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簡字第7號
原 告 嚴崇憶
訴訟代理人 呂淑霞
被 告 嚴淑品
嚴淑美
嚴崇惠
嚴淑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返還遺產,主張被告四人應各給付原告8萬元 。嗣於102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前具狀追加「被 告嚴淑品、嚴崇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2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第二項聲明(見本院卷第 50頁),並主張亦為被繼承人嚴汪素華之遺產遭被告嚴淑品 、嚴崇惠侵害之部分,因係在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所 為追加,不甚妨害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說明,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嚴汪素華係兩造之母親(以下簡稱「被繼承人」 ),約在民國97年間被繼承人因生病至陽明醫院插管治療, 之後處於意識不清楚之狀況,依其出院病歷摘要體檢發現, 其當時格拉斯哥昏迷指數表徵為E3-4、V3-4、M5,神智並不 清醒,之後持續惡化,於99年12月5日起住院於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其格拉斯哥昏迷指數表徵為E2 、V1、M4,意識狀態自住院至出院均為木僵,昏迷指數七分 。於100年5月9日起再次住院於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院 病歷摘要記載其格拉斯哥昏迷指數表徵為E1、V1、M4,昏迷 指數僅六分,意識完全不清醒。然被告嚴淑品竟於100年2月 間代被繼承人出售其名下所有嘉義市○○段0000○0地號及 同段1264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彌陀路兩筆土地」)且將
所得款項存入被告嚴淑品自己之帳戶。於被繼承人往生後, 支付其生前醫藥費用及喪葬費用後尚餘新台幣(下同)160 幾萬元,被告嚴淑品竟將款項分給被告嚴淑美、嚴崇惠、嚴 淑滿各40萬元,而保留餘款於自己帳戶中。原告直至100年9 月間方由弟媳林淑君(即被告嚴崇惠之配偶)告知被繼承人 已於100年6月不幸過世。後於100年11月21日原告追問弟媳 關於被繼承人遺產處理等事宜,其稱被繼承人並無剩餘多少 財產,關於細節部分顧左右而言他,同日原告至嘉義地政事 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始發現被繼承人名下之上開 土地已於100年2月間出售。
㈡、按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均為第一順位繼 承人,應繼分均為五分之一,姑且將被繼承人之遺產給付喪 葬費用後剩餘之金額以160萬元計算,繼承人每人應分配32 萬元之遺產。被告等人竟利用原告於99年9月15日被檢驗出 罹患惡性腫瘤(大腸癌)後,因須住院接受治療,較少前往 探視被繼承人之機會,對於原告隱匿出售土地及被繼承人往 生之事實,並私自將被繼承人所遺留下之財產予以朋分,每 人各獲有8萬元之不當得利(被告每人分得40萬元,於應分 得之金額8萬元(40萬-32萬))。
㈢、此外,被繼承人名下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 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83建號房屋(面積 82.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85年8月8日出賣給被 告嚴崇惠,出賣價格不詳?是否有現金交易?金融機構帳戶 現金流動情形?是否為假買賣?令人質疑。被告嚴崇惠更於 96年3月28日將上開房地出賣給第三人黃秋萍(被告嚴淑美 之女),實際價格需傳訊證人黃秋萍方能得知。然上開房地 被繼承人早已於80年12月31日書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要過戶給原告及被告嚴崇惠各2分之1(見本案卷第66頁), 但原告在79年開始沒有和被繼承人同住,84年兩造父親往生 後,被告嚴崇惠竟然和被繼承人用假買賣的方式過戶取得彌 陀路所有權,96年間又將上開房地出售第三人黃秋萍。因為 原告對上開房地有2分之1的權利,又尚未確定被告嚴崇惠出 售借款為何,故暫時請求被告嚴崇惠、嚴淑品連帶給付原告 9萬2600元及利息,其他部分價金則日後再行追討。㈣、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返還利益, 又倘被告等人否認原告繼承人之身分,則一併依民法第1146 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侵害。(因兩造對 於被繼承人未立遺囑,且原告未喪失繼承權等情均不爭執, 原告於本院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再主張備位聲明 ,即特留分部分)
