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1491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子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子成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務 人已於民國102年2月26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單在卷可稽,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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