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2年度,17號
CYDV,102,家聲抗,17,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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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楊都 
代 理 人 李季錦律師
相 對 人 楊雅惠 
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 人 何佳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2年4
月19日101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亦即反聲請相對人楊協都(以下均稱抗 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96年2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楊○○(○○ 年○月○日出生,以下稱甲)、楊○○(○○年○月○日出 生,以下稱乙),相對人即原審反聲請人甲○○(以下均稱 相對人)於101年4月離家時,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從抗告人 父母住所將乙帶走,兩造嗣於101年8月13日經本院101年度 家調字第47號事件調解離婚成立,約定兩造所生子女甲、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約定甲與相對 人同住,乙由其自由選擇與抗告人或相對人同住,未與乙同 住之一方得依兩造自行協議內容與子女會面交往,抗告人欲 與相對人協商關於乙之居住地與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惟相 對人不僅拒絕與抗告人協議,更惡意阻撓抗告人與子女親情 之來往,致抗告人無從確認乙之意願,相對人有濫用親權、 對子女不利之事實。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100年8月間乙洗 澡時哭鬧,其竟生氣將乙的頭壓入水中,若由相對人繼續任 乙之監護權將不利於乙。
、相對人於101年4月2日要離家前,擅自取走抗告人放置於公 司之存摺及印章,盜領新臺幣(下同)245萬元,另兩造分 居期間,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於101年5月31日偽造抗告 人之簽名及印文,偽簽遷徙登記同意書,向嘉義縣太保市戶 政事務所辦理子女之戶籍遷徙登記,相對人涉有偽造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對人頻頻犯罪,品德有瑕疵,若由 相對人任監護人,不利於子女之人格發展,為乙之最佳利益 ,有改由抗告人單獨監護之必要。
、抗告人有正當之工作,且在兩造分居前,乙白天即由抗告人 父母照顧,抗告人父母與抗告人居住地相隔不到500公尺,



可協助照顧乙,是抗告人有能力且有意願行使或負擔乙之權 利義務,故由抗告人單獨行使並負擔乙之權利義務,符合乙 之最佳利益;另考量甲自小係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為甲之利 益,不變更其生活環境,而依兩造之協議,應由兩造自行協 議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惟因相對人拒絕協 議,抗告人不得已請求酌定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並 聲明:1、請求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抗告人任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2、請求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 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二、原審裁定略以兩造於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47號案件中,早 已針對子女監護問題達成調解,可見當時並非毫無共識,如 今抗告人再對相對人罹患憂鬱症、曾淘空公司資產、偽造文 書遷移子女戶籍云云,無論是否真實,均非改定監護之相當 理由。相對人曾於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但並未經確診 為憂鬱症,縱然罹患憂鬱症,只要症狀控制得宜仍可照顧撫 育子女,況相對人開庭應答,及子女近1年來接受相對人照 顧均十分良好。兩造前雖約定共同監護甲,如今則已有共識 甲由相對人單獨監護,且甲自幼與相對人父母同住,與父系 親族本較疏離,抗告人並不瞭解甲的生活歷程、個性、需求 等,甲如繼續維持由兩造共同監護,恐對其有不利情事。