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2年度,2號
CYDV,102,原訴,2,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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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律師
被   告 楊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舊法為第507條第1項)之規 定,就附帶民事訴訟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確定判決,並未就 訴訟標的為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舊法為第 399條第1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068號判例 要旨參照)。
貳、查本件原告雖曾以本件被告系爭過失傷害行為,而對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然因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並駁回本件原告之前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前開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 92號刑事判決將上訴駁回(詳如後述);本件原告亦不服前 開本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1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將 其上訴駁回而確定。然依前開說明,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並無既判力,故原告自得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再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行車至嘉義縣阿里山樂野村台18線 58.1公理處,因酒醉駕車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頭皮撕裂傷12公分、右膝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入院 治療,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原證1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原證2)、國 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原證3)、被告酒精測定紀錄錶( 原證4、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錶)、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原證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6)可稽;另被告酒醉 駕車造成原告所駕駛之0292-UU自用小客車車體嚴重毀損, 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原證7)可稽。足證



被告酒醉駕車致原告成傷及毀損原告財物,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損害:
(一)醫療費用及減少收入之損失:
1、原告因被告酒醉駕車受有前開傷害,因治療所需給付之醫 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0,678元,此有聖馬爾定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原證8)。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平日工作為駕車載客 ,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需在家休養,4個月無法 工作,依交通部「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98年計程車 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37,577元(原證9、計程車營 運狀況調查報告節本),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 喪失及減少之損害賠償共150,308元(計算方式:37,577 ×4=150,308)。
(二)財產上損害(車輛損害):因被告前開酒醉駕車行為,致 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體遭受嚴重損害,經修車廠估價修復 費用共287,980元,有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 估價單可證(原證10)。
(三)非財產上損害: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 上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 苦痛為準據。因此就害人精神上所受無形上之苦痛判給慰 藉金,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復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所明 示。
2、被告明知酒醉駕車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卻枉顧他人性命 ,於飲酒過量後駕車於山路,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非但 需忍受傷害之疼痛、生活之不便,更因頭部剃髮縫合,外



貌改變,令原告精神痛苦(原證11、原告受傷照片);又 因原告居住於阿里山內,平日不論載客或至嘉義市區,皆 必須往來於車禍地點,被告於車禍後至今每每經過肇事地 點均心有餘悸,實感痛苦萬分。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20萬元以資慰藉。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0,678元、減少收入之損 失150,308元、車輛修復費用287,98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20萬元,合計648,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6毫克,竟枉顧他人性命駕車, 且逆向行駛於原告車道,原告為免遭撞擊而緊急向左閃避 ,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 述。原告當時若未閃避,恐已成為被告車下亡魂,而被告 肇事後竟不顧原告頭痛血流,仍僅自顧移車,且於事後原 告住院期間未曾聞問。另依證人即警員洪政源於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63號100年12月22日出庭之證述,可知被告 確有逆向行駛於原告車道,故肇事責任為被告(原證12、 100年12月22日筆錄節本影本)。
(二)原告平日工作為駕車載客,而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原 告須在家休養,長達4個月無法載客,原告依法得請求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0年 全年每人月平均薪資為45,642元(原證14),惟原告僅依 工作性質相同之98年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收入37,5 77元計算減少收入之損失,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 力喪失及減少之損害賠償共150,308元,於法並無不合。(三)原告所駕駛之0292-UU小客貨車係原告於99年4月間向瑞特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原證16、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訂購合約書),原告所支付之頭期款為106,000元,向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40萬元並分36期支付,每期金額 為12,080元,因該車係靠行於瑞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故 該車輛登記為該公司(原證15、瑞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證 明書),另因係以貸款購買,故以車牌登記名義人瑞眾國 際租賃有限公司為貸款名義人,惟每期應繳費用通知均寄 原告住所址,並由原告按期以郵政劃撥或便利商店繳款方 式支出,有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款證明(原證17、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收據),該車為原告所占有支配使用,故所有權人為原 告。又汽車所有權之讓與應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而與 汽車登記名義人無涉(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



