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48號
CYDV,101,訴,548,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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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陳進恭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陳茂煌
      陳進興
      陳茂欣
      陳勇
      陳其財
      陳鰧章
      顏永明
      顏士雄
      顏春福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琴
被   告 陳茂男
      陳茂景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張香
被   告 陳富枝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明
被   告 陳國亮
      陳國和
      陳國誥
      陳坤泉
      陳金鳳
      陳茂松
      陳茂連
      陳茂池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雅端
      陳吳淑惠
被   告 陳庠睿(原名:陳明瑞)
      黃春美
      陳明忠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耀
被   告 黃世騏(原名:黃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地號,地目旱,面積0‧九八九二公頃,同段一二三之二四地號,地目建,面積0‧二五0八公頃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K部分面積0‧一六五三二二公頃、0‧0一九八六一公頃,分歸被告陳茂煌陳進興陳茂欣陳勇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B、L部分面積0‧一四五四四三公頃、0‧0三九七四一公頃,分歸原告陳進恭及被告陳其財陳鰧章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C、M部分面積0‧一四四一九一公頃、0‧0四0九九二公頃,分歸被告顏永明顏士雄顏春福陳茂男陳茂景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D部分面積0‧一二四四六0公頃,分歸被告陳秋明陳富枝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4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E、J部分面積0‧一0一九二五公頃、0‧0四八三一八公頃,分歸被告陳國亮取得;代號F、I部分面積0‧一00九九六公頃、0‧0四九二四七公頃,分歸被告陳國和陳國誥陳坤泉陳金鳳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6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G、H部分面積0‧一0八七四四公頃、0‧0二一八六0公頃,分歸被告陳茂松陳茂連陳茂池陳庠睿陳明忠黃春美黃明耀黃世騏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7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N部分面積0‧一二八九公頃,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8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陳秋明陳富枝應補償被告陳茂松陳茂連陳茂池陳庠睿陳明忠黃春美黃明耀黃世騏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陳秋明陳富枝陳茂松陳茂連陳茂池陳庠睿陳明忠黃春美黃明耀陳國亮外, 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000○0地號、123之2 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三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 之約定,依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 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 分割。雖系爭123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中陳進興陳勇、陳 茂欣在123之24地號無應有部分,另123之24地號土地共有人 中陳茂池陳茂連黃春美黃明耀陳庠睿黃世騏、陳



明忠在123之1地號土地無應有部分,但系爭土地相鄰,各共 有人均已各自占有使用特定位置,合併分割對各共有人最為 有利,各共有人亦均同意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 定自得請求合併分割。又地政機關所製作的分割方案圖依過 去實務均未曾將建物現況繪製在分割方案圖上,留設道路部 分因係以現況為準,如依照陳坤泉意見概採路寬4公尺,恐 將拆除到部分建物,對共有人造成不利益。陳秋明陳富枝 主張分割方案圖之面積與私下實際丈量面積相差0.00846公 頃,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只憑私下目測方式丈量自然 不準確,況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以地政機關所複丈之現況 圖為準,以不拆除地上物為原則,並保留道路現況,應無面 積不符之問題,地政機關依其專業儀器所複丈之成果圖應屬 可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方面陳述略以:
陳茂煌陳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
陳進興: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後面應僅分割成 6份始符合公平原則及陳秋明陳富枝當時土地買賣之真意 。願與陳茂煌陳茂欣陳勇維持共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
陳茂欣:願與陳進興陳茂煌陳勇維持共有。系爭土地後 面贊成分成6份。伊的部分不需要找補。
陳其財陳鰧章:系爭土地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
顏永明顏士雄: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㈥顏春福:同意分割。
陳茂男陳茂景: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㈧陳秋明:當初爺爺買前面那塊,以前沒有跟他們共有,後面 沒有權利。陳富枝是伊母親,要維持共有。同意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對於分配取得附圖一編號D之土地雖無意見,但編 號N之私設道路被告無須分配並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因 先人於46年間買受系爭土地之部分,其他部分本不再計算陳 秋明及陳富枝土地持分,無與共有人共有私設道路必要,目 前使用之土地直接面臨馬路,並無使用私設道路需求。對於 分割方案中編號D分配面積0.124460公頃存有疑惑,依現況 四周私下實際丈量之面積約0.1160公頃,兩者相差近0.0084 6公頃,請地政機關辦理地上物實地測量並繪製圖面並計算 分配面積,避免糾紛。
陳富枝: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要 與陳秋明維持共有,意見與陳秋明相同。




