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黃元和
被 告 鄭再發
鄭再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再發、鄭再興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裁定駁回確定。查原告請求
分割繼承之土地為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000 地號、715 地號
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2 。而643 地號土地面積163.8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526 元;
715 地號土地面積3713.89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82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7、
38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6,099 元【(163.8 ×2,
526 +3713.89 ×820 )2 /3=2,306,099 元】,應徵得第一審
裁判費23,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