㈤、被告或被告配偶呂淑霞並無盜賣中埔鄉枋樹腳段6筆農地獲 款250萬元之情事,說明如下:
1、被繼承人生前已於81年4月2日合法贈與訴外人呂淑霞(即原 告配偶)農地六筆即嘉義縣中埔鄉枋樹腳段3、4之1、4之2 、4之3、6之1、6之2地號,所有權人呂淑霞於93年2月出賣 給訴外人陳建言得款25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但形式上原告 有取得款項,實際上卻是沒有。
2、因為原告曾於75年10月7日、同年10月27日前往被告嚴淑美 家中分別交付現金50萬元、100萬元給兩造父親,父親之後 以借名登記方式購買台北市○○○路○段000○0號8樓不動 產一棟(中正區永昌段六小段52建號,以下簡稱「台北市和 平西路房地」)登記於被告嚴淑品名下,被告嚴淑品已於94 年3月16日將上開房地出賣給訴外人姚麗麗。上開購屋款150 萬元,係兩造父親於75年10月7日、同年10月27日分別以被 告嚴淑美及自己名義,匯款給被告嚴淑品,原告當時絕未想 到日後會姊弟決裂。被告嚴淑美75年10月間並未出資50萬元 ,父親當時亦無能力出資100萬元,台北市和平西路房地所 有權人嚴淑品並未出資,顯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嚴淑品名 下,如該建物是被告嚴淑品所有,為何要陸續匯款84萬2000 元給原告?
3、被告嚴淑品曾於94年間多次向原告之配偶呂淑霞索討交出嘉 義縣中埔鄉枋樹腳段等六筆農地所出賣之價金250萬元,要 求由姊弟妹共同分配未果(原告、被告嚴崇惠各80萬元,被 告嚴淑品、嚴淑美、嚴淑滿各30萬元),即強行將台北市和 平西路房地出賣,並從價金中扣除250萬元,用於報復原告 之配偶呂淑霞不將嘉義縣中埔鄉枋樹腳段六筆農地出賣價金 繳出平分。又被告嚴淑品於94年3月16日將台北市和平西路 房地出賣給訴外人姚麗麗,另據被告嚴淑美告知,被告嚴淑 品變賣台北不動產價金私吞後,曾提列其中250萬元部分價 金分別匯款給被告嚴崇惠80萬元、被告嚴淑美30萬元、被告 嚴淑滿30萬元,被告嚴淑品並自行私吞110萬元(內含須分 給原告之80萬元)。
㈤、再者,民族國小的房子是原告夫妻去蓋的,那個原是兩造父 親的公家宿舍,並非被繼承人的遺產,原告跟一家窗簾行合 夥做生意,租金兩造父親、嚴崇惠、被繼承人都有分,不是 原告一人獨佔,這部分被告不能主張抵銷。
㈥、並聲明:1、被告嚴淑品、嚴淑美、嚴崇惠、嚴淑滿應各給 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嚴淑品 、嚴崇惠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因原告在84年間未經被繼承人同意,強行將被繼承人要借原 告之名登記的中埔農地直接登記在原告配偶名下,且在92、 93年間將該農地賣掉,事後又不將賣掉農地價金返還被繼承 人,被繼承人在95年間即為此事向姨媽汪淑卿及被告嚴淑品 表示,以後若被繼承人亡故,原告不得分被繼承人財產(然 被告已當庭表明考量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效果,故不再 為原告喪失繼承權之抗辯,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及其配偶因此與被繼承人不睦,原告甚少再探望、 關心被繼承人,原告配偶則完全沒有與原告家人往來。被告 否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97年間至陽明醫院住院之後即意識 不清,出院後「說幾句話就昏睡至言語判斷力喪失」云云。 被繼承人在97年間自陽明醫院轉到聖馬爾定醫院後,被繼承 人出院後不久即又因病需再次住進醫院,當時四位被告均不 捨被繼承人受病痛之苦而依照醫生之指示要盡力醫活被繼承 人病情並為被繼承人辦理住院手續,但原告卻以長子之威反 對,因被告嚴淑品為長姊,堅持要繼續為被繼承人醫治而與 原告在醫院加護病房門口爭吵。自此時(98年間)至被繼承 人亡故為止,原告即不再回家或到醫院、安養院探望過被繼 承人,甚至有一次被繼承人曾與原告配偶同時在聖馬爾定醫 院急診室就醫而碰面,原告竟視而不見。原告是99年9月才 發現大腸癌,被繼承人是97年即開始生病、住院,原告在98 年與被告嚴淑品爭吵後即不再探視過被繼承人,兩件事相差 一年多,原告為掩飾自己對被繼承人大逆不道之事實,竟偽 稱原告於99年9月15日被檢驗出罹患惡性腫瘤後因須住院接 受治療,較少前往探視被繼承人云云,事實是98年後根本沒 有探望,不是較少探望。