陳國亮:系爭土地同意合併分割,希望維持現況。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伊的部分不須要找補。
陳國和:同意合併分割,要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前面有 地,後面也要有地。道路維持現狀就好。
陳國誥:同意合併分割,有多占用部分補貼或拆都可以接受 。願與陳坤泉陳國和陳金鳳維持共有。
陳坤泉:同意合併分割,依目前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及現在 結構物所在位置,盡量不要損壞既有結構物。分割方案圖中 應增繪建物現況位置,俾瞭解兩者實際關係,避免後續困擾 ,目前道路寬度不一致,約3.85至4.5公尺不等,建議分割 圖採路寬為4公尺劃設,另外預留南北向與東西向之道路交 角處應採斜角設置,以利車輛轉彎及共有人之使用。 陳茂松:同意合併分割,住在哪裡就分那裡,同意要留路。 有多占用部分補貼或拆都可以接受。希望依照祖先分下來的 方式處理。願與陳茂連陳茂池陳庠睿陳明忠黃春美黃明耀黃世騏維持共有。系爭土地後面贊成分成6份。 現重新平均分割之方案與70年初期由陳茂煌主持抽籤分配之 面積不符。
陳茂連:願與陳茂松陳茂池陳庠睿陳明忠黃春美黃明耀黃世騏維持共有。祖先分法不是如分割方案所示, 是分的面積比較多一點點,希望依照祖先保留下來的圖來處 理。
陳茂池:希望依現況分割。
陳庠睿(即陳明瑞)、黃春美陳明忠黃明耀:意見與陳 茂連相同。
陳金鳳黃世騏(即黃明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 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至6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兩造共有人間應有部分如附表三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上揭



多數共有人雖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應予准許。
五、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東面有臨道路,西、南、北面與第三 人土地相鄰,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坐落如附圖二所 示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 量,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資參 佐。本院審酌上揭多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現有 共有人之地上物及私設通路,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以維持 現有地上建物完整性及原有通道寬度為原則,西側土地則參 酌東側依現況分配計算後所剩面積為分配面積之參考,使多 數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依此方案兩造分配之 土地方整,均面臨通道得以對外通行,且分割結果多數共有 人取得面積亦與原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對兩造均為有利。被 告陳坤泉雖主張變更路寬,然系爭土地既有通道緊鄰建築構 造,附圖一編號N之通道若為寬度之變更恐將拆除部分建物 ,尚非妥適。又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係依附圖二現況圖為準, 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2頁),應無另在 分割方案圖中增繪建物現況位置之必要,被告陳秋明主張分 配面積不符乙節,尚乏佐證,並非可採。又被告陳茂松、陳 茂連等人主張依祖先分配方式處理乙節,並未提供明確之分 割方案供本院參酌,實難採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 通行及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 之意願,認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 可採,爰合併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陳茂松陳茂連陳茂池陳庠睿陳明忠黃春美黃明耀黃世騏分配面積減少19 6.39平方公尺,被告陳秋明陳富枝分配面積增加196.39平 方公尺,有附圖一之附表可稽,而雙方應找補之金額,經被 告陳茂松陳茂連陳茂池陳庠睿陳明忠黃春美、黃 明耀到庭表示願以每平方公尺以公告土地現值加三成計算, (見本院卷四第63頁),與被告陳秋明陳富枝曾表示願以 公告土地現值作為互相找補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卷 三第161頁反面)之計算差距不大,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所在 位置及使用情形,認本件面積增減部分以被告陳茂松等人主 張之依公告土地現值加三成計算找補,應屬允當可採。本件 被告陳秋明陳富枝應補償被告陳茂松陳茂連陳茂池陳庠睿陳明忠黃春美黃明耀黃世騏之金額共計新臺



幣638,268元(即196.3925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 各應補償之金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附表一:
┌──┬────┬─────────┬───────────┐
│ 編 │ 分配位 │ 分 配 位 置 之 │ 分配位置保持共有 │
│ 號 │ 置 │ 保 持 共 有 人 │ 之應有部分比例 │
├──┼────┼─────────┼───────────┤
│ 1 │ A、K │ 陳茂煌 │ 46466/185183 │
│ │ ├─────────┼───────────┤
│ │ │ 陳進興 │ 46239/185183 │
│ │ ├─────────┼───────────┤
│ │ │ 陳茂欣 │ 46239/185183 │
│ │ ├─────────┼───────────┤
│ │ │ 陳勇 │ 46239/185183 │
├──┼────┼─────────┼───────────┤
│ 2 │ B、L │ 陳進恭 │ 61728/185184 │
│ │ ├─────────┼───────────┤
│ │ │ 陳其財 │ 61728/185184 │
│ │ ├─────────┼───────────┤
│ │ │ 陳鰧章 │ 61728/185184 │
├──┼────┼─────────┼───────────┤




