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29號
CYDV,101,建,29,2013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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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魏碧珠即良記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複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宮公司 )於民國97年4 月間與被告簽訂嘉義縣太子大道景觀改善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後辦理第一次變更,增加工程 金額新臺幣(下同)156 萬8,890 元,又再追加遊客服務中 心(第二次變更),工程金額2,324 萬3,090 元,變更後之 契約總金額3 億781 萬1,980 元。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198 號案件審理時已經自承略以:國宮公司向被告承攬之 系爭工程,確有第27期估驗款989 萬9,058 元及歷次估驗累 計保留款1,347 萬8,267 元尚未撥付等語,足見國宮公司對 於被告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依被告製作之系爭工程估驗總 表所載,系爭工程第1 至27期估驗工程款總計為2 億6,956 萬4,810 元,被告僅支付2 億3,334 萬182 元,尚有3,622 萬4,628 元未為給付,其中①第27期估驗款之金額1,035 萬 5,700 元,②第1 至26期保留款為1,296 萬482 元,足認第 1 至26期估驗款應尚有1,290 萬8,446 元未為給付。縱依系 爭工程顧問公司漢明景觀有限公司(下稱漢明公司)結算結 果,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2 億6,605 萬4,475 元,被告僅 支付2 億3,334 萬182 元,未給付款為3,271 萬4,293 元, 扣除前開第1 至26期保留款及第27期估驗款後,仍有939 萬 8,111 元未給付,足見被告辯稱第1 至26期估驗款已全數給 付乙節,為不可採。又系爭工程之契約總金額為3 億781 萬 1,980 元,被告僅給付2 億3,334 萬182 元,應尚有7,447 萬1,798 元未給付。㈡原告係國宮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之下包 商,雙方於100 年7 月4 日簽訂「泥作工程合約」,由原告 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之「建築室內裝修工程」及「防水隔熱工



程」,總工程款215 萬6,545 元。國宮公司已分別於100 年 9 月15日、11月1 日對於原告施作之前開工程進行第2 期及 第3 期之估驗計算,並確認國宮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77 萬8,850 元。就此工程款,國宮公司已於100 年10月15日給 付原告20萬元,尚欠原告157 萬8,850 元未為給付。㈢因被 告遲未給付工程款與國宮公司,致國宮公司無力給付工程款 與各下包商,國宮公司乃於100 年11月8 日出具「債權讓與 同意書」,表明「『承包嘉義縣政府太子大道景觀改善工程 —服務中心新建工程』上所簽約之工程款項,因本公司財務 週轉不靈將依業主(即被告)所簽定合約書上之金額,無條 件轉讓與各下包廠商簡稱乙方:良記土木包工業之承攬金額 (與甲方所簽訂之合約書為憑證—附件一」等語,將系爭工 程之第1 至26期保留款及第27期估驗款其中之157 萬8,850 元轉讓原告,原告已於100 年11月底某日在被告辦公處所, 將前開「債權讓與通知書」提示於被告承辦系爭工程之交通 局道路工程科科長何宜忠,依法已生讓權讓與之效力。爰本 於債權讓與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 萬8,850 元。㈣國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細項再發包與 包括原告在內之數十家廠商,然國宮公司並未將系爭工程契 約提供與原告,原告自無從知悉國宮公司與被告間有不得將 系爭工程債權讓與之特約存在,原告為善意第三人,被告不 得以該特約對抗原告。㈤國宮公司係因被告未依約如期支付 估驗款,致無法支付下包商工程款,進而倒閉,此已經凃呈 儒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8 號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 國宮公司未如期完工,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17條第5 項約定,得免除契約責任。被告辯稱原告需承擔 國宮公司逾期違約金等語,即非有據。另系爭遊客服務中心 追加工程雖訂於100 年9 月25日完工,但工期已經契約雙方 多次展延,被告以原訂完工日計算逾期日數,自屬無據,此 依嘉義縣政府101 年3 月19日簽稿說明一記載:「本案應於 100 年9 月25日完工(多次展延),本府曾多次催促承包商 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儘速趕工未果(100/9/30、100/10/5 、100/10/14 、100/ 10/18、100/12/14 詳附件一)…」等 語明確,足見系爭工程已經多次展延,從前開說明推知,被 告至遲於100 年12月14日尚催促國宮公司儘速趕工,應認至 少已合意展延至100 年12月14日完工,被告主張自原訂完工 日即100 年9 月25日計算逾期日數即非有據。又本件工程款 給付方式,係依國宮公司實際施作,分期估驗給付,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縱國宮公司就遲延履約有可歸 責之事由,亦應以國宮公司遲延部分金額計算違約金,方屬



