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柔棉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王文煌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詳細面積及位置,以實際測量為準)。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王枋、高麒麟、黃武豊共有嘉義縣中埔鄉○○ 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又原告另與訴外人王順福 、王枋、高麒麟共有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二、被告王文煌無法律上合法權源,自行建築地上建物,佔用上 揭系爭土地,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建物,然被告卻 遲不拆除返還土地,原告不得已只好提起本件訴訟,而依民 法第767條及第821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共有人 。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貳、陳述:
一、原告並未於系爭262-1、262-2地號土地上搭建建物。二、被告之父王春木於民國35年08月間向共有人之一高麒麟買受 坐落嘉義縣中埔鄉頂埔段262、262-1、262-2、262-3、262- 4地號土地,此有「覺書」、「印鑑證明呈請」可稽。
三、時值二次世界大戰剛結束,台灣回歸國民政府,一切方興未 艾,高麒麟復於民國36年死亡,惟王春木因已合法取得系爭 土地之權利,遂於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依常理而觀,苟被告 先父未自高麒麟處取得權利,並為其他共有人所明知,則豈 可能使用系爭土地一甲子以上?凡此,共有人之一「王枋」 之後代子孫「王清松」亦悉此情。
四、再者,系爭土地上曾存在「煙寮」,且為「王春木」或被告 「王文煌」名義所申請。苟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利存在, 鄉公所、農會斷無准許建構「煙寮」之情。
五、綜上所陳,被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因時 代背景關係暨出賣人死亡而未辦理移轉登記,唯究仍具正當 權源。基此,原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覺書、賣渡證及印鑑證明呈請書等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767 條固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821 條 前段亦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佐參。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 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查,最高法院69年度第4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 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 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 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乙之繼承人)自 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 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買賣關係則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 ,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
二、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0000○00000 地 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王枋、高麒麟、黃武豊四人所共有 ;另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王順福、王枋、高麒麟四人共有,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中埔 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為
憑,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屬實。又查,原告另主張被告 王文煌無法律上合法權源,自行建築地上建物,佔用上揭系 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然被告卻遲不拆除及 返還土地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佐參。惟查,被告則辯稱: 伊並未於系爭262-1、262-2地號土地上搭建建物,又伊之父 親王春木於35年08月間向共有人之一高麒麟買受坐落嘉義縣 中埔鄉頂埔段262、262-1、262-2、262-3、262-4 地號土地 ,並提出「覺書」、「賣渡證」及「印鑑證明呈請書」等資 料各一份為證。而查,上述之覺書及賣渡證所載上之賣渡人 「高麒麟」其姓名書立,與印鑑證明呈請書上之「高麒麟」 之姓名書立筆跡,在書寫方式及力道、風格等大致上相同, 應無偽造之情形存在,故應認定上揭覺書及賣渡證上所載之 賣渡人「高麒麟」之姓名,確實係由「高麒麟」本人或授權 代理人所書立無訛,亦即,本件應認定上揭覺書及賣渡證之 文件,係屬真正。因此,被告辯稱伊之父親王春木於35年08 月向高麒麟買受坐落嘉義縣中埔鄉頂埔段262、262-1、262- 2、262-3、262-4 地號土地等語,核與實情相符,所辯應堪 採認。
三、又查,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僅在於被告是否有取得合法權源, 至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兩造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 均同意不列入本件審酌之範圍。換言之,如果被告已經取得 合法權源,則不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 被告得無須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及返還該土地予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反之,如果被告並未取得合法權源,則被告 即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而按,本件被告提出之上揭覺書及賣渡證,係屬真正 ,已如前述,被告之父親王春木於35年08月間向共有人之一 高麒麟買受嘉義縣中埔鄉頂埔段262、262-1、262-2、262-3 、262-4 地號土地,因王春木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 故於土地上搭建地上物。又依常理以觀,如果王春木未曾自 共有人之一高麒麟處取得占有及使用土地權利,並為當時之 其他共有人所明知,又豈可能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並歷經 數十年間而無其他共有人提出異議。因此,本件依據被告所 提出之覺書、賣渡證及印鑑證明呈請書等資料,應認定被告 是因其父親王春木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高麒麟買受土地, 依據買賣契約及交付價金而取得合法權源,故得占有、使用 本件系爭共有土地。
四、本件由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覺書及賣渡證之內容,可清楚知悉
被告之父親王春木向土地共有人之一高麒麟購買系爭土地並 已交付價金,高麒麟始將土地交付給王春木占有、使用。而 被告之父親王春木去逝後,依法應由被告王文煌繼承。因此 ,被告王文煌占有系爭土地,係因父親王春木之買賣契約與 繼承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共有土地,故被告具有正當權源 ,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 ,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