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2年度,15號
CYDV,102,家陸許,15,2013122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徐崑明
相 對 人 周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遼寧省撫順市順成區人民法院(2004)順民一權初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 ,業經大陸地區遼寧省撫順市順成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4年 即民國93年6 月28日以(2004)順民一權初字第112 號民事 判決准予離婚,婚生女周依儒由相對人撫養,該判決業已生 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 )核字第094139、 094141號驗證屬實,為此,爰檢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驗證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依法聲請 鈞院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及生效證明,業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此有該基金會(102 )核字 第094139號、094141號證明書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 容,乃係以「原被告係自主婚姻,理應在婚後的共同生活中 互諒互讓,和睦相處。雙方在生活中產生矛盾,被告不應不 負責的任離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足以證明雙方感情確已 破裂,應予解除雙方婚姻關係。關於婚生女撫養,鑒於被告 現下落不明,婚生女可由原告撫養。」等語,此與我國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及民法第1055條 第1 項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 人任之相當,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