│ 3 │ C、M │ 顏永明 │ 46297/185183 │
│ │ ├─────────┼───────────┤
│ │ │ 顏士雄 │ 46296/185183 │
│ │ ├─────────┼───────────┤
│ │ │ 顏春福 │ 46296/185183 │
│ │ ├─────────┼───────────┤
│ │ │ 陳茂男 │ 23147/185183 │
│ │ ├─────────┼───────────┤
│ │ │ 陳茂景 │ 23147/185183 │
├──┼────┼─────────┼───────────┤
│ 4 │ D │ 陳秋明 │ 62230/124460 │
│ │ ├─────────┼───────────┤
│ │ │ 陳富枝 │ 62230/124460 │
├──┼────┼─────────┼───────────┤
│ 5 │ E、J │ 陳國亮 │ 1 │
├──┼────┼─────────┼───────────┤
│ 6 │ F、I │ 陳國和 │ 38257/150243 │
│ │ ├─────────┼───────────┤
│ │ │ 陳國誥 │ 36864/150243 │
│ │ ├─────────┼───────────┤
│ │ │ 陳坤泉 │ 36864/150243 │
│ │ ├─────────┼───────────┤
│ │ │ 陳金鳳 │ 38258/150243 │
├──┼────┼─────────┼───────────┤
│ 7 │ G、H │ 陳茂松 │ 112113/130604 │
│ │ ├─────────┼───────────┤
│ │ │ 陳茂連 │ 5283/130604 │
│ │ ├─────────┼───────────┤
│ │ │ 陳茂池 │ 5283/130604 │
│ │ ├─────────┼───────────┤
│ │ │ 陳庠睿(即陳明瑞)│ 1585/130604 │
│ │ ├─────────┼───────────┤
│ │ │ 陳明忠 │ 1585/130604 │
│ │ ├─────────┼───────────┤
│ │ │ 黃春美 │ 1585/130604 │
│ │ ├─────────┼───────────┤
│ │ │ 黃明耀 │ 1585/130604 │
│ │ ├─────────┼───────────┤
│ │ │ 黃世騏(即黃明正)│ 1585/130604 │
├──┼────┼─────────┼───────────┤




│ 8 │ N │ 陳茂煌 │ 5389/128900 │
│ │ ├─────────┼───────────┤
│ │ │ 陳進興 │ 5365/128900 │
│ │ ├─────────┼───────────┤
│ │ │ 陳茂欣 │ 5365/128900 │
│ │ ├─────────┼───────────┤
│ │ │ 陳勇 │ 5365/128900 │
│ │ ├─────────┼───────────┤
│ │ │ 陳進恭 │ 7161/128900 │
│ │ ├─────────┼───────────┤
│ │ │ 陳其財 │ 7161/128900 │
│ │ ├─────────┼───────────┤
│ │ │ 陳鰧章 │ 7161/128900 │
│ │ ├─────────┼───────────┤
│ │ │ 顏永明 │ 5371/128900 │
│ │ ├─────────┼───────────┤
│ │ │ 顏士雄 │ 5370/128900 │
│ │ ├─────────┼───────────┤
│ │ │ 顏春福 │ 5370/128900 │
│ │ ├─────────┼───────────┤
│ │ │ 陳茂男 │ 2686/128900 │
│ │ ├─────────┼───────────┤
│ │ │ 陳茂景 │ 2686/128900 │
│ │ ├─────────┼───────────┤
│ │ │ 陳秋明 │ 6080/128900 │
│ │ ├─────────┼───────────┤
│ │ │ 陳富枝 │ 6080/128900 │
│ │ ├─────────┼───────────┤
│ │ │ 陳國亮 │ 17430/128900 │
│ │ ├─────────┼───────────┤
│ │ │ 陳國和 │ 4438/128900 │
│ │ ├─────────┼───────────┤
│ │ │ 陳國誥 │ 4277/128900 │
│ │ ├─────────┼───────────┤
│ │ │ 陳坤泉 │ 4277/128900 │
│ │ ├─────────┼───────────┤
│ │ │ 陳金鳳 │ 4438/128900 │
│ │ ├─────────┼───────────┤
│ │ │ 陳茂松 │ 14955/128900 │
│ │ ├─────────┼───────────┤




