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37號
CYDV,102,簡上,37,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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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柏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明松
被 上訴 人 謝瓊瑛即嘉毅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崇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
月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所示 工程變更及修改項目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於本院審理時,就同一附表所示項目擴張訴之聲明,請求 上訴人再給付299,900元(即請求總額499,900元-2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09頁、第119頁)。上訴 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無上訴利益,然核諸被上訴人所為,係就 同一工程項目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8日簽立工程承攬簡易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臺鐵台 北機場遷建建設計畫-富岡基地〔消防水霧滅火設備系統配 管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101年7月16日簽立 工程承攬簡易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臺鐵台北機 場遷建建設計畫-富岡基地〔消防水霧滅火設備系統配管設 備工程之室內6"部分主幹管及修繕工事代工〕」(下稱二次



合約)。然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材料、零件、設備因故 障或不良導致工程延宕,被上訴人已按照上訴人提供之圖說 施工,在系爭工程進行中,經上訴人及其上包即訴外人百總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總公司)認可及引導下,進行符 合現場需求之變更、修改,上訴人嗣後要求變更修改之行為 ,導致被上訴人另行支出修改費用,上訴人上開提供故障或 不良之材料、零件、設備,以及變更修改工程之行為,已違 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4、5項及第5條等相關規定,造成被上訴 人須多支付工人工資,受有如附表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欄所 示之損害,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8日提出變更及修改部分追 加請款單予上訴人工地經理鍾湖臺後,上訴人竟遲未給付變 更及修改部分追加款項,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及二次合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百總公司及上訴人間之契約與被 上訴人無關等情。並聲明:駁回上訴,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 訴人299,900元,及自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0萬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擴張聲明再請求299,900元。)三、上訴人答辯以:系爭工程業主為百總公司,上訴人再發包給 被上訴人施作。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按甲方指導依圖施 工,若造成施工錯誤或甲方業主要求變更」;第6項「乙方 按甲方提供之圖說,無按甲方指導依圖施工,造成施工錯誤 ,乙方必須負責修正,其經濟損失由乙方自行吸收」,可證 施工變更與否取決於百總公司之要求,若百總公司未要求變 更施工,被上訴人則應依原始圖來施工,若未依圖施工致生 錯誤,應由被上訴人自負更修義務。