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黃成功
上 訴 人 黃淑珍
被上訴人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薛清蓮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複代理人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9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102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一、關於被上訴人請求49.9個月無權占有不當得利部分:1、上訴人因經濟上困境,於先前被上訴人承辦人要求搬遷時, 拜託允准至民國101 年12月底搬遷完畢。然該員僅稱應儘速 搬遷,不要的留下即可,否則將求償五年租金。2、被上訴人復於101年11月8日指派承辦人員攜帶「搬遷通知單 」上未載搬遷日期。於同年月11日來電告知應於101 年11月 22日搬遷完畢。
3、上訴人為免遭求償五年租金,遂於101 年11月22日前將所有 物品全部搬離,遺留部分物品已不要,被上訴人也有在101 年11月22日下午派承辦人員前往系爭房屋確認,並詢問隔壁 同巷11號羅太太,羅太太也告知上訴人已全部搬家完畢。4、以上事實,有被上訴人承辦人(上訴人不知其姓名)及羅太 太可證。應足以確認上訴人業已搬遷完畢。
5、詎原審未查明上揭事實,判令上訴人應給付49.9個月租金, 令上訴人難以甘服。
二、系爭房屋所占面積不足47.9平方公尺。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 房屋稅籍資料所載47.9平方公尺,係嘉義市○○○路000巷0 號(系爭房屋)及8之1號二間房屋所占面積。被告雖居系爭
房屋之處,惟未測量過,實不知真正面積為何,始於原審誤 以為如斯。然嗣後查知,實係二間房屋之總面積,非僅系爭 房屋占用面積。
三、另原判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租金,明顯過高:1、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2、查系爭房地係屬宿舍,上訴人單純做為居住使用並未藉以營 商,更未牟利,原判竟依最高上限年息10%,僅減2%計算每 平方公尺每月新台幣(下同)3,289 元計算,明顯過高,實 有未當。
四、當初警局有默認上訴人可以住在那裡。而且上訴人沒有收到 通知單要求上訴人搬遷,被上訴人到101年10月8日才臨時寫 一張搬遷的單子請上訴人簽名。因為當時之前可以有一條29 萬元的搬遷費,如果在上訴人父親還在的時候搬遷,警局就 應該要給上訴人29萬元的搬遷費,但是因為警局說沒有經費 可以負擔,所以警局跟上訴人說上訴人可以先住著。五、當初警局說上訴人應於101 年11月22日最後期限搬遷,如果 不搬遷,就要提告並要求五年的租金。但是,上訴人已經在 於101 年11月22日以前搬遷,被上訴人就不應該還要提告並 要求租金。
六、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的時候,上訴人就已有在搬了,上訴人 兒子的那個房子是挑空的,所以很多家具二樓搬不上三樓, 所以上訴人要用繩索搬,上訴人要求十二月底搬遷完成,而 被上訴人只是告訴上訴人盡速搬遷完成,如果不搬遷,將予 提告,並求償五年租金。意思就是說按照他們的要求在101 年11月22日前搬遷完成,他們就不會提告,也不會向上訴人 求償租金。上訴人因為這樣就趕在101 年11月22日以前搬遷 完成,但是被上訴人還是對上訴人起訴求償,為何被上訴人 通知於101 年11月22日應搬遷完成的最後期限,而被上訴人 於101 年11月22日當天就提告。
七、被上訴人沒有告知上訴人何時應該搬遷並點交。上訴人委託 議員請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三個月的搬遷時間,但是實際只 要求到12月30日搬遷完成,所以實際上上訴人的要求只有83 天的搬遷時間並沒有三個月,但是被上訴人不願意。上訴人 未違反法規,為何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八、被上訴人提供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 各機關學校應通知於三個月內返還,過了三個月期間如仍未
搬遷而拒不返還,才應依法訴追並請求返還。所以被上訴人 應該給上訴人三個月的搬遷時間,上訴人請議員說給上訴人 三個月的搬遷時間,被上訴人不願意,上訴人也趕快搬遷了 ,上訴人並沒有拒不搬遷,而且,上訴人是在三個月時間內 搬遷,被上訴人尚未滿三個月就提告,不符合上述房地處理 要點的規定。
參、證據:聲請本院發函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系爭房屋 占用面積。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一、上訴人的父親黃在田於75年5月1日辦理退休,在91年8月5日 就過逝,因為黃在田的配偶黃李秀冬於97年09月27日過逝, 所以依規定是不能再繼續住宿舍,警局已經分別在99年01月 22日、100年8月15日、101年1月12日以書函通知上訴人搬遷 ,後來在101年10月8日上訴人也在搬遷勸導書上簽名,加上 在一審審理時,上訴人也坦承他們已經搬遷,所以被上訴人 才會撤回遷讓房屋部分之請求。另外,上訴人否認有29萬元 的搬遷費可以領,因為沒有法律依據可以允許警局給付這筆 搬遷費。
二、上訴人說他們是在101年11月19日搬遷,但被上訴人在101年 10月08日請上訴人簽搬遷勸導書,搬遷勸導書內容記述重點 為騰空交還房屋,而上訴人實際與被上訴人點交房屋的日期 為102年1月2日。101年11月22日負責員警去查看時,上訴人 尚有大批不知是否捨棄之雜物擱置於屋內,因負責員警不敢 處置,故認定尚未點交。
三、被上訴人方面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所憑的依據資料於起訴狀 事實及理由第二點有詳述,是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 地處理要點之規定。被上訴人沒有說不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 租金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也有問過承辦的員警丁○○,他 說他沒有承諾說搬了就不用給租金。