適當。被告以契約結算總金額之0.2 ﹪計算,即屬無據。又 違約金以每日千分之二計算,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七十三, 顯屬過高,應核減至合理之金額。㈥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 反面解釋,債務人不得以受通知後始生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 抗受讓人,查被告所稱前開後續改善工程、小額改善工程、 代為支付誠益工程行工程款等,均係於100 年11月底受讓與 通知後始生之事由,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則被告支付之前 開後續改善工程工程款等費用,即不應由國宮公司負擔。又 國宮公司經假扣押部分,前經被告以「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承攬本府嘉義縣太子大道景觀改善工程尚未結案,須俟該 工程結案時再予配合辦理」等事由聲明異議,被告既已拒絕 配合,自不能再持前開假扣押事由對抗原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7 萬8,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6 項約定,國宮公 司不得將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讓與他人。準此,國宮 公司即不得將此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為國宮公司之 下包商,當持有系爭工程契約,作為施工之依據,原告亦非 善意第三人。㈡債務人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 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 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 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原為2 億8,300 萬元,經契約變更 後為3 億7,81萬1,980 元。國宮公司於完成工程進度約96﹪ 後,因財務問題自行停工,經系爭工程顧問公司結算被告應 給付國宮公司2 億6,605 萬4,475 元(尚需被告實際驗收結 算),而被告實際上已給付國宮公司2 億3,334 萬182 元, 尚需給付3,271 萬4,293 元。惟因國宮公司違約,經被告於 101 年6 月4 日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終 止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5 項約定「機關得自通知 廠商終止或解除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 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 金。至本契約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 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如有剩餘者,機 關應將該項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 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而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 約定,「廠商應於機關簽約次日起3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 日起540 日曆天完工…。」茲因國宮公司於簽約後,遲遲不 報開工,被告即逕核定開工日為97年5 月23日。系爭工程依



約不計入工期及展延之日期合計138 日(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國宮公司應自97年5 月24日起678 日【計算式 :540 +138 】,即99年3 月30日完工。但國宮公司並未於 99年3 月30日申報完工,經本案監造管理顧問公司漢明公司 認定,完工日期為99年4 月26日。基此,自99 年3月31日起 至99年4 月25日止之26日期間,為逾期期間,因其中逢清明 節,當日不計入工期,是在此期間共逾期25日,此部分結算 金額為2 億3,993 萬2,804 元,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 ,逾期之違約金為每日按結算金額之0.2 ﹪計算,基此計算 ,在此期間之逾期違約金金額為1,199 萬6,640 元【計算式 :239,932,804 ×0.2 ﹪×25】。又國宮公司申報完工後, 被告依約進行驗收,發現有諸多缺失應為改善,而於99年7 月21日發函請國宮公司自發文日第3 日起1 個月內(即於99 年8 月23日前)改善完成,逾期將依約計算逾期之違約金。 然國宮公司仍未改善,計算至99年10月21日止,共逾期59日 ,此期間之逾期違約金金額為2,831 萬2,071 元【計算式: 239,932,804 ×0.2 ﹪×59】。嗣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增 加服務中心之興建,故追加工期240 日並自99年10月22日起 計算工期,原定應完工日為100 年6 月18日,扣除不計入工 期及展延之日數合計99日(詳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 國宮公司應於99年10月22日起339 日內即100 年9 月24日前 完工。然就追加工程部分,國宮公司未按時完工,而原有工 程,國宮公司仍未改善,自100 年9 月25日起至國宮公司將 債權讓與原告之日即100 年11月8 日止,合計逾期為45日, 此期間之逾期違約金,應按日以原有工程及追加工程結算總 金額之0.2 ﹪計算,而原有工程之結算金額為2 億3,993 萬 2,804 元,追加工程之結算金額為2,415 萬903 元,合計2 億6,408 萬3,707 元,逾期違約金為2,376 萬7,533 元【計 算式:264,083,707 ×0.2 ﹪×45】。綜上,國宮公司逾期 完工應罰之違約金計算至100 年11月8 日止,合計6,407 萬 6,244 元【計算式:11,996,640+28,312,071+23,767,533 】。基此,國宮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時,其應罰逾期違約金 金額已遠高於未領取之工程款,被告於主張抵銷後,國宮公 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㈢國宮公司積 欠其下包商誠益工程行工程款3,242,976 元,國宮公司將對 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移轉與誠益工程行誠益工程行因而對 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逾期聲明異議而確定,被告因 而支付誠益工程行本金3,242,976 元、利息27,543元及督促 程序費用500 元,合計3,271,019 元。另國宮公司因積欠其 他債權人,遭其債權人扣押之金額累計已達8,663 萬6,366