又 乙滿月後應係由相對人帶回當時與抗告人同住之臺南菁寮住 處共同生活,且經常性的在白天時,請抗告人母親協助照顧 ,抗告人母親證述乙在100年8月後雖有就讀幼稚園,但晚上 是睡在兩造共同住處,只有下課時送回證人住處由證人照顧 ,相對人並非長時間未實際照顧乙,乙雖然也表示相對人曾 經在洗澡時壓他的頭一次,但目前與相對人相處十分融洽而 希望可以和相對人同住。兩造和解離婚時乙年僅3歲,對於 抗告人母親(即祖母)與相對人均有甚深情感,兩造竟約定 將乙應與何人同住之決定權交給如此年幼之乙,必然構成其 心理認同上的糾結,如此協議方式實不利於乙,有加以改變 之必要。兩造於101年8月13日達成上開共同監護之協議後, 在親權之行使上,均難認有何不利於乙之情事,自無改定由 任何一方單獨監護之必要,且維持共同監護,不僅符合兩造 與乙情感上之需求,更可提供乙更多生活資源,對於乙日後 重大事務之決定,可相互討論,確保乙最大利益。乙表達希 望與相對人一同生活之意願,再參酌甲也由相對人照顧,爰 酌定乙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照顧乙日常生活起居。又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避免乙日後就 讀國小、國中時相關入學手續發生爭執,並酌定相對人得單



獨決定及辦理乙國小至國中之就學相關事宜。並依職權酌定 抗告人與甲、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另就相對人請求抗 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酌定抗 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各7,500元。
三、抗告意旨略謂:
、相對人除於101年4月2日盜領245萬元,又於101年5月31日偽 造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偽簽遷徙登記同意書,向嘉義縣太保 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子女之戶籍遷徙登記,涉有偽造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抗告人依101年9月14日函文所通知探 視時間,於101年9月22日、101年10月6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 住所,相對人均惡意阻撓抗告人之探視,且相對人只帶乙出 來,乙表示是相對人要甲躲起來,又相對人每次都在乙面前 以DV拍攝抗告人與乙相處情形,相對人行為乃惡意阻撓抗告 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另相對人於101年9月14日發函要求抗告 人支付扶養費,相對人明知抗告人10月、11月已有匯款,竟 隱瞞實情仍請求扶養費,相對人為人不誠實,原審裁定所依 據之嘉義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訪視報告,該報告並未將相對人品行一節列入,因而原審 未審酌相對人品行對子女人格造成不利影響,顯係違反民法 第1055條之1規定,且原審裁定關於相對人於101年4月2日盜 領245萬元,且抗告人依約至相對人住所時,相對人惡意阻 撓抗告人之探視,有濫用親權、對子女不利之事實,原審並 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訪視抗告人時 乙並未在場,無法觀察乙與抗告人及抗告人家庭情感依附關 係,原審裁定僅憑相對人單方之訪視報告顯失公平。、相對人原審提出之藥單包括精神相關症狀如情緒障礙、重鬱 症、恐慌症、社交焦慮症,原審竟仍認相對人並未罹患憂鬱 症精神疾病,顯有違誤,況相對人自96年起共有16次不明原 因腹痛就醫紀錄,經多次檢查均無法查出造成腹痛之原因, 急診醫師甚至表示相對人係屬於心理疾病,因此給與相對人 之處分簽係相當於鴉片類之止痛劑,另抗告人近期曾親眼目 睹相對人精神疾病發作造成胃部疼痛、渾身發抖,然二名未 成年子女現處於亟需父母照料之際,以相對人身體健康狀況 ,應無法負荷照顧二名子女之責,否則不會一再發病。乙亦 自陳不受相對人父母疼愛、與姊姊生活不習慣、姊姊對他不 好等語,長期下來恐對乙有不利影響,觀諸前述相對人種種 不當行為,由相對人任甲監護人及兩造共同監護乙,對二子 不利,由抗告人監護始符合乙最佳利益。
、兩造協議本案確定前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五晚上七 時至相對人住處接二子同住,但102年8月2日探視時間之前



,相對人於102年7月29日以簡訊告知要帶二子出遊,又102 年9月6日探視時間當日下午6時14分才以簡訊告知抗告人乙 發燒,相對人二次單方面更改抗告人之探視時間,有違兩造 之約定,屬濫用親權之事實。又雖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認為相對人支持系統能協助相對人照 顧二名未成年子女,然102年10月5日抗告人至相對人住處要 接二名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母親在乙面前辱罵抗告人,使 乙心生害怕,顯見相對人及其家人會灌輸小孩對抗父親之思 想。