例)。故原告所有之0292-UU汽車因系爭車禍遭受嚴重損 害,經修車廠估價修復之費用共287,980元,被告雖否認 系爭估價單之真實,惟證人詹溢洽已於102年6月27日到庭 證實系爭估價單為真。
(四)被告抗辯其務農及每月收入15,000元、其為原住民,收入 不高云云。惟被告係軍官退役,享有退休金及優惠存款, 且其於臺灣銀行之利息所得高達198,554元,其另有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瑪納有機為化生活促進會之薪資所得及其他 所得、並有數筆田賦,其稱每月收入15,000元,無法支付 原告損害云云,不足為採。
(五)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諭知 本件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為無罪,本件原告提起上訴,雖經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判決將 上訴駁回,然前開刑事判決採證誤謬、認定事實錯誤,原 告甘難折服,請斟酌本件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以自由心證獨立判斷本案:
1、系爭刑事判決認係本件原告上山左彎時跨越分向限制線, 侵入對向之本件被告下山車道(該判決第9頁倒數第8行), 而認肇事責任為本件原告云云。惟縱原告有於上山左彎時 有如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截彎取直而借道對向車道,依成 功大學鑑定人至事故現場所為履勘,事故地點係為彎道之 終點上方(如本院卷第207頁圖1粉紅色所示,同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第31頁圖4),倘原告有截彎 取直,且被告係正常行駛於其車道上,則正常駕車之原告 (原告並未喝酒,清楚駕車)於抵達彎道頂點時,自當會切 回自己之車道(如本院卷第207頁圖2及圖3箭頭所示,係被 告於刑案所提出之事故時現場之照片) ,豈會向左側對向 車道迴避? 原告確係因被告逆向行駛於原告車道,故原告 始向左側車道閃避,原告遭致緊急危難之迴避行為,豈可 認係原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認肇事責任在原告? 2、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對於陳文章 產生如圖十二該重大角度向左迴避的行為,本案鑑定人絕 對不認為陳文章只是單純因為駕駛0292-UU號租賃小客貨 車,轉彎時侵入來車道而已,因為該種侵入來車道只會造 成兩車左側的對撞,而不會造成本車禍右側對撞的結果, 而且駕駛人絕大多數會在臨近左側對撞前,緊急向右迴避 ,而不是緊急向左迴避;因為緊急向右迴避有可能可以避 免撞擊;緊急向左迴避等於是迎向撞擊,而且若是所駕駛 車輛右側身遭受撞擊,基本上車輛是會向左側翻的,後果 非常嚴重。因此本案鑑定人相當程度懷疑事故當時嚴重酒



醉駕駛的楊孝明在通過圖十八上端紅色標記的左轉彎道時 因為車速的緣故越過中心線行駛,使得亦有相當速度的陳 文章在當時視線不佳的條件下,誤以為楊孝明1565-SL自 小客貨車會繼續在所行駛車道行駛,兩車會在陳文章所行 駛車道發生正面對撞,才會趕緊向左迴避。」(鑑定意見 書第49頁第2行至第6行) 」可認,原告實無任何理由需駛 入被告車道,刑事判決之認定實背於經驗法則,更背於一 般常人之理解。
3、系爭刑事判決以現場擋風玻璃情形,而認定被告係正常行 駛於下山車道而未侵入原告車道甚明云云(該刑事判決第9 頁第3行起)。惟查,交通大學第二次鑑定報告並無以現場 擋風玻璃作為認事故撞擊點之依據,且財團法人成大研究 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亦無以現場擋風玻璃作為認事故撞擊 點之依據。甚且,交通大學於作成第二次鑑定前,鑑定人 更曾於原審表示:「(問:如果根據B車駕駛即原告所述, 則車禍後擋風玻璃碎片最初掉落的位置,有可能會如現場 圖所示在A車即被告的車道上嗎?)答:還是有可能」、「( 問:一般擋風玻璃最初掉落位置不是就是撞擊的位置?)答 :在事故重建專業領域上,上述說詞是不對的。」(該案 刑事原審卷第118頁倒數第7行起)
4、系爭刑事判決多次以交通大學之第二次鑑定報告及函文, 作為其所認定事實之依據。惟該鑑定報告自始本於錯誤之 基礎事實為鑑定,然前開刑事判決卻仍為採認,甚為荒謬 。另警方所繪交通事故現場圖(同原證5) ,即顯示被告車 輛「有移動」,惟交通大學鑑定人卻稱其於該案原審庭訊 時,得悉被告下山車肇事後曾重新發動將車輛駛離,為原 警方資料所未揭示之新證據云云,如此粗糙之鑑定,該刑 事判決竟亦採認,實匪夷所思。
(六)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以警卷照片上之黃 色痕跡或油漬等為判斷事故撞擊點。惟:
1、鑑定意見依警卷第20頁編號9與編號10照片,而謂「顯示 楊孝明1565-SL自小客貨車留在地面的輪胎痕與落土均在 下山車道…根據編號9與10照片粗略判斷楊孝明1565-SL自 小客貨車左側輪胎的落土距離下山一側的中心雙黃線:: :」(第49頁第2段第1行至第7行) 。惟鑑定人憑何認定該 照片所示之輪胎痕確為被告之車輛輪胎痕? 又如何認定該 黃色痕跡為落土? 且又如何判斷該黃色痕跡確為被告車輛 上所掉落?又憑何認定係被告左側輪胎的落土?該黃色痕跡 為何非因道路原先殘留之土壤或落石等(山路經常修繕施 工),而因來往車輛行駛經過所留下之壓痕?且依該照片所



