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洪慧玲
陳韻華
再審被告 徐重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折讓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10月9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推算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02.5平方公尺,惟此非經專業人 士以儀器實測,與實際面積誤差甚大。兩造已協議依民國99 年5月18日簽訂協議書作為分割之依據,然原審未依兩造間 之協議書附圖計算兩造土地持有面積及買賣金額,始造成系 爭土地面積推算錯誤,發生往後之訴訟。又兩造對於土地合 併分割本無異議,所爭執者僅為「加註特約事項四」立約之 本意,原審未能詳加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只拘泥於表面文字 之記述,且不採納證人陳亮助、蔡陳錦美與陳錦媚之證述, 致再審原告受有重大金錢損失。又再審原告只是出售土地應 有部分,土地合併分割應由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蕭才三夫婦協 議,再審被告若將約21.5平方公尺相當於292,669元價值之 土地讓給蕭才三,應向蕭才三夫婦求償,何以犧牲再審原告 之權益等語,爰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1號第二審民事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開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 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揭再審理由僅泛土地面積計算與金錢補償 之問題,及原審證據取捨之不當,然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究 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自不合法。是 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 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