系爭工程若進行追加及 變更應經上訴人同意,是否為變更追加亦由百總公司認定, 上訴人並未指示被上訴人進行變更及追加工程。上訴人僅承 認附表編號1、7項費用合計19,800元,依證人蔡育程所述附 表編號2、4、5、6項應屬原始契約及數量不變之履行而非追 加變更工程,編號9部分原審逕以維修次數作為工人當天完 全無法施工損失之計算基準,並非適法,另編號10部分被上 訴人與楊永崑間依共同聲明通知書可認被上訴人自願與楊永 崑協商,應自行負責,關於測試水壓部分,係為符合百總公 司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約定所為。被上訴人提供佐證之 照片係工程完成相片,用以證明已安裝完成再經過變更修改 ,實非妥適。被上訴人提供之8/15工地指示工作事項及協調 變更修改工項相片,係雙方到現場計價查驗的過程照片,被 上訴人提出變更及修改部分追加請款單時,僅為單方面認定 變更追加內容並非經雙方確認完成後的請款單,內容無據可



證,其餘答辯如附表上訴人即被告答辯欄所示等情,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擴張之訴。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1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於101 年7月16日簽訂二次合約,被上訴人於施作完成後之101年9 月18日向上訴人請款遭拒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 及二次合約工程承攬簡易合約書、請款單、照片等為證,上 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及二次合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上訴人否 認並為上揭答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 之請求是否有理。經查:
㈠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4、5、7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 人)承攬本工程為技術代工性質,所有施工所需之任何物料 、五金、機具、吊掛、工具、雜項另料均由甲方(即上訴人 )全部供給」;「若甲方提供之材料、零件、設備因故障或 不良品所導致設施之不能運作,其修改更換的經濟損失由甲 方負責」;「乙方按甲方提供之圖說,按甲方指導依圖施工 若造成施工錯誤或甲方業主要求變更,必須修改,其經濟損 失得由甲方自行吸收,絕無異議」;「乙方按甲方提供之圖 說,按甲方指導依圖施工,其完成之驗收點交完結,由甲方 確認即可與甲方業主無涉,若甲方業主不認可與乙方無關無 責」。二次合約第3條第4、5、6、8、12項約定「乙方承攬 本工程為技術代工性質,所有施工所需之任何物料、五金、 機具、吊掛、工具、雜項另料均由甲方全部供給」;「若因 甲方提供之材料、零件、設備因故障或不良品所導致設施之 不能運作,其修改更換的經濟損失由甲方負責」;「乙方按 甲方提供之圖說,按甲方指導依圖施工,若造成施工錯誤或 甲方業主要求變更,必須修改,其經濟損失得由甲方自行吸 收,絕於異議。施工圖說由乙方負責與業主協調,確認後施 工」;「乙方按甲方提供之圖說,按甲方指導依圖施工,其 完成之驗收點交完結,由甲方確認即可與甲方業主無涉,若 甲方業主不認可與乙方無關無責。與6項同。」;「經水壓 測試,原有配置的6"管路,倘若有施工不良或洩漏需要修補 ,則可由甲方向乙方調工施作,調工費用為每日工2,800元 /1人。其工資於修繕完成以現金即付給乙方」等文,有系爭 合約及二次合約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頁、第112頁)。 ㈡而就附表所示項目之施作情形,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楊永崑於原審證稱略以:百總工程的圖都不正確,常常 叫伊等改,且常常做完之後又要改,伊知道被上訴人也有改 過,上訴人公司與百總工程的合約裡,修改工程不會給錢, 伊有告訴被上訴人方這件事,再怎麼修改,百總工程都不會