示,黃色痕跡係呈現大面積範圍,而非僅有輪胎痕之部分 。
2、鑑定意見以兩車撞擊位置約在警卷20頁編號9照片(如本院 卷第212頁圖4)雙黃線上方機油噴濺處的右方(東側)約1公 尺範圍內。惟如對照警卷第18頁,編號6照片(如本院卷第 212頁圖5) ,倘依鑑定意見所認定該照片左下面之落土為 被告之車輛落土(且認定為左側輪胎),則因該編號6照片( 如下圖5)所示由左向右斜上漫延至被告車輛最後停置處之 機油痕跡(即編號9照片中左邊之長條機油痕跡) ,係被告 車輛移動之軌跡,應可推斷被告係由照片編號6(如下圖5) 之左下方向朝右上方(即被告之車道)移動車輛,則為何與 編號6左下方之落土為直線方向不一致?且又為何兩條油漬 所構成之v字形交接處(油漬起點) 係靠近車道中間雙黃線 處? 是否撞擊位置應在警卷20頁編號6照片雙黃線左方(西 側) ,而於被告移車(即自原告車道移回其車道而至編號6 照片所示最後停置處) ,其駕駛座接近雙黃線中心處,機 油始噴濺出? (可參考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認定因有時間差,故油漬應係碰撞後始產生)。另編號9照 片(如下圖4) 所示靠近中間雙黃線油漬起點處有二點清楚 之黃色痕跡,該痕跡為何? 是否即為二車最初撞擊時所掉 落,而可認撞擊位置應係靠近中間雙黃線,而對照前述被 告移動車輛之痕跡,更應可認撞擊點係在中間雙黃線且靠 近原告車道?
(七)被告肇事責任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函( 如原證1) 、台灣省車輛行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如原證 2) 、交通大學第一次鑑定意見書(如原證3)可證;另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認被告至亦應有50%過 失責任。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8,9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有系爭過失侵權行為等事實。蓋被告於 99年12月24日下午約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嘉義縣番路鄉台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山美 村住處,行經台18線58.1公里處時,與由嘉義市開往石棹方 向之原告所駕駛0292-UU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事故,雖 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6毫克之數值,惟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 。




二、原告主張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被告「行經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 原因」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10日 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案因肇事後雙方當事人對 肇事過程各執一詞,且依卷附跡證資料,難以研判二車肇事 前相對之行駛動態,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 予覆議。」、「惟依肇事後二車遺留之油漬走向位置及撞及 受損部位(均為前車頭右側)研析,以楊孝明駕駛自小客貨 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灣道路段,侵入來車道行駛不當, 致發生撞及肇事之可能性較大」云云,均為臆測之詞且與事 實及現場所遺留跡證不符,不值憑採。
三、依事故現場道路情形,被告沿嘉義縣番路鄉台18線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由石倬往巃頭方向),至肇事地點台18線路段58 .1公里處時並非屬彎道,被告尚未行經彎道,看到逆向行駛 之原告車輛,已來不及閃避,依被告行向根本不可能有「行 經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情事。反觀原告行 經台18線58公里處時為一大彎道,為截彎取直而駛入被告之 車道,因適逢大轉彎而無法見到被告之對向來車,直接在被 告行駛之車道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相撞,原告雖採急劇往左 閃避,惟兩車碰撞後均為右側車頭受損,故本件係原告駛入 被告之車道而肇事,被告並無肇事因素。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而對本件被告提起公訴,嗣經本院 刑事庭囑託國立交通大學為行車事故鑑定,國立交通大學以 100年10月24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國立交通 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然該鑑定意見書有諸多與現場事 證不符致有誤判之處,本件被告具狀請求補充鑑定或傳訊鑑 定人到場詰問後,國立交通大學復以101年3月26日交大管運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再鑑定意見 書,其鑑定意見「綜合研析:陳文章駕駛小客貨車,行經彎 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楊孝明駕駛 小客貨車,應無肇事因素;但體內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 有違規定。」認定本件原告行經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 車道為肇事原因,本件被告應無肇事因素。故本院100年交 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亦諭知被告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無罪 ,原告就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就系爭車 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
五、就原告主張依98年計程車駕駛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37,577元 ,請求賠償4個月工作損失計150,308元於法無據;另否認系



