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807號
CYDV,102,司票,807,2013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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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謝文漳
相 對 人 三瑪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西東
相 對 人 歐陽福祥
相 對 人 何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三瑪建設有限公司、歐陽 福祥、何岳峰等三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2 年9月7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 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另請求自102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千 分之一計付之違約金,惟違約金並非票據金額,亦非利息, 非票據債權人所得追索之範圍,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 定有明文,聲請人就違約金部分,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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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 102年度司票字第8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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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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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7月8日 │1,000,000元 │未載 │102年9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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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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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瑪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