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杜何玉珠
相 對 人 何勝義
關 係 人 何志忠
上列聲請人變更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輔助人事件,專屬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 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末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當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法院於受理家事非訟事件而認無管 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何勝義之二姊, 何勝義前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 人,並選定其子何志忠為輔助人。然何勝義原本是一位誠信 忠厚之人,有正當職業,只是不善言詞,並無心智欠缺,其 子何志忠在國中就不服管教,高中後性情更加乖張,動輒毆 打何勝義,何勝義情緒無處發洩,故常借酒澆愁,99年4月 間送嘉義榮民醫院精神科治療,如此結果是由家庭變故所致 。何志忠在何勝義住院期間鮮少關心,不宜繼續擔任輔助人 。民國99年8月底何勝義逐漸痊癒,可以出院回家療養,卻 自願由聲請人接回台北照顧起居,迄今三年有餘,更於102 年11月1日變更戶籍地址遷入聲請人戶口內,為何勝義之利 益計,請求改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 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何勝義住所地設於臺北 市○○區○○里○○街00巷00弄00號7樓乙節,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聲請人表示何勝義自99年8月底 出院後,已搬到台北生活三年有餘,核與關係人何勝義在本 院102年監宣字第185號案件102年12月25日調查時陳稱:相 對人出院後是自己想要搬到聲請人住處居住等情相符。相對 人雖受輔助宣告,但並非毫無意識能力,民法第15條之2也 僅限制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特定之財產上行為需經輔助人同意 ,其中並不包含住所的遷移。相對人有遷徙自由,既然決定 搬到台北市與聲請人同住,更已辦理戶籍遷移手續。揆諸首
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之家事非訟事件 ,專屬於相對人即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