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40號
CYDV,102,消債更,40,2013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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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郭雅菁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
      花旗銀行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遠東銀行
      玉山銀行
      台新銀行
      大眾銀行
      安泰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 條、第8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 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 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則若債務人雖依前揭規定 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但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



,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新臺幣(下 同)3,267,475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前曾於民國101年6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 銀行要求之清償方案為分二階段還款、利率0 %、每月清償 5 ,000元,然因聲請人尚有四家債權已轉讓無法併入繳款, 經單獨與資產管理公司洽談後,每月共需還款20,198元,加 計台新銀行要求之還款金額,每月需清償金額高達25,198元 ,實非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3,267,475元之 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曾於101年6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台新銀行提出分二階段還款、利率0%、每月清償5,000 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及台新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等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 條 、第8 條規定即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係更生之原因,亦係聲請更生之一般要件。而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之狀態,其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自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 基準時。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 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 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 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 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 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 。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其配偶每月所得8 萬餘元,目前每月收入包括 先生家用所得21,000元及手工、臨時工所得月8,762 元, 業據提出聲請人配偶財政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匯回



存摺封面及內頁、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 、101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手工自行紀錄明 細、臨時工領薪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 擔任臨時工之大統易茗茶、阿里山茶葉生產合作社關於聲 請人之薪資為何,保證責任嘉義縣阿里山茶葉生產合作社 回覆稱聲請人於101 年7 月起以臨時工方式僱用,薪資以 每小時100 元計算、平均月薪約8,000 至11,000之間,大 統易茗茶行則回覆稱聲請人係自102 年3 月至4 月以臨時 工方式僱用,薪資以每小時100 元計算、平均月薪約 2,000 至3,000 元之間,目前已無僱用,有上開回函附卷 可稽,而觀之聲請人提出之手工自行紀錄明細、臨時工領 薪證明及上開回函,聲請人自99年7 月至12月、100 年1 月至12 月 、及101 年2 月至6 月手工及臨時工收入總額 為215,764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8,674 元,是聲請人主張 每月手工及臨時工薪資收入為8, 762元,加計先生家用所 得21,000元,共29,762元應為可採。(二)聲請人主張其全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膳食7,200 元、 水電費支出2,028 元、瓦斯費273 元、健保2,996 元(包 括聲請人、聲請人配偶朱肯燦、聲請人婆婆朱黃美玉、聲 請人長子朱佑勳、次子朱弈豪)、國民年金778 元、有線 電視500 元、日常用品800 元、電話費(行動電話501 元 及市話958 元)1,459 元、交通費支出700 元、扶養費支 出(含二名未成年子女學校午餐1,300 元、安親班4,200 元、補英文1,500 元)、保險費(終身壽險)934 元等共 計24,668元,惟查:
1、其中水電費支出2,028元、有線電視支出500元、電話費( 行動電話501元及市話958元)1,459元、國民年金778元、 健保2,996元(包括聲請人、聲請人配偶朱肯燦、聲請人 婆婆朱黃美玉、聲請人長子朱佑勳、次子朱弈豪)部份, 業據提出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臺灣自來水公司線上查詢繳 費資料、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服務單、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健 保費繳款單等為證,經核均屬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約略 相符,應予准許。
2、全家膳食費7,200 元、瓦斯費273 元、日常用品800 元、 交通油資700 元部份,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然 本院審酌該部分費用亦屬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予提列, 並參酌聲請人自陳交通費係每日接送小孩上下課,及聲請 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 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



為考量等情,認聲請人提列之上開費用未逾一般人最低生 活水準,金額尚屬合理,自應准予提列。
3、扶養費支出7,000元部份,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 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 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查聲請人長子朱佑勳為民國00年 0月00日生,現年10歲、次子朱弈豪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 ,現年8歲,均屬就學階段,堪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 需聲請人扶養。而關於扶養費用,聲請人自陳係包括每月 學校午餐費1300元、及安親班4200元、補英文1500元,並 提出民和國民小學午餐費繳納收據名興美語文理補習班繳 款單等為證,惟其中除民和國民小學之支出核屬必要支出 外,另名興美語文理補習班之支出,以朱佑勳、朱弈豪目 前均就讀國小,如能依照國小學校教育課程按步就班充分 學習應為已足,並無前往安親班之必要,且安親班補習費 之支出並非維持生存所必需,難認屬必要,本院審酌聲請 人已另行提列長子二人之早餐、晚餐全家日常用品支出, 故該部份扶養費仍應以二人每月1,300 元為宜。又聲請人 每月收入係包括先生家用所得21,000元,均用以支付全家 生活開銷,堪認聲請人配偶已負擔,無庸再扣除配偶負擔 部份。
4、保險費934元部份,雖據聲請人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契約通知書為證,然除了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 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 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 要之支出,聲請人既主張借貸度日,生活已有困難,理應 終止上揭保險契約,將該筆支出移作生活必需費用,縱認 聲請人確有加重保險之必要,亦非即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 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從而聲請人所列每月支付終身 壽險934元,實難認定為生活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三)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8,034元( 水電費2,028元+有線電視支出500元+電話費1,459元+ 國民年金778元+健保2,996元+全家膳食費7,200元+瓦 斯費273元+日常用品800元+交通油資700元+扶養費130 0元=18,034)。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手工及臨時工收入加計先生家用



29,762元扣除前揭已剔除不得提列之費用後之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18,034元,尚餘11,728元,至於聲請人每月應繳納之清 償金額,聲請人主張除台新銀行提出分二階段還款、利率0 %、每月清償金額5,000 元之清償方案外,尚有四家債權已 轉讓無法併入繳款,經單獨與資產管理公司洽談後,每月共 需還款20,198元,然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載之資 產管理公司有關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要求聲請 人每月還款之金額等情,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債 務為255,600 元與140,400 元,從未要求聲請人每月需還款 21,000元,願提供優惠還款方案予聲請人清償債務;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72,935 元,因聲請人拒絕與其協商,故並未談到有關還款金額事宜 ,分別有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9日民 事陳報狀、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 日 民事陳報狀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2 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至於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則查無 此公司,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償還資產管理公司20,198元云 云,要非可採,而依上開資產管理公司陳報之債權,聲請人 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金額合計僅為468,935 元,尚非龐 大之欠款,該債權人雖未陳報個別協商之條件,然縱不比照 台新銀行提出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債務總額1, 93 8,343元計算,每月僅需繳納5,000 元,更優於分180 期 之還款方案辦理,依債權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提出最 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 期、利率0 %計算,則聲請人每月 須清償上開資產管理公司金額亦僅約2,605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台新銀行提出每月繳納5,000 元之清償方案, 聲請人每月需繳納之清償金額僅7,605 元,縱使加計聲請人 債權人清冊所載摩根聯邦資產公司債權276,597 元,聲請人 積欠資產公司債權總額為745,532 元,以180 期計算,每月 之清償金額約4,142 元,加計台新銀行清償方案每月需繳納 之5,000 元,亦僅需9,142 元,要無無法負擔之情事,亦無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徵諸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 手段,倘依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實無法履行債 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時,固有適用更 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惟若非如此,聲請人仍應與債權 人充分溝通,謀求兼顧債權人及聲請人雙方利益之債務清償 方案。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難謂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所定要件相符,且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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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