給錢,伊也被百總工程騙過,有可能上訴人公司無法向百總 工程請求追加工程款。圖面會修改,如果圖要改,百總工程 會指示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會叫被上訴人做,變更工程 由百總工程的工程師蔡育程直接講,變更及修改部分追加明 細是修改內容,當時講的內容跟這份明細差不多。變更工程 都施作驗收完成。伊每天到工地現場。變更及修改部分追加 明細是百總工程師蔡育程鍾湖臺改的,這些都是他們事後 確認的。在鍾湖臺到職後,伊也有幫忙被上訴人完成工程。 被上訴人方面吳宗憲會將設計圖面給百總工程師,兩個人再 切商,可以之後再去作,這件事情在被上訴人施作的第1個 月伊有參與。配合臨時電材料是伊於5月份去向百總公司借 出來用的,因為百總公司的電力不夠用,被上訴人要趕工。 有看過工人被吊在高空車上。附表編號10預製有看到現場約 有10人,附表編號11當時伊有去巡邏水錶是伊供應的,是經 過百總公司認定過的才可以用,管線配料零件都是10公斤的 ,但試水壓到15公斤,一般都是10公斤的配料可以試壓到15 公斤。工人被吊在高空車最快是30分鐘可以下來,因為旁邊 有車,如果沒車就沒辦法下來。附表編號8臨時電部分,當 時伊100年10月進場時,沒有電力可以用,是伊自己花錢牽 電,被上訴人進場時,百總公司有提供電力,但常常跳電, 要照常給工錢,後來百總公司去臺南載運很多電線,伊等才 去借電,百總公司僅提供一組電力,後來伊自己花錢從別的 工地配電到現場等語(原審卷第43至47頁、第83頁至86頁) 。於本院證稱略為:附表編號8在5月份因百總公司在施工, 伊在100年10月就進場,那時工程範圍A1之1都沒有電,大概 在101年4月才配電,以前是伊自己花錢配電,施工時電力還 不夠,5月份百總公司有配電,但配電不能用,影響到別的 場地,百總公司材料庫有舊的配電線,伊與被上訴人領班吳 宗憲用自己名義借來配用,伊有協助,但忘記花多少時間, 伊是上訴人公司的工地主任一定要支持被上訴人把工程完成 。那時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公司簽約,被上訴人A1之1部分 直接跟上訴人公司簽約,配電是百總應該要給伊等,因要趕 工所以不夠用,要自己配電才能工作,因場區太大。會議紀 錄是確認A1之1由被上訴人直接跟上訴人公司簽約,之後沒 有再負責被上訴人的花費及工程所需。附表編號10伊有轉移 預製法蘭片給被上訴人,所交的完全沒有瑕疵,被證7會議 紀錄及被證8共同聲明通知書是因上訴人公司在6月以前沒錢 給伊,伊請他們工作,錢的部分是私人向伊借的,有1條10 萬元是私人借款,工地都是被上訴人領班吳宗憲在處理,不 是工地施工款項。伊給被上訴人預製材料只夠用工地的一半



而已,那一半沒問題。附表編號9高空自走車有故障伊當然 聽得到,依照合約高空自走車部分是上訴人公司要負責的。 如果壞掉人在上面,沒辦法支援也沒辦法下來,幾個鐘頭也 不一定。附表編號11部分百總公司買的材質是10KG,很多工 區都來回試壓多次,不只被上訴人有這種情形,有的試壓整 整一年還沒有辦法完成,有測試不過會自己貼錢去買比較好 的墊片,這些管料有的不會漏水、有的會,不是很穩定。8 月份法蘭片是鍾湖臺自己去買的。附表編號3被上訴人有施 作部分修改很多,領班有拿設計圖讓百總確認,說照片與圖 面都一樣是一面之詞,從第1份圖到最後1份圖都不一樣,設 計出來再改,叫伊等先作,以後照伊等方法再去畫圖,附表 編號3伊知道有修改,都是百總的圖,鍾湖臺負責的,修改 很多。附表編號4之前是伊作的,有的有焊接好,有的還沒 有焊接好,有的還沒有施工完成,後來由被上訴人接手。附 表編號11從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上看,上訴人公司給的是瑕 疵品,厚度不一樣等語(本院卷1第239頁至248頁)。 ⒉證人吳宗憲證稱略以:在被上訴人公司從事配管、配線、施 作管理、消防水電,被上訴人所陳報的照片就是伊等依清單 一一施作。附表編號2有修改,因為現場的環境與施工無法 搭配,當初灑水頭跟主幹管的分配不均,修改的原因是百總 公司發現,伊也有發現,伊才去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表示 要伊按照百總公司的指示,然後伊去修改,上訴人公司的鍾 經理告訴伊,要伊按照百總公司的要求去修改。附表編號2 的工程原本有完工,原本有做好的再修改,原本灑水頭已經 做好,但是因為主幹管沒有作,必需變更原本的設計配合灑 水頭,因此多出很多成本,伊等只施作灑水頭及3英吋的幹 管,主幹管不是這份合約要作的。附表編號3有修改,因為 管線改到樓梯下,原本的設計會從樓梯穿越,會擋到人的進 出,管線沒有考慮到人的動線及樓梯的設計。是先做好分支 插管,然後再連接3英吋的分支幹管。修改原因是百總公司 的蔡育程發現的,有告訴伊,伊施作前有向上訴人報告。附 表編號4是第2個合約,原本的6英吋主幹管原本是別人做的 ,做到一半,後來沒做,伊等幫他做完,還按第2份合約試 水,發現會漏水,漏水部分是原先廠商做的結果。附表編號 5是2樓的部分,因為一齊開放閥與現場環境不搭配。按原本 的圖面有6個一齊開放閥,施作到一半,發現現場環境無法 搭配,會擋到窗戶,就必須修改,6個位置全改。現場施工 的人都有發現,發現後跟上訴人報告,由上訴人下指令,才 去修改。附表編號6只修改兩組,修改原因是與現場環境不 搭配,原本的位置是在廁所旁邊,沒有支撐點作管架去懸掛