元,以前開為撥付之工程款,已不足支應,國宮公司對於被 告已無任何債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㈣原告主張曾於 100 年11月底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道路工程科科長何 宜忠等語,然何宜忠表示100 年11月底,原告係持國宮公司 之授權書告知授權乙事,並非告知債權讓與,且原告亦未提 出相關文件告知何宜忠有關債權讓與之事。原告提出101 年 9 月之錄音譯文,原告一再誘導詢問,何宜忠身為公僕,一 再解釋,不願得罪下包商,但未承認看過債權讓與文件,是 被告否認原告有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況何宜忠僅為工程 承辦人員,並非決策或付款人員,縱原告曾將債權讓與之事 實通知何宜忠,是否發生通知之效力,亦非無疑;且縱認發 生效力,但國宮公司已無債權可領,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國宮公司於97年4 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 契約,嗣後辦理第一次變更,增加工程金額156 萬8,890 元 ,又另追加遊客服務中心工程(第二次變更),工程金額為 2,324 萬3,090 元,變更後之契約總金額3 億781 萬1,980 元等情,有工程契約第二次變更協定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8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又系爭工程嗣後 再為第三次變更,變更項目內容包括遊客服務中心廁所、窗 戶變更、依五大消防管線消防審核意見增加消防設施以及太 子大道島區新增不鏽鋼車阻等工程,變更後之契約總金額為 3 億274 萬2,098 元等情,有漢明公司102 年8 月7 日漢字 第00000000號函及102 年6 月28日漢字第00000000號函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32頁、本院卷一第195 頁)。是本件最後變 更契約總金額應為3 億274 萬2,098 元。二、被告辯稱因國宮公司違約情事嚴重,其已以100 年9 月30日 日府建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部分驗收缺失逾改善期 限,仍未改善,依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C 目暫停 止給付估驗計價款,請儘速改善完成;嗣於101 年5 月16日 日再發函催告,應於接獲本通知日起十日內進場趕工,逾期 將辦理終止契約;及國宮公司逾期仍未進場趕工,其以101 年6 月19日府建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據工程契 約第21條第1 項第11款約定,自101 年6 月4 日起終止契約 ,另依契約第21條第5 項規定「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 除契約日止,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含尚未領取之工程 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在案; 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



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尚有剩餘者, 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 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等情,有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170 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審理時提出 之上開函件影本在卷可憑(見該案卷㈠第34頁至35頁、卷㈡ 第58頁至61頁),應為可採。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契約已於 101 年6 月4 日終止乙節,應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國宮公司之工程款(含各期保留款等 ),至少有3,271 萬4,293 元乙節,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契約總金額為3 億781 萬1,980 元, 被告僅給付2 億3,334 萬182 元,應尚有7,447 萬1,798 元 未給付。另依被告製作之系爭工程估驗總表所載,系爭工程 第1 至27期估驗工程款總計為2 億6,956 萬4,810 元,被告 僅支付2 億3,334 萬182 元,尚有3,622 萬4,628 元未為給 付等情,然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前段約 定:「於契約總價內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以契約中所列履行標的項目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或供 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有系爭工程契約附於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198 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卷宗可按(見該卷第53頁至 第67頁)。準此,被告最終應為給付之工程款,仍應以國宮 公司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後之數額為準。