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314號
CYDV,102,聲,314,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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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李芳靜
相 對 人 翁居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 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2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期(101年度)面額新臺幣10萬元 之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22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聲請依本院 102年度執全字 第 265號執行。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並向本 院聲請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本院執行處102年度執全新字第265號證明書、 102年度聲 字第 269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固 堪信為真實。惟按,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 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是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 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逕向各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 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本件聲請人於假扣押程序實施 前,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執行乙情,除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執行 處102年度執全新字第265號證明書所載內容可證外,亦經本 院調閱上開102年度執全字第265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核閱無 誤。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無待法院裁定即可逕向法院提存 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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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