一齊開放閥組,修改流程同前所述。附表編號8因現場環境 寬度60米、長度130米、高度24米,最低高度要6米,需要高 空作業,所以需要牽臨時電,否則無法施工,因為當初入場 時無電可用。當初是楊永崑代上訴人執行工地的事情,遇到 狀況會跟楊永崑報告,原本與楊永崑簽立合約,楊永崑告知 上訴人沒有給他錢,伊等拿不到錢,後來上訴人又與被上訴 人簽約。附表編號9是因為上訴人提供的高空自走車故障率 頻繁,導致誤工嚴重。附表編號10因上訴人提供的零件都是 已經焊接好的舊料,但與需要的尺寸不合,還需要加工去切 割。附表編號11是合約未規定試水的部分,依照消防法規, 應該要10至12公斤,但是因為試到15公斤,所以導致零件不 堪使用,上訴人提供的止水墊片為10公斤,光是試水就花了 1個月的時間。伊只負責施工,上訴人要伊如何施工,伊就 施工,如果沒辦法依照百總公司指示完成,上訴人如何向百 總公司請款。一台高空車配置4個人,兩個人在上面兩個在 下面戒護及備料,但自走車一停,4個人的工作就停下來。 如果沒有修改,百總公司如何與上訴人公司去驗收,伊等如 何請款。測試水壓總共有4至5人,測試差不多3至4個禮拜, 如果沒有漏水,差不多1禮拜,因為有5條水管迴路。法蘭片 材料部分是由百總公司提供給上訴人公司的三業,三業再提 供給伊等。漏水原因都有,因為提供的並非都是新品,有的 瑕疵品故障率較高,3至4個禮拜是每天測試,每天至少4個 人去測試。測試水壓從零開始,有漏水之後,水壓錶就起不 來,漏水之後要洩壓把水洩掉,將有漏水的部分補強再灌水 、再測試,每次洩壓1個管路都要1、2個小時,百總給的零 件規格承受壓力10公斤,一般消防要求7公斤即可,但百總 公司要求15公斤。測壓時要持續4個小時不會洩壓才合格, 百總公司要求太高,試壓3、4個禮拜是因為要反覆測試。試 壓部分在2次合約,2/3的水管不是伊等做的,所以有要求不 是伊等做的部分,有問題時修補費用要由上訴人以現金貼補 。附表編號4與編號11不一樣,細項不同。與上訴人公司沒 有約定測試水壓到幾公斤,但依工程慣例,測試水壓只到7 至10公斤。施工人員是1天2,200元,實際給工資2,200元再 加計中餐費含飲料100元。附表編號2之14天是實際去做的天 數。附表編號3之3天/工那是樓梯部分。附表編號4、5、6、 8項都是依照每人每天2,300元的工資等語(原審卷第75至80 頁、第141頁至144頁)。
⒊證人呂淵源證稱略以:有施作附表編號1、2項,編號2因為 原本管線會撞到樑,且一齊開放閥無法作管架,因為在外面 ,沒有東西可以固定,所以將工程移到裡面,做的人先發現



,向工地主任吳宗憲報告,後來找百總公司蔡育程及上訴人 的鍾經理,有看到他們在討論,時間大約是今年8月中。編 號2原本就有做,因為做到下面發現過不去,才改掉,後來 原本作的部分有拆掉,再重做。附表編號10是預製,當時預 製部分事先丈量好,在地面先做好,再組裝吊上去,但尺寸 不對,因為現場與圖示不一樣,零件是上訴人公司提供,有 修改成可以用的尺寸,總共有6個人去改,約是8月中改到8 月底才完成。常常看到高空車故障,從伊進去6、7月就一直 故障,有時候不能開,有時候輪胎壞掉不能開,有時候左右 不能轉,一個禮拜約一至兩次,是指伊負責的那兩台高空車 的情形,上面兩人,下面有備料的一人,兩台共有6個人。 工地主任打電話叫修,有時當日下午修理,有時候是隔天才 會修理。有看過人在現場裁切,8月中至8月底時,有6個人 在裁切等語(原審卷第80頁至81頁、第88頁至89頁)。 ⒋證人歐瑲霖證稱略以:附表編號3是後來說要變更的部分, 當初施工後已經做好,工地主任吳宗憲通知伊等有變更,要 拆下重做。有搭過高空車上去後發生故障,高空車上有兩個 至3個人,要看工作量,只有伊等在上面,下面只有預製及 備料的人,工程上叫做搭檔,高空車經常壞掉,伊從7月底 到工地至9月底,看過最少10次故障。上訴人所提供的材料 有問題,有看過修補等語(原審卷第82至第83頁)。 ⒌證人呂學樟證述略以:有施作附表編號1、2、5部分,編號2 原本有完成,後來拆掉重做,為何拆下來伊不知道,是呂淵 源叫伊做就怎麼做。編號5有施作,是配合呂淵源。有看過 高空車故障,常常遇到有些不能開、有些不能控制有看過有 人在裁切照片上的材料等語(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 ⒍證人蔡育程證稱略以:伊擔任百總公司現場工程師。附表編 號2是因為當初現場與伊等提供的圖面不符合,伊會要求上 訴人公司去做修正。附表編號3不是很清楚,時間過這麼久 ,如以照片跟圖面對照,兩者是一樣的。附表編號5所謂變 更修改及追加部分,因事隔已久,印象模糊,現場的施作會 因為現場的狀況去做調整調整的部分都是伊指示上訴公司去 做修正,若現場與設計圖說不符,伊會要求廠商修正管線與 設計圖相同。附表編號3如果現場與設計圖說不符,伊會要 求廠商修正。附表編號6有做調整,因為現場隔間的關係, 有修改位置,因此與原本圖說不符,當時伊與鍾先生有在場 。要求修正的廠商是上訴人公司,算是原始契約的履行。施 工中會到現場看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附表編號10部分,伊 等所提供的材料不會是已經用過的,都是原始的材料。伊等 提供材料給上訴人公司,合約裡有現場委任授權書,三業跟



