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2年度,1293號
CYDV,102,繼,1293,201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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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蔡錫坤
       蔡佩珊
聲  請  人 蔡佩容之胎兒
兼法定代理人 蔡佩容
法 定代理 人 邱浚展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錫坤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蔡佩容蔡佩珊蔡佩容之胎兒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 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 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 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蔡吳翠蓮之次子、孫女、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蔡吳翠蓮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死亡, 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 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蔡吳翠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東石鄉○○村00鄰○○ ○00號之1)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聲請人蔡錫坤為被繼承人蔡吳翠蓮之次子,為法定 繼承人乙節,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在卷可稽,聲請人蔡錫坤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 先敘明。
㈡、惟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所示,被繼承人蔡 吳翠蓮除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蔡錫昆已拋棄



繼承外,【尚有長子蔡錫潭、參子蔡錫庭、長女周蔡淑絹、 次女蔡淑卿並未拋棄繼承】。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家事紀錄科 查詢,亦無被繼承人蔡吳翠蓮之其他子女拋棄繼承之案件繫 屬,有查詢表附卷可按,則揆諸首揭說明,其餘次順位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蔡佩容蔡佩珊蔡佩容之胎兒(即 孫女、曾孫子女部分)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末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 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訂有明文,此係仿瑞士民法之規定 ,採概括保護主義,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 係,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另民法第1166條第1項 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 分割遺產」;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則規定:「胎兒為繼承 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亦即胎兒無待其出 生即得為繼承人。綜上規定,胎兒之繼承,僅限於個人利益 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倘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 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 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又胎兒若欲拋棄繼承,依 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應於出生3個月內為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參照)。況 聲請人蔡佩容之胎兒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尚有前順位之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未合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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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