、並聲明:、原裁定關於定兩造所生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及乙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抗告人應按月給付乙扶養費部分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任之。、請求酌定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謂:
、抗告人於原審一再表示不要甲之監護權且平時對甲漠不關心 ,甚至仇視、無故辱罵,致甲心靈受創,甲曾表示抗告人帶 伊至麥當勞時,捏她的手腳至瘀青,且無故以斜眼瞪伊,讓 伊害怕,顯見抗告人重男輕女觀念極深,顯然不適合行使監 護權。
、相對人並無精神疾病,乃是因工作繁忙、壓力大導致腹痛, 而至嘉義長庚醫院掛急診,又相對人除偶發之腹痛外,其餘 身體狀況良好,偶發之腹痛不影響相對人對二名子女之照護 ,且原審所依據之訪視報告指出訪談過程中與社工互動輕鬆 自在無焦慮不安感,另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於一二三幼稚園擔 任安親班老師工作,工作表現良好,顯見相對人並無精神方 面疾病,且適合照顧小朋友。精神疾病為長期疾病,原審審 理時已調閱過相對人病歷紀錄,可知相對人無精神疾病就醫 紀錄,怎可能嗣後突然有精神疾病。
、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盜領公司款、淘空公司、公然侮辱、偽 造文書等,為抗告人未經偵查機關認定之片面之詞,純屬兩 造離婚過程中所生紛爭,與相對人私德無關無礙相對人監護 權之行使。抗告人探視乙時,相對人以DV拍攝,係為證明相 對人並無惡意組人抗告人行使探視權,且可知乙對抗告人情 感薄弱而於會面時不願意被抗告人接走,且乙被抗告人接走 時還向相對人及甲說再見,可證甲並未被相對人藏匿,反而 是抗告人從未過問甲在何處,也未曾提及要接甲回家。、孩子過去感冒生病入住嘉義長庚醫院,抗告人或其父母均未 曾至醫院探望,亦未曾表示關心,均是相對人及家人獨自打



點,顯見抗告人對孩子漠不關心且無情感可言。102年9月13 日乙發燒不適於外出之時,抗告人仍執意帶小孩出去,未顧 及長子身體健康,不適合擔任子女之監護人。
、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與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分別作成對相對人、抗告人之訪視報告,且同 一單位未曾至他造住處訪視,因此訪視報告難免有偏頗,二 名未成年子女年幼,難免吵架,但不代表感情不好而無法共 同相處。
五、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為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 定。另按所謂未盡教養保護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者,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 財產施以危怠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 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當 管理其財產,均屬之。經查: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兩造於101年8月 13日經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47號離婚等事件調解成立,兩 造同意離婚,並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由兩 造共同行使或負擔,甲應與相對人同住,乙則依其意願自由 選擇與抗告人或相對人同住,未與乙同住之一方,得依兩造 自行協議內容與乙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由兩造自 行協議等情,有本院上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改定甲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 乙之權利義務則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並請求酌定抗告人與 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相對人亦提起反聲請請求改定甲 、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抗告人並應每月給付 甲、乙之扶養費各7,451元,及給付相對人119,216元,原審 則改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乙之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乙與相對人同住,由相 對人決定及辦理乙自國民小學至國民中學之就學相關事宜, 及酌定抗告人與甲乙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並命抗告人每月 應給付甲、乙扶養費各7,500元分別至甲、乙成年為止,抗