│ │ │ 陳茂連 │ 705/128900 │
│ │ ├─────────┼───────────┤
│ │ │ 陳茂池 │ 705/128900 │
│ │ ├─────────┼───────────┤
│ │ │ 陳庠睿(即陳明瑞)│ 213/128900 │
│ │ ├─────────┼───────────┤
│ │ │ 陳明忠 │ 213/128900 │
│ │ ├─────────┼───────────┤
│ │ │ 黃春美 │ 213/128900 │
│ │ ├─────────┼───────────┤
│ │ │ 黃明耀 │ 213/128900 │
│ │ ├─────────┼───────────┤
│ │ │ 黃世騏(即黃明正)│ 213/128900 │
└──┴────┴─────────┴───────────┘
附表二:補償金額表
┌───┬────────┬──────┬──────┬───────┬───────┐
│附表一│ │應有部分合併│分配土地面積│超額分配應提供│分配不足應受補│
│編號 │所有權人 │計算面積(㎡)│(㎡) │補償金額(元)│償金額(元) │
├───┼────────┼──────┼──────┼───────┼───────┤
│ │陳秋明 │ 1169.81 │1366.2 │ 319,134 │ │
│ 4 ├────────┤ │(增加196.39)├───────┤ │
│ │陳富枝 │ │ │ 319,134 │ │
├───┼────────┼──────┼──────┼───────┼───────┤
│ 7 │陳茂松 │ 1676.73 │1480.34 │ │ 547,902 │
│ ├────────┤ │(減少196.39)│ ├───────┤
│ │陳茂連 │ │ │ │ 25,818 │
│ ├────────┤ │ │ ├───────┤
│ │陳茂池 │ │ │ │ 25,818 │
│ ├────────┤ │ │ ├───────┤
│ │陳庠睿(即陳明瑞)│ │ │ │ 7,746 │
│ ├────────┤ │ │ ├───────┤
│ │陳明忠 │ │ │ │ 7,746 │
│ ├────────┤ │ │ ├───────┤
│ │黃春美 │ │ │ │ 7,746 │
│ ├────────┤ │ │ ├───────┤
│ │黃明耀 │ │ │ │ 7,746 │
│ ├────────┤ │ │ ├───────┤
│ │黃世騏(即黃明正)│ │ │ │ 7,746 │
├───┼────────┼──────┼──────┼───────┼───────┤
│ │ 合 計 │ │ │ 638,268 │ 638,268 │




└───┴────────┴──────┴──────┴───────┴───────┘
附表三:
┌─┬─────┬────────┬────────┬───────┬──────────┐
│ │ │ 123之1地號 │ 123之24地號 │原 應 有 部 分│ │
│編│登 記 │ (旱) │ (建) │合 併 計 算│ 訴 訟 費 用 │
│ │ ├────────┼────────┤總 面 積│ │
│號│所 有 人 │ 原應有部分比例 │ 原應有部分比例 │(單位:平方公│ 負 擔 比 例 │
│ │ │(面積:平方公尺)│(面積:平方公尺)│尺) │ │
├─┼─────┼────────┼────────┼───────┼──────────┤
│1 │陳茂煌 │ 6000分之61 │ 6分之1 │ 518.569 │ 0000000/000000000 │
│ │ │ (100.569) │ (418) │ │ │
├─┼─────┼────────┼────────┼───────┼──────────┤
│2 │陳進興 │ 6000分之313 │ │ 516.033 │ 0000000/000000000 │
│ │ │ (516.033) │ │ │ │
├─┼─────┼────────┼────────┼───────┼──────────┤
│3 │陳茂欣 │ 6000分之313 │ │ 516.033 │ 0000000/000000000 │
│ │ │ (516.033) │ │ │ │
├─┼─────┼────────┼────────┼───────┼──────────┤
│4 │陳勇 │ 6000分之313 │ │ 516.033 │ 0000000/000000000 │
│ │ │ (516.033) │ │ │ │
├─┼─────┼────────┼────────┼───────┼──────────┤
│5 │陳進恭 │ 18分之1 │ 18分之1 │ 688.8888 │ 0000000/000000000 │
│ │ │ (549.5555) │ (139.3333) │ │ │
├─┼─────┼────────┼────────┼───────┼──────────┤
│6 │陳其財 │ 18分之1 │ 18分之1 │ 688.8888 │ 0000000/000000000 │
│ │ │ (549.5555) │ (139.3333) │ │ │
├─┼─────┼────────┼────────┼───────┼──────────┤
│7 │陳鰧章 │ 18分之1 │ 18分之1 │ 688.8888 │ 0000000/000000000 │
│ │ │ (549.5555) │ (139.3333) │ │ │
├─┼─────┼────────┼────────┼───────┼──────────┤
│8 │顏永明 │ 24分之1 │ 24分之1 │ 516.6666 │ 0000000/000000000 │
│ │ │ (412.1666) │ (104.5) │ │ │
├─┼─────┼────────┼────────┼───────┼──────────┤
│9 │顏士雄 │ 24分之1 │ 24分之1 │ 516.6666 │ 0000000/000000000 │
│ │ │ (412.1666) │ (104.5) │ │ │
├─┼─────┼────────┼────────┼───────┼──────────┤
│10│顏春福 │ 24分之1 │ 24分之1 │ 516.6666 │ 0000000/000000000 │
│ │ │ (412.1666) │ (104.5) │ │ │
├─┼─────┼────────┼────────┼───────┼──────────┤
│11│陳茂男 │ 48分之1 │ 48分之1 │ 258.3333 │ 0000000/000000000 │




