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健嘉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翁勝昌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許至翔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壯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 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又債 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自102年10月 起成為正式員工,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2,000元。經 參酌債務人102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崇峻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薪資證明乙紙、本院102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 債務人102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薪資明細乙紙, 足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每月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2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 、手機費500元、房租5,000元、雜費(日常生活用品支出) 500元,均為生活必要支出,且數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此 部分費用應予認列。
2、勞保費411元、健保費336元(債務人誤載勞保費336元、健保 費411元) :此有債務人102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 薪資明細乙紙附卷足憑,是此部份費用亦應認列。(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3,947元(計 算式: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200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手機費500元+房租5,000元+雜費(日常生活用品支出) 500元+勞保費411元+健保費336元=13,947元)。三、債務人每月薪資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3,947元後, 餘8,053元(計算式:22,000元-13,947元=8,053元),又更 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 8,000元清償,將其餘53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即8,05 3元-8,000元=53元),應認合理。則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 8,0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 償金額為576,000元,債權人受清償成數達10.14%,堪認其 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 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 ,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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