告人及相對人其餘聲請或反聲請均駁回,抗告人僅就原審關 於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抗告人與乙會面交往方 式及命抗告人給付乙之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是本院僅就抗 告人上開聲明不服部分予以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件抗告範 圍,本院亦不予審理,合先敘明。
、未成年子女乙自出生至相對人帶回娘家居住以前係由抗告人 母親及相對人照顧等情,業據抗告人母親即證人楊黃寶猜於 原審調查時陳稱,(相對人)坐月子回來後,就把小孩(指 乙)帶回來,小孩與兩造同住工廠,相對人如果有事情要出 去,我就會去兩造住處幫忙照顧小孩,偶爾他們也會把小孩 帶來我這裡給我照顧,兩造晚上會過來我這吃晚餐再把小孩 帶走,100年9月小孩去上幼稚園,晚上是住工廠,但是下課 時娃娃車是直接載到我家,上車是在工廠上車,因為有時候 娃娃車載到工廠也不一定有人在,所以會載到我那裡,小孩 上幼稚園期間,晚上與兩造同住工廠,相對人101年4月將乙 帶走等語;證人殷鄭綢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我住離抗告人 母親家2、3丈就在旁邊,聲請人開工廠,與母親沒有住在一 起,有看過聲請人家裡的小孩,我都叫他帥哥,抗告人家裡 的小孩抗告人父母親載來載去,有無在抗告人母親家過夜我 就不清楚,在兩造開始吵架之後,就不太有看到小孩,約有 半年沒有看到小孩了,最近才又開始看到,我才問為何沒有 看到小孩,兩造女兒我是沒有看過等語在卷。可見未成年子 女乙自幼,即由相對人與抗告人母親分擔照顧責任,抗告人 較少參與照顧與未成年子女乙,是未成年子女乙與相對人情 感依附較深,此由乙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小時候與祖母同住 ,現在比較想要跟母親同住,母親對我好,偶爾放假回祖母 家住好,我現在(幼稚園)大班,晚上跟母親、姐姐一起睡 覺,母親現在如果我做錯才打我,會怕父親,父親說話很兇 ,父親不會陪我玩,最近我回去(父親家)的時候,父親沒 有帶我出去玩,把我放祖母家等語;復於本院調查時陳稱, 平常與相對人、甲、阿嬤、阿公、舅舅同住,媽媽幫我洗澡 ,我想要跟媽媽住等語明確,均一再表明想與相對人同居之 意願,雖乙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相對人要其現在與相對人同住 ,待長大後再與抗告人同住,或要其回答開庭時問起要與何 人同住回答跟相對人同住一情,但本院已告知乙毋庸理會相 對人上開話語,由其表明自由意願選擇與何人同住,乙仍執 意表明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可見相對人確實與乙有較為深 厚之感情基礎,且平時照顧乙並無不理性或不利於乙之處, 與乙間之相處使乙感到平和安全,乙因之信任相對人,始於 排除相對人期待後,仍選擇願與相對人同住,茍相對人對之



有威脅、暴力或疏於照顧之情事,信乙選擇逃離相對人猶未 及,不致於一再表示願與相對人同住。反觀抗告人與乙間之 相處本較少,無論在乙尚與兩造同住期間或抗告人與乙會面 交往時,均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乙,乙與聲請人間並未建 立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乙自然在兩造間選擇與相對人同住 。
、原審已就兩造何人適宜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一事 ,囑託訪視機構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臺南市政 府委託之臺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及嘉義縣政府委託 之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後,所製 作之訪視報告記載,堪認兩造生活環境、經濟狀況及家庭支 援系統尚無不適於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 業經原審於裁定內敘述明確,抗告人又質疑訪視機構訪視時 並未目睹抗告人與乙間之相處狀況,無法就抗告人與乙之相 處情形為客觀記述及評估,請求再次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經本院再次囑託臺南市政府委託之臺南市童心園 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進行訪視後提出報告略謂,抗告人平時雖 