㈡、被繼承人亡故後,原告也不奔喪,竟又謊稱:「原告於100 年9月間方由弟媳林淑君告知母親已於100年6月不幸過世」 云云。事實上,被繼承人亡故辦喪期間,兩造嬸母陳麗華不 忍自己之妯娌(即被繼承人)喪事期間長子即原告都未出面 ,還特意打電話通知原告被繼承人已亡故之事實,豈知原告 不但未回家參加被繼承人喪禮,還謊稱自己不知被繼承人亡 故。在99年間原告罹癌後,被告嚴淑美曾好意到原告住家探 病慰問並順便勸原告應回去看被繼承人,雙方卻又因被繼承 人之事在原告住處大樓管理室前講得不愉快,當場原告向被 告嚴淑美恫稱:「以後母親過世不可以將我及我太太、小孩 的名字印在訃文上,如果印上去,我會提告。」等語,所以
被告等在被繼承人亡故後之訃文即不敢印上原告及原告妻兒 之姓名,也未通知原告,才會有上述由嬸母通知原告之事。㈢、84年間原告經濟困苦,向被告嚴崇惠借款75萬元買屋,因原 告為被告嚴崇惠之大哥,故被告嚴崇惠一直未向原告追討, 至今已超過15年,雖已罹於時效,被告仍得以罹時效消滅之 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另被告嚴崇惠也找到原告在85年7月 10 日借100萬6000元之契約書,當時原告即與被告約定,占 用父親分配之宿舍由二人各出資一半搭建,並由原告使用, 原告每年必須付被告一半房租即18萬元,原告每年應付被告 嚴崇惠之18萬元應加計在契約書所約定借款金額內,直到房 子(即宿舍)被收回截止(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時已表明不主張以每年18萬的房租抵銷,僅主張 以上開借款抵銷),原告不但100萬6000元至今未還,每年 18萬元之房租也從未給付。原告積欠被告嚴崇惠共0000000 元(75萬+100萬6000),被告嚴崇惠要將債權各轉讓8萬元 給被告嚴淑品、被告嚴淑美、被告嚴淑滿,作為抵銷原告第 1項聲明之用。
㈣、並答辯聲明:1、請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為兩造之母親,於100年6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之 配偶(即兩造父親)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本案繼承人共有 子女即兩造五人,每人應繼分為5分之1。
㈡、被繼承人並無書立遺囑。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遺有出售彌陀路兩筆 土地之價金,扣除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費用後, 餘款160萬元,兩造按應繼分應各分得32萬元。㈣、上開被繼承人所遺160萬元款項,由被告等4人各自分得40萬 元,原告未獲分配。
㈤、原告對被告嚴崇惠尚有0000000元之借款未返還(84年5月18 日借款75萬元及85年7月10日借款0000000元,詳本院卷第87 、88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現金160萬元,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 1應分得32萬元,然原告完全未獲分配等情。被告原雖為原 告已喪失繼承權之抗辯,然尚未提出確實的證據以茲證明。 況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本案原告育有子女,縱認原告有喪
失繼承權之情形,只要其子女未喪失繼承權,依然可以代位 繼承,並不影響被告等人各5分之1的應繼分(亦即僅應分得 32萬元)。是被告不再主張原告有喪失繼承權的情事,即變 相承認原告可按應繼分分得被繼承人遺留的現金32萬元。2、被告自承被繼承人遺留之160萬元由其四人平分,每人分得 40萬元;然被告等按應繼分僅可分得32萬元,是原告主張被 告每人受有8萬元的不當得利,且因此損害原告的利益乙節 ,堪信為真實,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每人各返還原告8萬元。3、然被告嚴崇惠對原告尚有0000000元之債權,已如前述,且 被告嚴崇惠於本院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上開債 權各讓與8萬元給被告嚴淑品、嚴淑美、嚴淑滿,有筆錄之 記載可查。