上訴人公司有合約與伊等無關,都是由上訴人公司的現場工 地管理人員與伊等接洽。附表編號6部分伊不清楚,這是雙 方兩造的價錢,與百總公司無關。附表編號11在業主台鐵交 通管理局施工規範,要求管路做完後要做測試壓力,在測試 時都會照相。法蘭片10公斤,彎頭3通是依照管徑的規格, 如果是3英吋的管子,就是3英吋,跟台鐵的規範要大於設計 值10公斤的1.5倍即15公斤。10公斤的法蘭片一般來說是無 法承受15公斤。依工程慣例,試壓中有洩漏的情形就要重新 試壓。有修改的部分,伊會向上訴人委任授權在現場的工程 管理人員表示等語(原審卷第133頁至138頁)。 ⒎證人許文嚴證述略以:有到工地測試水壓,當時測試一直測 不好,因為會漏水,當時4個人測試水壓,至少測試有3個禮 拜,因為一直測試不好,有更換零件,更換很多等語(原審 卷第140至141頁)。
㈢本院依兩造陳述、證人證言及卷附證據資料,審認如附表本 院得心證理由欄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共計499,9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賠償損害,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雖被上訴人主張自101年9月20日起算遲 延利息,然上訴人係於102年4月26日收受被上訴人擴張聲明 請求之書狀,有收受繕本收文簽章於該份書狀可稽(本院卷 1第33頁),上訴人於受前開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屬有 據,是以被上訴人就擴張聲明之299,900元請求上訴人自收 受擴張聲明書狀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及二次合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原審審認被上訴人請求 20萬元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被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99,900元, 及自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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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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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上訴人即被告答辯 │ 本院得心證理由 │
│ ├─────┬──────────┬────┼──────────┼────────────┤
│編│樓層及位置│事實及理由 │證據資料│答辯事實及理由 │ │
│ ├─────┤ │ │ │ │
│ │請求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號├─────┤ │ │ │ │
│ │變更及修改│ │ │ │ │
│ │位置 │ │ │ │ │
├─┼─────┼──────────┼────┼──────────┼────────────┤
│1 │1F │已按圖面佈置施工完成│鍾湖臺簽│確實施工完成後再行修│上訴人不爭執,並經證人鍾│
│ │A"10、A"23│,再修改水霧頭數量配│名之變更│改,同意追加。 │湖臺、吳宗憲、呂淵源、呂│
│ ├─────┤置。 │及修改部│ │學樟證述確有施作,被上訴│
│ │13,800元 │ │分追加明│ │人請求13,800元予以准許。│
│ ├─────┤ │細、現場│ │ │
│ │水霧頭及分│ │照片。 │ │ │
│ │支叉管,變│ │ │ │ │
│ │更修改2組 │ │ │ │ │
│ │。6天/工 │ │ │ │ │
├─┼─────┼──────────┼────┼──────────┼────────────┤
│2 │1F │已按圖面佈置施工完成│鍾湖臺簽│屬原始工程之施作,應│依證人吳宗憲、呂淵源、呂│




│ │A10~D10 │,再修改連3"管及一齊│名之變更│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學樟、蔡育程證言,此項係│
│ ├─────┤開放閥組位置。 │及修改部│ │被上訴人施工完成後,經上│
│ │32,200元 │ │分追加明│ │訴人認現場與圖面不符合,│
│ ├─────┤ │細、現場│ │嗣後重新施作,被上訴人依│
│ │水霧頭及分│ │照片及施│ │系爭合約第3條第5款約定,│
│ │支叉管及一│ │工圖示。│ │請求給付變更修改之損失32│