然未與父母親同住,但彼此間相拒不遠,父母親會協助未成 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週末接乙返家時則會居住在父母親住處 ,週末時因抗告人之外甥會前來家中,會協助照顧乙,支持 系統良好,抗告人認為相對人經常灌輸甲對抗告人錯誤之訊 息,致使甲不感也不願見抗告人,足見其教導方式有所偏頗 ,擔心甲日後成長過程終將產生偏頗心裡,此外相對人居家 環境不佳,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抗告人為公司之負 責人,家中財物雖遭相對人掏空,但所幸已追回公司積欠客 戶之款項,公司仍正常運轉中,經濟狀況尚可維持抗告人與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各項開銷,甲在兩造未離婚時,假日都會 由抗告人接回家中,與家人共同生活,乙平時由抗告人父母 親照顧,假日亦由兩造照顧,親子關係原屬良好,但自相對 人攜乙離家後,曾不讓抗告人探視二未成年子女,現每月第 一、三週週末雖可帶乙返家照顧,親職關係良好,但每當抗 告人前往相對人家中時,甲都會躲起來,連見面都困難,親 子關係尚待建立,由於乙自幼由抗告人父母照顧,與抗告人 家關係親暱,故抗告人前往接二未成年子女時,乙在相對人 無異意,樂於與抗告人返回抗告人住處,然甲每次抗告人前 往時則躲起來,以致於抗告人無法帶甲返家,甲自幼即居住 在相對人家,由相對人父母親照顧,究竟何種因素造成甲排 斥抗告人,抗告人期待法院能協助抗告人,讓抗告人有機會 與甲相處,以去除甲之疑慮,由於抗告人在照顧乙方面表現 良好,在與甲親子關係之建立上相當積極,故讓抗告人取得



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似無不當等語;而嘉義縣政府囑託財團 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金基會提出之訪視報告略以,從 訪視過程中可發現甲與乙的互動緊密,可一起玩玩具,一同 出遊,相互學習等,在此階段的年齡層逐漸進入模仿的時期 ,手足之情的發展,有助於二未成年子女在人際關係的互動 ,更助於穩定個別情緒,然而相對人從母親的角色則扮演重 要的支持,針對二未成年子女不同的特性,在爭吵時作個別 的處置,協調及溫和的處理方式,手足間的關係可較傾向正 面的展現,顯示相對人所提供的環境與照護,不僅是母親的 關懷與照顧,也有手足的互動,穩定的環境可建立未成年子 女們學習與安全感,對於二未成年子女可正向發展依附關係 ,外公與外婆為主要協助經濟與照顧功能,舅舅也能適時提 供看護未成年子女們的工作,有空閒時也會一同參與外出旅 遊的活動,顯示照顧幼小的未成年子女們,相對人有足夠的 家人支持,相對人能主動到市公所詢問社會福利服務,另外 能跟安親班主任協調工作時間的彈性調整,相對人使用外部 支持的能力尚佳,甲自小在相對人娘家長大,不應再變動其 生活環境,尤其在訪視時對於回去抗告人住處的擔心與害怕 ,臉部表情表露無疑,一度掉下眼淚,雖然如此,相對人必 須再次嘗試以積極的態度,鼓勵甲與抗告人見面,並要求抗 告人必須適時關心其生活與就學概況,逐漸建立起甲心中父 親的角色地位,乙部分,安全穩定的環境目前是最需要的, 由於相對人詢問乙在抗告人家的生活狀況,乙表示都住在爺 爺奶奶家,並沒有看見抗告人等語,相對人無從得知乙在抗 告人住處的生活狀況,甚至表示其回家後在身體清潔及衣服 皆未清理與洗澡的狀況,其在抗告人的環境則需審慎評估照 顧的方式,甲的部分,依照其意願與長久的生活環境考量, 由相對人單方監護,乙的部分,由於相對人此次希望可以單 獨監護,因非常擔心抗告人往後阻撓相對人處理乙相關事務 ,目前相對人之支持系統與提供的環境照顧,雖合適同時照 顧二位未成年子女,也並無照顧不利之事實,但依未成年子 女們目前的年齡,需要培養手足間的感情,卻也必須抗告人 提供更多的資源一同照顧關懷未成年子女們,亦可維持原判 決之共同監護,由相對人主責照顧等語明確,有上開二會10 2年7月10日南市○○○○○○○○00000000號函及102年10 月1日(102嘉)雙福社福字第0258號函存卷可參,顯示兩造 於社工訪視時,均未發現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有何疏失或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處,兩造之家庭支持系統、經濟狀況、生活環 境,亦未有任何重大變故,而不適於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 但甲、乙同在一處生活,相處尚稱和諧,彼此間互相學習陪



