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林孟傑
洪淑娟
相 對 人 林宗謙
許淑君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人林孟傑及聲請人洪淑娟即為未成年人林瑞昇之法定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 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 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 第1094條第1至3項各定有明文。復按前述所謂不能行使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 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次子即相對人林宗謙與相對人許淑 君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人林瑞昇(民國00年0月00日 出生,以下簡稱「未成年人」),嗣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協 議離婚,約定未成年人由相對人許淑君監護,後於98年11月 3日重新約定由相對人林宗謙。惟相對人林宗謙自100年10月 起即未返回嘉義探視、照顧未成年人,相對人許淑君僅偶爾 至嘉義探視未成年人,且相對人二人均未曾支付未成年人之 生活費用,未成年人自幼均由聲請人及家人照顧並負擔生活 費用等,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有經濟能力且身體健康, 且與未成年人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從旁協助,為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以利 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4份為證 ,而相對人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相對人許淑君、林
宗謙於訪視時各陳稱:「聲請人曾致電告知未成年人目前開 學將申請相關補助,相對人無法返回嘉義協助辦理相關事宜 ,故願意放棄監護,並同意由聲請人監護,但希冀每月能探 視未成年人二次了解未成年人之身心狀況及成長情形。」、 「相對人願意放棄並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未來無探視未成年 人之意願。」等語,有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 102年11月13日穗桃收監字第0000000號函附辦理桃園縣兒童 少年收出養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經未 成年人到庭陳稱:「祖父母、伯父對我好,上次看到母親也 很久了,平常都在家吃晚餐,是祖母煮的,早上起床是祖父 幫我準備衣服,家裡還有伯父、伯母、妹妹同住,希望維持 和祖父母一起生活。」等語(見102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 。相對人二人對於實際上無法行使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乙節並 不爭執,並同意未成年人由聲請人行使監護。本院審酌未成 年人自幼即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扶養照料,且與聲請人及其家 人共同居住迄今,而相對人二人均無能力及意願監護、照顧 未成年人,確有不能行使及負擔該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 事,固屬真實。惟查,【聲請人林孟傑及聲請人洪淑娟各為 未成年人之同居祖父、祖母,依上述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人林孟傑及聲請人洪淑娟即屬其法定監護人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無須再聲請法院改定其為監護人 】。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主張相對人有前述無法照顧 未成年人之事實,固堪採信。然本件聲請既有首揭規定可資 適用,其再為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 ,應徵之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所示,附此敘 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