│ │齊開放閥組│ │ │ │,200元,應屬有據。 │
│ │位置變更修│ │ │ │ │
│ │改6組。 │ │ │ │ │
│ │14天/工 │ │ │ │ │
├─┼─────┼──────────┼────┼──────────┼────────────┤
│3 │1F │已按圖面佈置施工完成│鍾湖臺簽│屬原始工程之施作,並│依證人吳宗憲、歐瑲霖之證│
│ │A20~A21 │,再修改連3"管及水霧│名之變更│非追加工程問題。 │言,此項於施作後有修改,│
│ ├─────┤頭、分支叉管高層。 │及修改部│ │證人蔡育程雖稱照片與圖面│
│ │6,900元 │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分追加明│ │對照相同,然亦證稱時間太│
│ ├─────┤之101年5月15日施工圖│細、現場│ │久不是很清楚,如果現場與│
│ │3"分管及水│說施工完成並於同年6 │照片及施│ │設計圖說不符,會要求廠商│
│ │霧頭、分支│月26日百總公司實施自│工圖示。│ │修正等語(原審卷第134頁 │
│ │叉管變更修│主檢查合格。然101年7│ │ │),佐以證人楊永崑證稱此│
│ │改1組。 │月11日上訴人又提供新│ │ │項修改很多,領班有拿設計│
│ │3天/工 │版施工圖說予被上訴人│ │ │圖讓百總確認,設計有修改│
│ │ │修改施作。被上訴人依│ │ │等語(本院卷1第245頁),│
│ │ │指示在修改已預製完成│ │ │此項應非原始工程之施作,│
│ │ │之材料管路後施作。 │ │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 │
│ │ │ │ │ │第5項約定,請求給付變更 │
│ │ │ │ │ │修改之損失6,900元,應予 │
│ │ │ │ │ │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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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F │經多次試壓,檢漏補焊│鍾湖臺簽│屬原始工程之施作,應│依證人吳宗憲、楊永崑之證│
│ │A"11~D20 │及油漆。依二次合約,│名之變更│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言,此項尚未施工完成而由│
│ ├─────┤若之前配管有漏水調工│及修改部│被上訴人提供之焊補修│被上訴人接手,確有檢漏補│
│ │9,200元 │焊接1天要2,800元,這│分追加明│繕佐證照片係以與上訴│焊之情形。被上訴人所提出│
│ ├─────┤不是契約權利範圍,是│細、現場│人於工程驗收時的「驗│之變更及修改部分追加明細│
│ │5排柱原已 │以前就做好,上訴人跟│照片。 │收缺失照片」所充當修│經鍾湖臺簽名,證人吳宗憲│
│ │安裝6"主幹│被上訴人調工修補6吋 │ │繕照片。焊補修繕並無│、楊永崑均證稱合於變更修│
│ │管漏水焊補│管路。 │ │兩造確認簽名文件,且│改內容(原審卷第44頁、第│
│ │修繕13處。│ │ │照片無法證實修繕數量│75頁),依該份明細據為計│
│ │4天/工 │ │ │。 │算,應屬可採。此項依二次│
│ │ │ │ │ │合約第3條第12項約定,被 │
│ │ │ │ │ │上訴人請求9,200元,予以 │




│ │ │ │ │ │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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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F │已按圖面佈置施工完成│鍾湖臺簽│屬原始工程之施作,非│依證人吳宗憲、蔡育程之證│
│ │A20~A23 │,再修改連3"管及一齊│名之變更│追加工程問題,應由被│言,此項係施工到一半經指│
│ ├─────┤開放閥組位置。 │及修改部│上訴人自行吸收。 │示修改施作位置,應非原始│
│ │27,600元 │依上訴人提供之101年7│分追加明│ │工程之施作,依系爭合約第│
│ ├─────┤月11日施工圖預製後,│細、現場│ │3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請│
│ │3"分管及一│於安裝前百總公司指示│照片、施│ │求修改造成之損失27,600元│
│ │齊開放閥組│修改,已完成修改。 │工圖示。│ │應屬有據。 │
│ │位置變更修│ │ │ │ │
│ │改6組。 │ │ │ │ │