四、被上訴人在起訴狀內有附通知書,總共有三張搬遷通知書, 還有一張搬遷勸導書。搬遷完成點交的實際日期是102年1月 2日點交完畢。雖然上訴人在101年11月22日已經搬遷,但是 因為還留有一些物品在現場,被上訴人不敢去動它,所以到 102 年1月2日才真正點交完畢。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是 依據法令的規定,是類似租金的請求,因為上訴人無權占有 ,所以才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資料外,另提出中央各機關 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464 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 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同法第470 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 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 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 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 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而其中所謂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或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均仍須踐行通知或催告之程序。第查,97年06月20日修正 之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9點規定:「民國七十二年四月 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且符合 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已不符續住之 資格者(含退休人員及遺眷),應由宿舍管理機關通知其限 期三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訴請法院 處理並得追償不當得利。」此應認為係警察機關與借用人為 使用借貸契約之一部分內容,不但借用人應予遵守,貸與人 即各警察機關更應該遵守。又查,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中央 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條規定:「本要點所 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於七十二年五 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 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未 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 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六 )有續住之資格。(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 管有。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 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現住人不合第一項規定者 ,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 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收回之眷舍房地,各機關 學校如經檢討無保留公用必要,應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 後,點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 關學校依權責辦理。」,其中亦明定各機關學校應「通知」 之義務,並給予三個月遷出之期限;如拒不返還,始應依法 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 管理之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 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號房屋,該系爭房地原由任職於 被上訴人機關之退休員警黃在田無償借住,黃在田係於75年 5月1日辦理退休,而黃在田已於91年8月5日過世,其配偶亦 已歿,系爭房地由上訴人甲○○及其妻子乙○○無權占用, 被上訴人曾多次催告上訴人搬遷,上訴人均未置理。上訴人 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289 元 【註:(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300元×房屋面積47.9平方 公尺)×(土地申報價額百分之八)12月=3289.1元,四捨 五入為3,289元】,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計約49.9 個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4,121 元等事實,固據被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地籍圖謄本、警察人員人事資料表、公務人員履歷表、公 務人員動態紀錄卡、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01月22日嘉 市警一後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100年8月15日嘉市警一 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01年1月12日嘉市警一後字第00 00000000號書函、101年10月8日搬遷勸導書等資料佐參。惟 查,上訴人則辯稱當初警局默認上訴人可以住在那裡,而且 ,上訴人沒有收到通知單要求上訴人搬遷,被上訴人到101 年10月08日才臨時寫一張搬遷的單子請上訴人簽名,上訴人 因經濟上困境,於被上訴人承辦人要求搬遷時,拜託允准至 101 年12月底搬遷完畢,然該員僅稱應儘速搬遷,不要的留 下即可,否則將求償五年租金,伊為避免遭求償五年租金, 遂於101 年11月22日前將所有物品全部搬離,遺留部分物品 已不要,被上訴人也有在101 年11月22日下午派承辦人員前 往系爭房屋確認並詢問隔壁同巷11號羅太太,應該足以確認 上訴人業已搬遷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上訴人甲○○的父親黃在田於75年5月1日辦理退休後 ,於91年8月5日過逝,黃在田之配偶黃李秀冬於97年09月27 日過逝,而上訴人則已經成年並結婚生子,已非屬未婚之未 成年子女。