被告4人為抵銷之抗辯,其等以對原告之債權與 上開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相互抵銷,予以抵銷後,原告亦 不得請求被告等各返還不當得利8萬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名下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同 段483建號房屋(以下簡稱「彌陀路房地」),早已於80年 12月31日書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要過戶給原告及被告 嚴崇惠各2分之1,然被繼承人竟於85年8月8日出賣給被告嚴 崇惠,出賣價格不詳?是否為假買賣?令人質疑云云,雖提 出80年12月31日簽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66頁)。被告則抗辯以:被繼承人原本打算把彌陀路的 房子過戶給原告及被告嚴崇惠各2分之1,後來因為兩造父親 反對所以沒有辦理過戶,85年間被繼承人將上開房地過戶到 被告嚴崇惠名下,乃有權處分,並無任何侵害原告繼承權之 處等語。查上開彌陀路房地早已於85年間過戶被告嚴崇惠, 後又於96年間出售第三人黃秋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一覽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上開彌陀路房地根本非被 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6條主張被告嚴 崇惠、嚴淑品受有不當得利且侵害其繼承權,不知所指為何 ?又上開彌陀路房地早已於85年間登記歸被告嚴崇惠取得所 有權,被告嚴崇惠縱於96年間將之出售,乃合法行使所有權 ,何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處?
2、退而言之,88年4月21日民法修正前第407條之原條文規定: 「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 ,其贈與不生效力。」,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雖載以「買賣 」名義,卻未證明有價金之交付,實則為被繼承人當初欲將 房地贈與原告及被告嚴崇惠。然依當時之法律規定,在未為
移轉登記前贈與根本不生效力,原告豈可執上開契約書而有 所主張。再者,如當時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確有買賣的交易行 為存在,且有給付價金之事實,何以多年來未曾要求被繼承 人移轉彌陀路房地或返還價金?被繼承人事後反悔不願將彌 陀路房地過戶原告2分之1,而全部過戶給被告嚴崇惠,乃所 有權行使之範疇。上開房地早已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只是民 國85年以前曾經為被繼承人所有,原告於本案中再次主張上 開房地遭出售致其繼承權受到侵害云云,顯乏依據。3、又原告質疑被繼承人與被告嚴崇惠間就系爭房地於85年所為 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是否確有交付價金之事實?是否假買賣 ?云云,顯非本案應審酌之範疇。況民法第87條:「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 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 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縱然認為被繼 承人與被告嚴崇惠間就系爭彌陀路房地沒有買賣的真意,也 必然隱藏了贈與的事實。被告嚴崇惠並非無故取得上開房地 ,原告更非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又有何權利限制被繼承人贈 與其所有之不動產給他人?是原告對於彌陀路房地未取得任 何權利,該房地也非被繼承人遺產,其主張被告嚴崇惠、嚴 淑品應連帶給付92600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關於中埔農地或台北市和平西 路房地出售所得價金之問題(以上不動產均非被繼承人死亡 時之遺產),顯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毫無關係,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