伴,對於未成年子女人格、性向及知能發展均有正向幫助, 乙由相對人負擔主要照顧之責,對於乙有益無害。、綜合上該事證相互勾稽,未成年子女乙於父母即兩造之間, 自幼即因相對人參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之時間較多,而與未 成年子女乙建立較深之情感依附,故乙於兩造間選擇與相對 人共同居住,乙雖於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委託之臺南市童心 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時,主動要求與社工員及抗告人一 同前往抗告人工廠,甚至突然要求翌日不要返回相對人住處 ,並表示甲平時會打乙,所以不喜歡甲等情,但乙尚年幼, 無法將其意思表達十分清楚,故乙於社工員訪視時所稱翌日 不要返回相對人住處,究竟是要長期與抗告人同住,亦或因 當日抗告人偕同其外出遊玩感覺愉快,而希望暫時繼續留在 抗告人住處並不可知,社工員亦未就此追問或釐清乙之意思 ,難以遽此認定乙曾表示希望由抗告人任其主要照顧者之意 願,然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經原審及本院一再確認其意 ,始終表明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顯見其主觀意思應是由相 對人擔任其主要照顧者。至於甲乙間偶有勃谿,而動手打鬧 之情形,乃兄弟姐妹間不可避免之狀況,兄弟姐妹間亦藉此 學習與他人之互動及彼我分際,為社會化過程之一部分,兄 弟姐妹間亦常從中培養不可取代之親情,而依嘉義縣政府委 託之雙福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社工員於訪視時觀察,相對人 會界入排解甲、乙間之紛爭,甲、乙間之爭吵或打鬧尚未形 成不利於乙人格成長之負面因素。況且,兩造已經離婚,甲 、乙勢必無法與其他父母婚姻健全之子女一樣享有圓滿之家 庭生活及父母雙方同時撫育與關愛,如再令姐弟分開二邊各 自生活,且相隔甚遠,難以時常往來,對於甲、乙親情建立 十分困難,亦不利甲、乙之人格發展,相對人既於照顧甲、 乙並無任何虐待、疏忽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即無強 令甲、乙分由兩造各自監護一人之理,而應盡量讓甲、乙能 共同成長,以彌補家庭無法圓滿之缺憾。
、抗告人意旨固指相對人曾盜領抗告人245萬元存款及偽造抗 告人簽名以辦理未成年子女戶口遷徙而涉有犯罪,抗告人已 匯款支付未成年子女101年10月及11月之扶養費,相對人仍 隱瞞而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品行不佳,無法作為未成年 子女表率,而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人等語。依抗告人提 出兩造簽立之和解書、網頁資料,固足以認定相對人曾領取 抗告人或兩造先前一同經營事業之款項,但相對人領取款項 之時間在兩造仍有婚姻關係時,且兩造先前本一同於抗告人 經營事業工作,抗告人亦自承兩造未離婚前,相對人於該事 業內擔任會計,相對人本有處理事業財務之權限,兩造又有



同居共財之事實,則相對人或基於認知夫妻通財之義或其他 緣由而領取抗告人或兩造共同經營事業款項亦未可知,且兩 造嗣後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亦將款項返還抗告人,相對人之 行為既未經依法定程序認定屬犯罪行為,難以逕認相對人即 有抗告人所稱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而相對人曾辦理遷徙未 成年子女甲、乙之戶籍,雖有抗告人提出之同意書可證,其 上抗告人簽名是否為相對人所為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縱 為相對人所為,行為固不可取,但衡諸其目的亦僅在遷移未 成年子女之戶籍,因對於法律規定之無知或圖一時之便而未 遵守,顯非對於未成年子女或相對人存有深刻惡意,或造成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之重大損害,相對人此行為之惡性非重 ,均難謂其行為將對未成年子女言行產生重大影響及危害, 更何況,相對人上開行為茍已不適宜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則抗告人何以於原審聲請時,請求將未成年子 女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所為豈非前後矛 盾,又若相對人行為對未成年子女甲不致造成有害影響,如 此一來,又有何理由會對未成年子女乙造成不利影響。此外 ,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係因其實 際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請求,相對人委任代理人於原審代理其 為本件訴訟行為,其請求抗告人給付之時期,縱有抗告人已 支付完畢之期間,相對人仍疏未扣除而請求給付之情形,或 許在訴訟上請求並無理由,然或許係因與代理人溝通不良, 或因疏未注意抗告人是否已匯款,或是因希望獲得重複給付 ,原因多端,但無法率以相對人有此情形,逕認相對人動機 即非純正,人格顯有重大瑕疵甚明。此外,抗告人指相對人 為上述盜領存款或偽造文書行為時點,均是在兩造離婚、子 女監護權調解成立前所為,並非兩造於101年8月13日達成子 女監護權協議後另行發生之新事實,抗告人以此指摘相對人 行使或負擔乙之權利義務不利於乙顯無理由,尚非可採。