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王佩玲
王凱平
王冠仁
王孟司
盧麗詩
盧俊男
楊子民
盧孟瑜
盧士元
蘇冠弘
王麒綸
王靖瑜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凱平
何品潔
抗 告 人 李品萱
李勁緯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盧麗詩
李忠桂
抗 告 人 蘇毓涵
法定代理人 蘇冠弘
凃芳琦
抗 告 人 楊莘貝
楊怡葶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子民
羅淑慧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本
院102年度繼字第9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家事庭合議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王佩玲、王凱平、王冠仁、王孟司、盧麗詩、盧俊男、楊子民、盧孟瑜、盧士元、蘇冠弘、王麒綸、王靖瑜、李品萱、李勁緯、蘇毓涵、楊莘貝、楊怡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清標之五女蘇慧娥於民國102 年 8 月16日收到抗告人所寄存證信函,於102 年8 月19日向抗 告人委任發存證信函律師表示蘇慧娥及其子女謝青宏、謝青 芬要拋棄繼承,抗告人擔心不及三個月內送法院備查,於10 2 年8 月22日送狀為拋棄繼承。而蘇慧娥及其子女謝青宏、 謝青芬已於102 年8 月28日遞拋棄繼承聲請狀等語,為此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定,並准為拋棄繼承之 備查。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 通知其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再者,民法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 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 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 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 個月內為之。亦無民法第1176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蘇清標(男,9 年3 月2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0 鄰○○00號 )於102 年6 月3 日死亡,抗告人等17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 女、曾孫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繼承人蘇清標之子女王蘇慧香、盧蘇慧美、楊蘇慧英 、蘇慧娥、蘇慧卿、蘇厚任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 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業據本院調閱10 2 年度繼字第931 號、949 號拋棄繼承卷查明屬實,則被繼 承人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抗告人為被 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堪以認定。
㈡原審法院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子輩之5 女蘇慧娥尚 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抗告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輩
及曾孫輩繼承人,則抗告人尚非繼承人,尚無繼承權可拋棄 ,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而駁告抗告人拋棄繼承之 聲明,固非無見。惟查:第一順序繼承人子輩之5 女蘇慧娥 已於102 年8 月28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本院10 2 年9 月9 日准予備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有如前述,抗告人即為合法繼承人,其等 於102 年8 月22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核未逾3 個月 之法定期間,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備 查。
㈢綜上,本院審酌上揭情形,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 等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有據,且未逾上述3 個月之期間,與 民法第1174條、第1176條規定所定之程式,尚無不合,自應 准予備查,原審未予詳查,逕為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 ,尚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定,並由本 院就抗告人等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茂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