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21號
CYDV,102,家訴,21,2013121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1號
原   告 王志仲
被   告 王昆寅
      王英三
      王馨儀
      王淑英
      王游美秀
      陳燕玉
      王樹林
      王俊元
      王鳳玲
      王元慶
      王冠富
      王元宏
      王老讚
      王老發
      王水赺
      王素棉
      王素霞
      郭秋連
      王玉麟
      王淼喜  (已出境,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嵩鈁
      王翠霙
      陳進特
      陳進秋
      陳進量
      陳進武
      許陳金
      林陳愛
      邱陳組
      鄭陳碧嬌
      陳秋菊
      陳美惠
      江恊將
      江恊士
      吳江素珠
      江碧娥
      江美惠
      蔡服元
      蔡比
      蔡淑玲
      蔡淑萍
      陳哲士  (已出境,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哲宗
      何陳春美
      吳王玉枝
      李仕旺
      李香嬋
      李音亭
      李慧君
      李宗賢
      顏新元
      顏志名
      顏志芳
      顏妏晏
      顏宜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石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提存補償款,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兩造依如附表「分割方式」欄中「實際分配金額」所示取得款項。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繼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王昆寅王馨儀王淑英王游美秀、陳燕 玉、王樹林王俊元王鳳玲王元慶王冠富王元宏王老讚王老發王水赺王素棉王素霞郭秋連、王淼 喜、王嵩鈁陳進特陳進秋陳進量陳進武許陳金林陳愛邱陳組鄭陳碧嬌陳秋菊陳美惠江恊將、江 恊士、吳江素珠江碧娥江美惠蔡服元蔡比蔡淑玲蔡淑萍陳哲士陳哲宗何陳春美吳王玉枝李仕旺李香嬋李音亭李慧君李宗賢顏新元顏志名、顏 志芳、顏妏晏顏宜薇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石藔(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 39 年1月29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孫,被告王昆寅、王 英三、王馨儀王淑英王游美秀陳燕玉王樹林、王俊



元、王鳳玲王元慶王冠富王元宏王老讚王老發王水赺王素棉王素霞郭秋連王玉麟王淼喜、王嵩 鈁、王翠霙陳進特陳進秋陳進量陳進武許陳金林陳愛邱陳組鄭陳碧嬌陳秋菊陳美惠江恊將、江 恊士、吳江素珠江碧娥江美惠蔡服元蔡比蔡淑玲蔡淑萍陳哲士陳哲宗何陳春美吳王玉枝李仕旺李香嬋李音亭李慧君李宗賢顏新元顏志名、顏 志芳、顏妏晏顏宜薇等為被繼承人之孫或曾孫(詳本案卷 第21至24頁繼承系統表所示),兩造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 死亡時遺有嘉義縣溪口鄉柴林脚段63、63之2 、63之3 、63 之4 地號等4 筆土地,應有部份各為16分之1 ,由兩造繼承 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因訴外人林美燕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經本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59號判決確定,依判決結果開 元殿、王長庚鄭春松應分別補償被繼承人新台幣(下同) 0000000 元、233162元、39866 元(起訴狀誤載為「39865 元」)。因繼承人人數眾多,且部分被告旅居國外,難以全 體達成分割協議,故上開款項現經債務人分別以本院102 年 度存字第3 、4 、5 號案件提存,而無法領取使用。兩造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 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原告自得訴請裁判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 得上開提存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王英三王玉麟王翠霙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請 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提存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144條第1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第1140條 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嘉義縣溪口鄉柴林脚段63、63之2 、 63 之3、63之4 地號等4 筆土地,應有部份各為16分之1 , 由兩造繼承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因訴外人林美燕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59號判決確定,依 判決結果開元殿王長庚鄭春松應分別補償被繼承人 0000000 元(0000000 元+328606 元)、233162元、39866 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判決正本、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節本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00 年度嘉簡字第59號、102 年度存字第3 、4 、 5 號案件查閱屬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繼承人(代位繼承 人、再轉繼承人),繼承關係及應繼分詳如繼承系統表所示 (見本案卷第21至24頁)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查,均堪信為真實。
㈢、再查,原告主張因人數眾多散居各處,或在國外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 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原為嘉義縣溪口鄉○ ○○段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份 各為16分之1,上開土地業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59號判決 分割共有物,被繼承人(即兩造等人)分割後取得價金補補 償,訴外人開元殿王長庚鄭春松按上開判決結果分別給 付被繼承人0000000元(0000000元+328606元)、233162元 、398 66元,並經提存於本院。原告因繼承人人數眾多無法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共同提領提存款,乃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 遺產,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分割遺產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具非訟性質,是 原告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亦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職故,被告所為之抗辯,自屬 其伸張、防衛權利之必要;況且,系爭遺產既係因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 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 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
│編│遺產標示 │金額(新台│分割方式 │
│號│ │幣) │ │
├─┼─────┼─────┼─────────┬───────┬──────┤
│ │ │ │姓名 │應繼分(按應繼│實際分配金額│
│ │ │ │ │分計算至小數點│(微調整至符│
│ │ │ │ │以下2位數之分 │合總數之金額│
│ │ │ │ │配金額) │) │
├─┼─────┼─────┼─────────┼───────┼──────┤
│1 │開元殿提出│0000000元 │王昆寅王英三、王│均為48分之1( │王昆寅分得 │
│ │之補償( │ │馨儀、王淑英、王志│32052.52 ) │32052元 │
│ │102年度存 │ │仲(原告)、王老讚│ │王英三、王馨│
│ │字第3號 │ │、王老發王水赺、│ │宜、王淑英、│
│ │ │ │王素棉王素霞、江│ │王志仲(原告│
│ │ │ │恊將、江恊士、吳江│ │)、王老讚、│
│ │ │ │素珠、江碧娥、江美│ │王老發、王水│
│ │ │ │惠 │ │赺、王素棉、│
│ │ │ │ │ │王素霞、江恊│
│ │ │ │ │ │將、江恊士、│
│ │ │ │ │ │吳江素珠、江│
│ │ │ │ │ │碧娥、江美惠
│ │ │ │ │ │各分得32053 │
│ │ │ │ │ │元 │
│ │ │ ├─────────┼───────┼──────┤
│ │ │ │王游美秀陳燕玉、│均為192分之1(│各8013元 │
│ │ │ │王樹林王俊元、王│8013.13 │ │
│ │ │ │鳳玲、王元慶、王冠│ ) │ │
│ │ │ │富、王元宏蔡服元│ │ │
│ │ │ │、蔡比蔡淑玲、蔡│ │ │