爭0292-UU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為原告,亦否認原告所提估 價單所列修復費用,且汽車亦有折舊問題,因本件被告並無 過失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 費用、減少收入之損失、財產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648, 96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規定。然 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 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規定。查: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92刑事判決略 以:1、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禍地點,位 於阿里山公路嘉義縣台18線58.1公里處,該處為直行車道 ,不過58.1公里往西(下山)方向約12公尺(58.088公里 )為彎道(上山車須左彎)。台18線為東西向道路,中央 劃有分向限制(雙黃)線,兩邊各有一車道,東向(上山 車道)寬3.5公尺、西向(下山車道)寬3.7公尺,外側並 有路肩寬0.4公尺。車禍現場,在被告下山車道上接近雙 黃線處留有橫、斜2條油漬(2條油漬交叉處,依警卷第20 頁上方照片顯示,係接近下山車道雙黃線;警卷第11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將之劃在下山車道雙黃線上,顯然有誤 ),橫條油漬中有擋風玻璃碎片;本件被告車停留在下山 車道,右前頭受損,車頭略朝西,車後路面東南-西北走 向之油漬,左後、左前車輪則距中心線1.6、1.65公尺處 ,有移動;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車則停在下山車道邊坡上, 右前角受損,跨車道與路肩,距離油漬2.6,右後、右前 車輪距中心線2.7、2.5公尺處,車前遺有擋風玻璃一塊, 距中心線1.8公尺。車禍當時,本件被告係駕駛下山車, 沿台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從直行車道即將進入彎道而 尚未過彎;本件原告駕駛上山車,則沿台18線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過彎道後進入直行車道等情,為本件兩造所不爭 。足認本件原告上山車係於左彎上坡,於直行車道上與被 告下山車相撞發生車禍。2、參酌上述車禍現場及卷附現 場照片所示,剖析現場遺留油漬、下山車道有黃色泥土、 雙方車損、現場擋風玻璃、左彎上山道路等情形,研判本 件原告上山車行經該處彎道,左彎上來時,跨越分向限制 線,侵入對向之本件被告下山車道,而與本件被告下山車 在直行下山車道上發生車禍。並進而認定車禍現場接近下 山車道雙黃線之油漬交叉處,非為車禍撞擊點,本件被告 下山車道地面中央之黃色泥土處,始為本件被告下山車與 本件原告上山車發生車禍之撞擊點;本件被告下山車撞擊 車損位置主要在車頭的防撞桿,因為車頭受力拉扯的緣故 ,使得沒有直接承受撞擊之駕駛座下方機油冷卻器,亦受 車體變型的力量而受損破裂;本件被告車前擋風玻璃碎片 ,及本件原告車前之整片擋風玻璃,均掉落在本件被告下 山車道上;本件被告車左側輪胎的落土距離下山車道雙黃 線約30公分,左側車身沒有跨中心雙黃線行駛,使得本件 原告不得不以更大角度向左閃避,兩車才會發生右側車身 的對撞;稽徵本件原告行經左彎道路時,跨越分向限制線 ,侵入對向之本件被告下山車道,其車右前角與被告下山 車右前車頭相撞釀致本件車禍。撞擊點在下山車道中央之 本件被告車底盤黃色落土處。且國立交通大學第二次鑑定 及函示,均認本件原告行經左彎道路時,跨越分向限制線 ,進入對向之本件被告下山車道發生車禍,暨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再鑑定,亦認本件原告行經彎道因故跨 越中心雙黃線,與本件被告發生對向撞擊。故既係本件原 告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釀致車禍,本件被告未 侵入對向車道,則本件被告自無過失可言。3、被告於當 日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有 酒駕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然 本件原告若無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被告在其車道內行駛 ,縱本件被告有酒駕行為,亦不會發生車禍致本件原告受 傷,是本件被告酒駕行為,與本件原告之傷害間,尚非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本件被告負過失傷害罪責。4、至 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4日嘉雲 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楊孝明飲用酒 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彎道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另陳文章駕駛自小 客貨車,無肇事因素。」,係參考警繪現場圖所示之二車 停車方向與油漬起點與走向,研判二車應是在上山道內碰