│ │ │ (206.0833) │ (52.25) │ │ │
├─┼─────┼────────┼────────┼───────┼──────────┤
│12│陳茂景 │ 48分之1 │ 48分之1 │ 258.3333 │ 0000000/000000000 │
│ │ │ (206.0833) │ (52.25) │ │ │
├─┼─────┼────────┼────────┼───────┼──────────┤
│13│陳秋明 │ 318分之15 │ 318分之15 │ 584.9055 │ 0000000/000000000 │
│ │ │ (466.6037) │ (118.3018) │ │ │
├─┼─────┼────────┼────────┼───────┼──────────┤
│14│陳富枝 │ 318分之15 │ 318分之15 │ 584.9055 │ 0000000/000000000 │
│ │ │ (466.6037) │ (118.3018) │ │ │
├─┼─────┼────────┼────────┼───────┼──────────┤
│15│陳國亮 │ 318分之43 │ 318分之43 │ 1676.7294 │ 00000000/000000000 │
│ │ │ (1337.5974) │ (339.132) │ │ │
├─┼─────┼────────┼────────┼───────┼──────────┤
│16│陳國和 │ 318分之11 │ 1272分之43 │ 426.9591 │ 0000000/000000000 │
│ │ │ (342.1761) │ (84.783) │ │ │
├─┼─────┼────────┼────────┼───────┼──────────┤
│17│陳國誥 │ 636分之21 │ 1272分之43 │ 411.4056 │ 0000000/000000000 │
│ │ │ (326.6226) │ (84.783) │ │ │
├─┼─────┼────────┼────────┼───────┼──────────┤
│18│陳坤泉 │ 636分之21 │ 1272分之43 │ 411.4056 │ 0000000/000000000 │
│ │ │ (326.6226) │ (84.783) │ │ │
├─┼─────┼────────┼────────┼───────┼──────────┤
│19│陳金鳳 │ 318分之11 │ 1272分之43 │ 426.9591 │ 0000000/000000000 │
│ │ │ (342.1761) │ (84.783) │ │ │
├─┼─────┼────────┼────────┼───────┼──────────┤
│20│陳茂松 │ 318分之43 │ 3180分之129 │ 1439.3371 │ 00000000/000000000 │
│ │ │ (1337.5975) │ (101.7396) │ │ │
├─┼─────┼────────┼────────┼───────┼──────────┤
│21│陳茂連 │ │ 3180分之86 │ 67.8264 │ 678264/000000000 │
│ │ │ │ (67.8264) │ │ │
├─┼─────┼────────┼────────┼───────┼──────────┤
│22│陳茂池 │ │ 3180分之86 │ 67.8264 │ 678264/000000000 │
│ │ │ │ (67.8264) │ │ │
├─┼─────┼────────┼────────┼───────┼──────────┤
│23│陳庠睿 │ │ 5300分之43 │ 20.3479 │ 203479/000000000 │
│ │(即陳明瑞)│ │ (20.3479) │ │ │
├─┼─────┼────────┼────────┼───────┼──────────┤
│24│陳明忠 │ │ 5300分之43 │ 20.3479 │ 203479/000000000 │
│ │ │ │ (20.3479) │ │ │




├─┼─────┼────────┼────────┼───────┼──────────┤
│25│黃春美 │ │ 5300分之43 │ 20.3479 │ 203479/000000000 │
│ │ │ │ (20.3479) │ │ │
├─┼─────┼────────┼────────┼───────┼──────────┤
│26│黃明耀 │ │ 5300分之43 │ 20.3479 │ 203479/000000000 │
│ │ │ │ (20.3479) │ │ │
├─┼─────┼────────┼────────┼───────┼──────────┤
│27│黃世騏 │ │ 5300分之43 │ 20.3479 │ 203479/000000000 │
│ │(即黃明正)│ │ (20.347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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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