│ │ │ │淑萍 │ │ │
│ │ │ ├─────────┼───────┼──────┤
│ │ │ │郭秋連王玉麟、王│均為40分之1( │各38463元 │
│ │ │ │淼喜、王嵩鈁、王翠│38463.02 ) │ │
│ │ │ │霙 │ │ │
│ │ │ │ │ │ │
│ │ │ ├─────────┼───────┼──────┤
│ │ │ │陳進特陳進秋、陳│均為80分之1( │各19231元 │
│ │ │ │進量、陳進武、許陳│19231.51 ) │ │
│ │ │ │金、林陳愛邱陳組│ │ │
│ │ │ │、鄭陳碧嬌陳秋菊│ │ │
│ │ │ │、陳美惠 │ │ │
│ │ │ ├─────────┼───────┼──────┤
│ │ │ │陳哲士陳哲宗、何│均為24分之1( │各64105元 │
│ │ │ │陳春美、 │64105.04 ) │ │
│ │ │ ├─────────┼───────┼──────┤
│ │ │ │吳王玉枝 │8分之1(192315│192315元 │
│ │ │ │ │.12) │ │
│ │ │ ├─────────┼───────┼──────┤
│ │ │ │李仕旺李宗賢 │均為32分之1( │各48079元 │
│ │ │ │ │48078.78 ) │ │
│ │ │ ├─────────┼───────┼──────┤
│ │ │ │李香蟬、李音亭、李│均為96分之1( │各16026元 │
│ │ │ │慧君 │16026.26 ) │ │
│ │ │ ├─────────┼───────┼──────┤
│ │ │ │顏新元顏志名、顏│均為160分之1(│各9616元 │
│ │ │ │志芳、顏妏晏、顏宜│9615.75) │ │
│ │ │ │薇 │ │ │
├─┼─────┼─────┼─────────┼───────┼──────┤
│2 │王長庚提出│233162元 │王昆寅王英三、王│均為48分之1( │王昆寅、王老│
│ │之補償( │ │馨儀、王淑英、王志│4857.5 ) │發、王水赺、│
│ │102年度存 │ │仲(原告)、王老讚│ │王素棉、王素│
│ │字第4號) │ │、王老發王水赺、│ │霞、江恊將、│
│ │ │ │王素棉王素霞、江│ │江恊士、吳江│
│ │ │ │恊將、江恊士、吳江│ │素珠、江碧娥
│ │ │ │素珠、江碧娥、江美│ │、江美惠各分│
│ │ │ │惠 │ │得4858元王英│
│ │ │ │ │ │三、王馨儀、│
│ │ │ │ │ │王淑英、王志│
│ │ │ │ │ │仲(原告)、│