而系爭工程 契約業經被告於101 年6 月4 日終止,且國宮公司在此之前 已經停工乙節,亦經國宮公司於本院前開確認債權存在事件 審理時承認在案。是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自應依前開 約定,就國宮公司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辦理結算後定之。 原告主張以契約總價金或已經估驗之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經給 付之工程款,為被告尚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即非可採。 ㈡依系爭工程之顧問公司即漢明公司結算之結果,被告應給付 之工程款為2 億6,605 萬4,475 元,被告已支付2 億3,334 萬182 元,未給付款為3,271 萬4,293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 102 年3 月8 日答辯狀明載(見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被 告嗣後雖另主張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含各期保留款)總額為 2,331 萬6,182 元(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等語。然 被告並未說明其變更陳述之理由,且依被告所提出漢明公司 製作之工程結算總表所載,其中系爭工程(不含遊客服務中 心)部分,結算結果之契約金額為2 億3,993 萬2,804 元, 另遊客服務中心工程部分結算金額為2,415 萬903 元(見本 院卷一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準此 計算,本件結算後之契約總金額應為2 億6,408 萬3,707 元 。被告已經給付之工程款為2 億3,334 萬182 元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則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3,074 萬 3,525 元【計算式:264,083,707 -233,340,182 】。原告 與被告各主張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3,271 萬4,293 元及 2,331 萬6,182 元等情,與前開結算結果不合,均非可採。 ㈢基上,本院認定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含各期保留款 )之金額應為3,074 萬3,525 元。
四、原告主張國宮公司已於100 年11月8 日將前開為給付工程款 其中之157 萬8,850 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於同月底將 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語,被告則以前詞作為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 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 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 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 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 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 ,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 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5 項約定「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止,扣發廠商 應得之工程款,包含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 ,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在案;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 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 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尚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 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 關」等語,而被告已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11款 約定,自101 年6 月4 日起終止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再按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 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 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 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至第4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結算價金總額千分之貳計算逾期違約金。採部 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 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 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 之25﹪為上限,並以例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均算入之 日曆天為單位計,且不計入第18條第8 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 額內。」經查:
