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28號
原 告 呂騏宏
被 告 夏高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未成年長男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至本院為言 詞辯論,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 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1982年3月 20日出生)於民國97年3月24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 同年8月4日在台灣完成結婚登記,感情尚稱融洽,被告隨原 告返台共同居住,育有未成年長男呂○○(民國00年0月00 日出生,以下簡稱「長男」),惟被告婚後薪資均自己花用 ,不願負擔任何家用,家中生活開銷皆由原告負擔迄今,且 亦未善盡撫育長男。被告又於101年7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原 告遍尋不著,乃至警察局報告,惟因被告無中華民國身分證 而無法受理,原告至移民署尋求協助,但仍無法知悉被告確 切行蹤,而被告自離家後僅偶爾返家探視長男,短暫停留後 即離去,原告要求被告返家同居,被告以返回海南省娘家處 理事情為由並未返家居住。另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資料辦理長 男遷移戶籍及就學等問題,被告也不願配合,甚至故意不告 知原告其所在地,足見被告刻意隱瞞行蹤,讓原告無法與其 聯絡或同居,其惡意遺棄之情事至為顯然。兩造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惟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逾一年,原告多次試圖尋找 及聯絡被告,被告卻刻意隱瞞,足認被告之舉係可歸於己之 事由,其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應堪認定,被告離家後僅於探 視長男時短暫停留隨即離去,難認有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且 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 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 離婚。另原告現於德升公司任職司機,每月薪資約新台幣( 下同)4萬元,收入穩定,而被告婚後不僅未負擔任何家用 ,甚於101年7月間無故離家後,被告對於長男之關心、照顧 程度偏低,不適合擔負其教養之責,準此,就未成年子女之 最大利益考量,原告所得提供之人格發展環境、生活物質、 教育環境及家庭保護、照顧程度等,均較良善完備,從而長 男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 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 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990 號及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 境資料及至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之入出 境資料結果,被告首次於97年6月30日入境,期間多次入出 境,最後於102年5月4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及該連結作業資料1 份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呂生桂即原告父親證稱:被告 可能嫌我們家境不太好所以離家,已經半年多完全沒聯絡, 之前就是來來去去等語。是被告自101年7月間無故離家後, 僅為坦是長男偶爾返家,且於102年5月4日返回大陸,迄今 未再入境台灣,顯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後,即拒絕返台 與原告共同生活,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以 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 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生長男尚未成年, 已見上述,且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 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張老 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為訪視調查報告。該事務所於 訪視原告後以102年7月2日(102)張基高監字第225號函覆 訪視報告略以:「原告多年來協助照顧被監護人(即長男) 的生活起居,深厚情感,在被告離家後能夠轉換生活環境及 就近照顧,穩定就學區域,故積極爭取監護權,評估其監護 動機良善且意願積極,原告有穩定收入來源,但因需支付生 活所需開銷龐大,仍有收支略為失衡狀態,但原告父親有退 休終身俸,評估經濟上可協助原告支應被監護人生活所需, 故經濟上較無法獨立但在可控制能力範圍之內,原告對於被 監護人的事務十分關心,且有正向積極意願提供其所需的照 顧,據原告所述被監護人多年來由原告及其父母妥適照顧, 並與被監護人具有良好關係,相較於離家未聯繫之被告與被 監護人關係較疏遠,評估原告教養態度尚屬良好,照顧上亦 有親屬資源可從旁協助,原告相當關心、疼愛被監護人,對 於被監護人事務積極處理,在經濟、生活上亦可致力尋求相 關社會福利資源或周遭友人協助以穩定被監護人的照顧安排 ,評估其親職能力尚可,原告手機內有與被監護人出遊的照 片,表情自然豐富,顯示出原告對被監護人關心、照顧努力 ,評估原告及被監護人有較深厚情感依附關係,被監護人未 居於本市,無法瞭解其與原告互動,且未達可表達自我意願 之年齡,原告表態有開放的自由度,希望被告主動探視,但 礙於被告行蹤不明,無法取得聯繫,故評估被告主動探視機 率不高。綜合而論,原告基於良善動機而積極爭取監護權, 評估原告、原告父母與被監護人同住多年,對於被監護人生 活習性熟悉,且具有較深厚情感依附關係,又原告有親友資 源系統的協助下,能負擔被監護人照顧之責及經濟負擔,評 估原告較適宜擔任監護人。」等情,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
府委託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為訪視調查報告。該事 務所則於訪視原告妹妹及未成年長男後以102年10月28日晟 新北護字第0000000號函覆訪視報告略以:「被監護人為4歲 兒童,年齡尚幼,無法明確表述被監護意願,然可自由表達 與照顧者相處之經驗,訪視時觀察被監護人外觀正常、衣著 良好及表達能力無異狀,且與原告妹妹互動自然良好,被監 護人因年紀尚幼不清楚探視之意涵,雖被監護人目前未與原 告同住,然被監護人多表達與原告相處之正向經驗,且每日 皆會與原告聯繫,被監護人於訪視時則甚少提及被告,然亦 表示想念被告。綜上所述,目前被監護人雖未與原告同住, 然訪視觀察被監護人於原告妹妹(目前主要照顧者)住處生 活狀況良好,被監護人為4歲之兒童,尚無法表達被監護意 願,然訪視時多表述與原告或原告妹妹外出遊玩之經驗,對 於原告及原告妹妹有正向情感,以上僅提供被監護人之訪視 評估,惟本案未能訪視原告與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 ,建請法官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 定之。」等情,並參考原告之經濟能力暨家庭親屬支持系統 ,且子女現由原告家人協助照顧,被告業已返回大陸而長期 未與子女同住,事實上亦無法行使子女之權利或負擔義務, 暨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與生活現狀等情況,認為兩造所生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酌定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