│ │ │ │ │ │王老讚各分得│
│ │ │ │ │ │4857元 │
│ │ │ ├─────────┼───────┼──────┤
│ │ │ │王游美秀陳燕玉、│均為192分之1(│1214元 │
│ │ │ │王樹林王俊元、王│1214.38) │ │
│ │ │ │鳳玲、王元慶、王冠│ │ │
│ │ │ │富、王元宏蔡服元│ │ │
│ │ │ │、蔡比蔡淑玲、蔡│ │ │
│ │ │ │淑萍 │ │ │
│ │ │ ├─────────┼───────┼──────┤
│ │ │ │郭秋連王玉麟、王│均為40分之1( │5829元 │
│ │ │ │淼喜、王嵩鈁、王翠│5829.05 ) │ │
│ │ │ │霙 │ │ │
│ │ │ ├─────────┼───────┼──────┤
│ │ │ │陳進特陳進秋、陳│均為80分之1( │2915元 │
│ │ │ │進量、陳進武、許陳│2914.52 ) │ │
│ │ │ │金、林陳愛邱陳組│ │ │
│ │ │ │、鄭陳碧嬌陳秋菊│ │ │
│ │ │ │、陳美惠 │ │ │
│ │ │ ├─────────┼───────┼──────┤
│ │ │ │陳哲士陳哲宗、何│均為24分之1( │9715元 │
│ │ │ │陳春美、 │9715.08 ) │ │
│ │ │ ├─────────┼───────┼──────┤
│ │ │ │吳王玉枝 │8分之1( │29145元 │
│ │ │ │ │29145.25 ) │ │
│ │ │ ├─────────┼───────┼──────┤
│ │ │ │李仕旺李宗賢 │均為32分之1( │7286元 │
│ │ │ │ │7286.31 ) │ │
│ │ │ ├─────────┼───────┼──────┤
│ │ │ │李香蟬、李音亭、李│均為96分之1( │2429元 │
│ │ │ │慧君 │2428.77 ) │ │
│ │ │ ├─────────┼───────┼──────┤
│ │ │ │顏新元顏志名、顏│均為160分之1(│1457元 │
│ │ │ │志芳、顏妏晏、顏宜│1457.26) │ │
│ │ │ │薇 │ │ │
├─┼─────┼─────┼─────────┼───────┼──────┤
│3 │鄭春松提出│39866元 │王昆寅王英三、王│均為48分之1( │王昆寅、王英│
│ │之補償( │ │馨儀、王淑英、王志│830.54 ) │三、王馨儀、│
│ │102年度存 │ │仲(原告)、王老讚│ │王淑英、王志│
│ │字第5號 │ │、王老發王水赺、│ │仲(原告)、│




│ │ │ │王素棉王素霞、江│ │王老讚、江美│
│ │ │ │恊將、江恊士、吳江│ │惠各分得831 │
│ │ │ │素珠、江碧娥 │ │元 │
│ │ │ │ │ │王老發、王水│
│ │ │ │ │ │、王素棉、王│
│ │ │ │ │ │素霞、江恊將
│ │ │ │ │ │、江恊士、吳│
│ │ │ │ │ │江素珠、江碧│
│ │ │ │ │ │娥各分得830 │
│ │ │ │ │ │元 │
│ │ │ ├─────────┼───────┼──────┤
│ │ │ │王游美秀陳燕玉、│均為192分之1(│各208元 │
│ │ │ │王樹林王俊元、王│207.63) │ │
│ │ │ │鳳玲、王元慶、王冠│ │ │
│ │ │ │富、王元宏蔡服元│ │ │
│ │ │ │、蔡比蔡淑玲、蔡│ │ │
│ │ │ │淑萍 │ │ │
│ │ │ ├─────────┼───────┼──────┤
│ │ │ │郭秋連王玉麟、王│均為40分之1( │各997元 │
│ │ │ │淼喜、王嵩鈁、王翠│996.65 ) │ │
│ │ │ │霙 │ │ │
│ │ │ ├─────────┼───────┼──────┤
│ │ │ │陳進特陳進秋、陳│均為80分之1( │各498 元 │
│ │ │ │進量、陳進武、許陳│498.32 ) │ │
│ │ │ │金、林陳愛邱陳組│ │ │
│ │ │ │、鄭陳碧嬌陳秋菊│ │ │
│ │ │ │、陳美惠 │ │ │
│ │ │ ├─────────┼───────┼──────┤
│ │ │ │陳哲士陳哲宗、何│均為24分之1( │各1661元 │
│ │ │ │陳春美、 │1661.08 ) │ │
│ │ │ ├─────────┼───────┼──────┤
│ │ │ │吳王玉枝 │8分之1( │4983元 │
│ │ │ │ │4983.25) │ │
│ │ │ ├─────────┼───────┼──────┤
│ │ │ │李仕旺李宗賢 │均為32分之1( │各1246元 │
│ │ │ │ │1245.81 ) │ │
│ │ │ ├─────────┼───────┼──────┤
│ │ │ │李香蟬、李音亭、李│均為96分之1( │各415元 │
│ │ │ │慧君 │415.27 ) │ │
│ │ │ ├─────────┼───────┼──────┤




│ │ │ │顏新元顏志名、顏│均為160分之1(│各249元 │
│ │ │ │志芳、顏妏晏、顏宜│249.16) │ │
│ │ │ │薇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