│ │12天/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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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F │已按圖面佈置施工完成│鍾湖臺簽│屬原始工程之施作,應│依證人吳宗憲、蔡育程證言│
│ │D22~D23 │,再修改連3"管及一齊│名之變更│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此項係因與原圖說不符而│
│ ├─────┤開放閥組位置。 │及修改部│ │修改位置,應非原始工程之│
│ │9,200元 │依上訴人提供之101年 │分追加明│ │施作,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
│ ├─────┤7月11日圖說預製材料 │細、現場│ │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因修改│
│ │3"分管及一│管路後,於安裝前,百│照片。 │ │造成之損害9,200元,應屬 │
│ │齊開放閥組│總工程因隔間關係指示│ │ │可採。 │
│ │位置變更修│修改,有修改位置。 │ │ │ │
│ │改2組。 │ │ │ │ │
│ │4天/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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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F │施工期間,因另料不足│鍾湖臺證│確實由上訴人請被上訴│上訴人對此項請求不爭執,│
│ ├─────┤,故請鍾先生請託代購│述屬實。│人代購,同意追加。 │被上訴人請求6,000元應予 │
│ │6,000元 │。 │ │ │准許。 │
│ ├─────┤6*3"大小焊頭6只、3" │ │ │ │
│ │主幹管系統│焊L10只、3"8孔橡膠止│ │ │ │
│ │,材料採購│水法蘭墊片70片。 │ │ │ │
│ │費用。 │ │ │ │ │
│ │一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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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F、2F │5月進場施工,現場無 │鍾湖臺簽│依工程慣例,工區施工│依證人吳宗憲、楊永崑之證│
│ ├─────┤電源可用,故由楊永崑│名之變更│電源,業主本就僅提供│言,可認確有裝設配電設備│
│ │29,900元 │指示協理,安裝電源線│及修改部│一處至工區指定地點,│,且因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
│ ├─────┤、箱5處設備。 │分追加明│其餘分接須由廠商自行│,為工程之進行,乃將A1之│
│ │現場施工臨│本項雖由三業機械向百│細、會議│負責,且本項臨時電源│1之工程直接由被上訴人與 │
│ │時電源線、│總公司借料予被上訴人│記錄、照│係於101年6月18日前,│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參以│
│ │箱設備安裝│施作,101年4月至7月 │片。 │三業機械與原告間有合│系爭合約與被上訴人提出其│




│ │之人工費用│楊永崑仍為被上訴人之│ │約關係下,由三業機械│與三業機械間之合約內容相│
│ │。 │現場委任人,楊永崑指│ │楊永崑指示被上訴人施│同,楊永崑復證稱會議紀錄│
│ │13天/工 │示被上訴人安裝,上訴│ │作。被上訴人雖稱與上│是確認A1之1由被上訴人與 │
│ │ │人應依契約概括承受裝│ │訴人間契約內容與其與│上訴人簽約,沒有再負責被│
│ │ │設之工資。 │ │三業公司間之工程承攬│上訴人花費及工程所需等語│
│ │ │ │ │契約內容相同,並提出│(本院卷1第240至241頁反 │
│ │ │ │ │其與三業機械之工程承│面),佐以系爭合約係以工│
│ │ │ │ │攬簡易合約書,及被上│程地點A1之1為標的,而依 │
│ │ │ │ │訴人、三業機械與上訴│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
│ │ │ │ │人間之101年6月15日會│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標的範圍│
│ │ │ │ │議記錄,然上開會議記│施工所需物料、機具,應由│
│ │ │ │ │錄僅能證明簽訂上開會│上訴人全部供給,被上訴人│
│ │ │ │ │議記錄時,約定被上訴│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4項 │