、依卷附嘉義長庚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可知相對人雖自96年 起至今曾多次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但相對人就診之原 因多為腹痛,並非抗告人所指精神方面之疾病,嘉義長庚醫 院102年6月24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530號函亦明確表示 相對人於101年8月21日起至102年5月30日間並未至該院精神 科就醫,且揆諸相對人病歷資料記載,相對人之腹痛行為並 不嚴重,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後,症狀即有緩解而返家服藥 治療,急診診治醫師固未能查驗出相對人腹痛病症之原因, 懷疑相對人係因心理因素引起,而開立具有鎮靜效果之藥物 予相對人服用,此亦僅是急診醫師猜測之致病原因,並未經 精神科醫師為精密檢查後確診,難以因此率斷相對人有抗告



人所主張之心理疾病。再者,每人身體狀況不同,免疫力亦 有差異,現代醫學雖然進步,對於人體疾病或心理機轉因素 造成之身體不適症狀,並未能徹底了解並找出所有因應之治 療方法及藥物,而根除人體不適症狀,然並非身體一有不適 症狀,即應一概否認此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適任性,否則社會上十之八九之父母均無法勝任此職,觀之 相對人腹痛症狀自96年1月17日開始即有因之就診紀錄,此 時間甚至遠早於兩造結婚前,抗告人與相對人結婚時,相對 人之腹痛症狀並未成為抗告人考量是否與相對人共組家庭生 兒育女之重要因素,於婚後亦未成為兩造考量是否生育兒女 之因素,更甚者,在兩造調解離婚當時,亦未左右兩造決定 子女親權行使由何人任之之決定,顯然相對人腹痛狀況對於 生活事務影響輕微,抗告人亦不認為相對人之症狀將重大至 影響相對人行使養兒育女之職責,否則焉何在相對人健康情 況較諸先前並未更差之情形下,成為其不宜行使或負擔乙之 權利義務之重要因素,何況相對人腹痛情況多年來斷續發生 ,並非起於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之腹痛狀況顯非 無力同時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所致。此外,相對人與其家人 同住,相對人身體不適時,有其家人可協助照顧甲、乙,甲 、乙不致因此陷於無人可看管保護之窘境,抗告意旨此部分 所述,亦難採取。
、而相對人或許於102年7月初及同年9月7日曾以要帶子女出遊 或子女有生病現象而要求抗告人於次星期補行與子女會面交 往或不能讓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情形,致兩造因此女會面 交往不順利而生齟齬,相對人任意變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 往時間雖不可取,但此種情形並非頻繁,且相對人於102年7 月初變更當時表明抗告人於次星期補行與子女之會面交往, 並未全然剝奪子女與抗告人間之會面交往權利,未達離間未 成年子女與抗告人間親情之程度,亦非應改定監護人之事由 ,另抗告人至相對人住處接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時,相對人拍 攝子女由抗告人接走之情形,僅在於日後舉證證明並未阻撓 抗告人探視子女,至於未成年子女甲抗拒與抗告人進行會面 交往,抗告人應設法循序漸進使甲接納抗告人,願意與抗告 人會面交往,而非一再懷疑猜測責怪相對人離間甲與抗告人 ,倘相對人有意離間抗告人與子女感情,應是甲、乙均不願 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何以僅有甲不願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且 本院調查時詢問甲抗告人與其會面交往情形,甲陳稱不會想 要看抗告人,會怕抗告人,否認是相對人說不要看抗告人, 亦否認相對人曾向其說過抗告人的事或說抗告人不要甲、不 要跟抗告人出去,不想跟抗告人出去是因為跟抗告人不熟,



不喜歡抗告人等語,可見甲單純因其自幼未與抗告人同住, 抗告人亦未曾努力與其培養感情,而對抗告人有所畏懼,拒 絕與抗告人會面交往,相對人並未灌輸甲仇視抗告人之思想 ,抗告意旨執此理由請求改定由其行使或負擔乙之權利義務 ,亦非可採。
六、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定抗告人與乙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及命抗告人給付乙每月扶養費7,500元,經核並 無不合,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審此部分之裁定,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認定基礎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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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