撞,而鑑定係本件被告行經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 車道不當,本件被告為肇事原因。然本件除警繪現場圖所 示之之外,尚有現場照片、及本件兩造之供述足資參酌; 且下山車道所繪二條油漬均為本件被告車遺留,非為二車 遺留;另現場照片還顯示下山車道遺留有黃色泥土等事證 ;亦未見鑑定書予分析說明,故此鑑定意見顯然有疏漏, 自難以採為本件認定依據。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100年5月1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覆議結論, 則先以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未便遽予覆議;郤依事 後二車遺留之油漬走向位置及撞擊受損部位,即推測本件 被告下山車侵入上山車道,發生撞擊可能性較大;而遺漏 現場遺有黃色落土、玻璃碎片等證物,均在本件被告行駛 之下山車道上,又未為考量現場之油漬亦係本件被告車遺 留,本件被告於撞擊後,有將車輛移動等因素,足見覆議 之附加意見判斷基礎未見周全,而難盡信,不足採認定依 據。5、又國立交通大學第一次鑑定意見雖認本件被告體 內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小客車,行經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然前開意見將現場本件被告車 遺留之橫條油漬,誤認係本件原告車遺留;且未注意現場 有黃色落土;暨未考慮本件被告曾將車移動;及本件被告 下山車尚未至彎道等因素;是鑑定本件被告車行經彎道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自有未當,尚難採為認定依 據。國立交通大學第二次再鑑定意見書則認:「三、本案 道路中央附近路面油漬屬於後者,則符合小客車A駕駛人 所述,在事故後停置該處並重新發動引擎移動車輛時所噴 濺遺留,且沿途濺灑至最終停止位置,部份路面油漬則沿 路面微坡而往北側漫流。則可推定雙方觸及點應在往龍頭 (西)車道中央處;亦即兩車碰撞瞬間之相對狀態以模型 車模擬拍照相片D張較符合。西向車道路面所遺黃土色痕 跡,推斷係車輛撞擊時所掉之落土。四、小客車A駕駛人 楊孝明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達1.06毫克,遠高於道路交過 安全規則之安全駕駛標準(0.25mg/L)。綜合研析:陳文章 駕駛小客貨車,行經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為肇事原因。楊孝明駕駛小客貨車,應無肇事因素;但體 內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有違規定。五、本校100年10 月24日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 意見書應予廢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函詢國立 交通大學,國立交通大學函示:「本案鑑定人於100年12 月22日始於嘉義地方法院庭訊得悉小客貨車A肇事後曾重 新發動將車輛駛離,並經雙方不否認,此為原警方資料所



未揭示之新證據;則警卷第20頁上照片所顯示道路中央附 近路面油漬,屬於小客貨車A駕駛人所述在事故後停置該 處並重新發動引擎移動車輛時所噴濺遺留,且沿途濺灑至 最終停止位置(即車後路面所遺東南一西北走向之油漬) ,部份路面油漬則沿路面微坡而往北側漫流;西向車道路 面所遺黃土色痕跡,推斷係車輛撞擊時所掉之落土。從而 推定雙方觸擊點(POI, poin t ofimpact)應在往巃頭( 西)車道中央處:亦即兩車碰撞瞬間之相對狀態以模型車 模擬拍照相片D較符合,則研判小客貨車B在兩車撞擊前 係跨越分向限制線。」說明於本院刑事庭庭訊時,得悉本 件被告下山車肇事後曾重新發動將車輛駛離,為原警方資 料所未揭示之新證據;又發現下山車道路面遺有黃土色痕 跡之事證,足以重新作鑑定,自可採信。6、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2年10月29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 000號函雖認:「陳文章超速駕駛小客貨車行經彎道因故 跨越中心雙黃線緊急向左迴避與楊孝明嚴重酒醉駕駛小客 貨車超速行駛發生對向撞擊,同為事故原因。」。前開鑑 定意見認本件原告行經彎道因故跨越中心雙黃線,為事故 原因,核與國立交通大學第二次鑑定結論一致,亦與該院 持相同見解,自可採信。至鑑定意見所認本件被告酒駕、 超速同為事故原因部分,則因與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證不符,而不足採。因而認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為無 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公訴人請求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 其上訴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由前開事證可知,本件被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且無過失行為;此外,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 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被告違反保護原告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二、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 權行為之要件事實,由前開事證反足證明被告就系爭車禍事 故並無過失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48,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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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