│ │ │ │ │人對上訴人負責工程承│約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失29│
│ │ │ │ │攬部分,故不能僅憑上│,900元,尚屬合理,予以准│
│ │ │ │ │開契約文字及會議記錄│許。 │
│ │ │ │ │,即認定由上訴人承受│ │
│ │ │ │ │被上訴人與三業機械間│ │
│ │ │ │ │之契約,故被上訴人應│ │
│ │ │ │ │向當時契約之相對人三│ │
│ │ │ │ │業機械楊永崑請求本項│ │
│ │ │ │ │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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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F、2F │自5月進場施工,被告 │大友、連│A1廠區共分三棟,各棟│依證人吳宗憲、歐瑲霖、呂│
│ ├─────┤租用大友、連進公司高│進高空車│有獨立施工廠商,所有│淵源、楊永崑之證言,可認│
│ │117,300元 │空自走車,因故障頻繁│故障維修│自走車故障維修紀錄非│上訴人提供之高空自走車確│
│ ├─────┤,導致人工費用耗損甚│照片。 │全部於同一棟別,發生│實故障頻繁,被上訴人依系│
│ │現場施工,│巨。每日1F工區為3~4│ │故障時現場工地負責人│爭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向│
│ │高空自走車│台大友高空車,2F為1 │ │應立即作工作分配調度│上訴人請求所受損害,應屬│
│ │故障頻繁,│台與另包廠商共租之連│ │,比如機械、工具損壞│有據。上訴人所辯工作分配│
│ │導致人工費│進高空車,故障頻率高│ │或停電時,不會讓工人│調度等情,涉及具體工序及│
│ │用耗損。 │。除原審認定之大友高│ │無所適事,證人楊永崑│施工內容,尚難量化採憑。│
│ │ │空96,600元外,租用連│ │證實最快30分鐘可以下│本院就大友高空車部分參酌│
│ │ │進高空自走車於101年8│ │來且當日工作並非僅有│該公司陳報狀所示(原審卷│
│ │ │、9月於A1-1棟廠區2F │ │高空作業,人員可立即│第111頁)被上訴人工地主 │
│ │ │,至少維修3次。依系 │ │安排其他工作,有每日│任吳宗憲叫修14次,依證人│
│ │ │爭合約第3條第4項,擴│ │工具箱會議宣導簽到表│呂淵源證述有時當日下午修│
│ │ │張請求20,700元﹝計算│ │單可徵。 │理,有時隔天休理等情,以│
│ │ │式:2,3004人3次 │ │ │半日及1日認定無法正常施 │
│ │ │((1+0.5)2) │ │ │工損失計算,被上訴人損失│




│ │ │天﹞。 │ │ │應為96,600元〔2,300元4│
│ │ │證人楊永崑雖證稱若故│ │ │人14次(1+0.5)/2〕 │
│ │ │障工人最快30分鐘可以│ │ │。連進高空車部分參酌該公│
│ │ │下來,但前提是旁邊要│ │ │司提供之維修紀錄表所示(│
│ │ │有車。該廠區進工期間│ │ │本院卷2第3頁)上訴人叫修│
│ │ │外牆尚未覆蓋,且北部│ │ │3次,故障情形為無輪胎轉 │
│ │ │多雨,地面積水泥濘,│ │ │向,沒有負電,接回;輪胎│
│ │ │致高空自走車經常卡輪│ │ │沒有風,輪胎側邊被刺破;│
│ │ │,工人需4至5小時始能│ │ │安裝新輪胎等情,認以半日│
│ │ │自15米高處回到地面。│ │ │計算無法正常施工之損失應│
│ │ │又故障之連進高空自走│ │ │屬允當,被上訴人損失應為│
│ │ │車雖在2樓,然工人亦 │ │ │13,800元(2,300元4人│
│ │ │吊在15米高處許久。 │ │ │3次0.5),此項被上訴人│
│ │ │ │ │ │請求共計110,400元部分有 │
│ │ │ │ │ │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 │ │ │ │ │。 │
├─┼─────┼──────────┼────┼──────────┼────────────┤
│10│1F、2F │因尺寸不適及不良,導│照片。 │證人楊永崑證實材料由│依證人吳宗憲、呂淵源、歐│
│ ├─────┤致必須修理才能使用,│ │三業機械提供予被上訴│瑲霖、呂學樟之證言,可認│
│ │138,000元 │費工甚重。 │ │人使用,又三業機械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供之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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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