黃在田之配偶黃李秀冬於97年09月27日過逝之後 ,上訴人仍然居住在系爭房地,已經不符合續住規定。此際 ,被上訴人即應通知上訴人於三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 始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已 分別在99年01月22日、100年08月15日、101年01月12日以書 函通知上訴人搬遷,並且提出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01 月22日嘉市警一後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100年8月15日 嘉市警一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01年1月12日嘉市警一 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等影本為憑。惟查,上訴人則辯稱
渠等並沒有收到上揭通知單要求上訴人搬遷,被上訴人是到 101年10月8日臨時寫一張搬遷的單子請上訴人簽名。又按, 被上訴人經本審裁定諭知應提出已將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99年01月22日嘉市警一後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100 年 8月15日嘉市警一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01年01月12日 嘉市警一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送達給上訴人之證據資料 。然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已將上述書函合法送達給上訴人 收受之證據資料,僅辯稱被上訴人因為行政預算,所以這些 催討的信函都是用平信統一寄出等語。本件既未能證明已將 上述書函合法送達給上訴人,則無從僅依被上訴人所製作的 書函內容逕予認定被上訴人已合法送達上述書函給予上訴人 收受,因此,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述書函內容,均未能發生 「通知」搬遷之效力。
四、再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給予上訴人一份搬遷勸導書 ,並經上訴人簽名,此有搬遷勸導書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 16頁),且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又查,搬遷勸導書上 業經上訴人簽名,即已經發生「通知」搬遷之效力。另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實際點交房屋的日期為102 年1月2日,此 有上訴人於102 年1月2日簽立之搬遷切結書可佐(參原審卷 第40頁),而且上揭搬遷切結書已表明點交騰空交還宿舍, 所遺留物品同意拋棄所有權,任由嘉義市警察局處理,絕無 異議等語,足可認定已正式搬遷完畢並返還系爭房地。五、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甲○○、乙○○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 起算點,如無特別之約定或規定,原應自黃李秀冬於97年09 月27日過逝之後即開始起算;惟依97年06月20日修正之警察 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9點規定:「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 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且符合續住之 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已不符續住之資格者 (含退休人員及遺眷),應由宿舍管理機關通知其限期三個 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訴請法院處理並 得追償不當得利。」其中已明定宿舍管理機關應「通知」之 義務,並給予三個月遷出之期限。如逾期不遷出者,始應由 宿舍管理機關訴請法院處理並得追償不當得利。縱然依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條 規定,亦同此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收受搬遷 勸導書後,已於102年1月02日簽立搬遷切結書而搬遷完畢並 返還系爭房地,期間未逾越三個月之期限。又依上述說明, 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9點規定,應認為係警察機關與借 用人為使用借貸契約之一部分內容,不但借用人(含遺眷) 應予遵守,貸與人即各警察機關更應該遵守。否則,僅由兩
造各自為不同解讀而徒具文字形式,則將無所適從。因本件 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收受通知搬遷後,已於三個月期間 內搬遷完畢並返還系爭房地,依上揭管理要點第19點規定之 反面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即無訴請法院處理並追償不當得利 之必要。因此,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4,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289 元,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准被上訴 人之請求而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164,12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2月14日起,至上訴人搬 遷之日即102年1月2日止共2,193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屬有理由,爰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