1.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不含遊客服務中心)之完工期限為99年



3 月30日乙節,與嘉義縣交通局99年6 月3 日嘉縣交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完工期限為99年3 月31日」( 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不合,應認完工期限為99年3 月31日。 嗣於99年5 月4 日會同機關(即被告)與廠商(即國宮公司 )辦理竣工現地會勘,確認確實竣工之日為99年4 月26日, 逾期日數26日等情,業經漢明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92頁、第41頁)。被告主張在此期間,扣除99年4 月5 日清 明節一日,國宮公司逾期之日數為25日乙節,應為可採。另 被告主張就前開竣工之工項,於99年7 月5 日至7 月7 日進 行部分驗收,發現有諸多缺失應為改善,乃於99年7 月21日 函請國宮公司自發文日第3 日起1 個月內(即於99年8 月23 日前)改善完成,逾期將依約計算逾期之違約金。國宮公司 迄101 年1 月10日止仍有部分缺失未改善完成等情,有嘉義 縣交通局99年7 月21日嘉縣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漢明 公司檢送之逾期工期核算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本 院卷二第41頁)。是被告主張自99年8 月24日起至99年10月 21日(即遊客服務中心追加工程開工日之前一日)止,國宮 公司逾期日數為59日乙節,亦為可採。又被告雖主張遊客服 務中心追加工程完工期限為100 年9 月24日,國宮公司逾期 完工,算至100 年11月8 日(即原告主張國宮公司讓與債權 之日)止,逾期45日等情,然依據被告101 年3 月19日簽稿 說明一所載,完工期限為100 年9 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73 頁),另依漢明公司核算之結果亦同(見本院卷二第93頁) ,是被告主張完工期限為100 年9 月24日,即非可採。就此 ,原告雖另依據被告前開簽稿說明一之記載,即「本案應於 100 年9 月25日完工(多次展延),本府曾多次催促承包商 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儘速趕工未果(100/9/30、100/10/5 、100/10/14 、100/ 10/18、100/12/14 詳附件一)…」等 語,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多次展延,且至少延展至100 年12月 14日。然依前開簽稿記載所謂「(多次延展)」,應指經多 次延展而應於100 年9 月25日完工而言,非謂經契約雙方合 意延展,至被告多次催促國宮公司趕工,顯係因國宮公司已 逾完工期限,仍未完工,乃發函催促其儘速趕工之意,更難 據以認定係被告與國宮公司曾合意延展工期至100 年12月14 日,原告之前開主張,顯不可採。又自前開完工期限起,算 至100 年11月8 日止,逾期日數為44日等情,亦經漢明公司 函覆在案(見本院卷二第93頁),是在此期間之逾期日數應 為44日,被告之主張逾期日數為45日,就超過之1 日部分, 為不可採。準上,以被告於本件國宮公司逾期完工日數之主 張範圍為限,國宮公司分別逾期25日、59日及44日,被告主



張就應按首揭規定計算違約金,於法有據。
2.原告雖主張國宮公司係因被告未依約如期支付估驗款,致無 法支付下包商工程款,進而倒閉;又按每日以結算金額千分 之二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核減等語。然查國宮公司在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8 號事件審理時,雖陳述略以:是因 被告不給付工程款使我們倒閉,付不出錢來,如果被告有給 我們錢,就可以給下包等語(見前開卷宗第84頁背面)。然 因國宮公司違約情事嚴重,被告已於100 年9 月30日以府建 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部分驗收缺失逾改善期限,仍 未改善,被告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C 目 暫停止給付估驗計價款等情,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未依約 給付工程款;況國宮公司前開陳述縱然屬實,至多亦僅能認 其係因未取得工程款而倒閉,尚不能據此認定係因被告未給 付工程款致國宮公司不能如期完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違約 金按每日以結算金額千分之二計算,折合為年利率百分之七 十三,而高於法定最高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然本件係 有關於違約金而非利息或遲延利息之約定,自不受前開法定 最高利率之限制;且國宮公司逾期完工,至101 年6 月4 日 終止契約為止,部分驗收總逾期日數為651 日、植栽部分驗 收逾期日數實為521 日及遊客服務中心總逾期日數為253 日 等情,亦經漢明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 ),足認國宮公司逾期情節嚴重,被告主張以每日按結算金 額之千分之二計算,尚不能認過高,原告主張應予核減,尚 非有據。
3.基上,⑴關於部分驗收(即原有工程)部分,逾期日數共84 日【計算式:25+59】,該部分之結算金額為2 億3,993 萬 2,804 元(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至第152 頁),按系爭工程 契約第17條第1 、2 項之約定計算,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為 4,030 萬8,711 元【計算式:239,932,804 ×0.2 ﹪×84】 ;⑵另遊客服務中心追加工程部分,截至100 年11月8 日止 之逾期日數為44日,其結算之金額為2,415 萬903 元(見本 院卷一第159 頁至第160 頁),此部分工程逾期違約金之金 額212 萬5,279 元【計算式:2,415,0903×0.2 ﹪×44】, 另就前開部分驗收工程,國宮公司仍未按期改善,被告主張 自100 年9 月25日起至100 年11月8 日止(共44日)就該部 分工程計算逾期違約金乙節,亦屬有據。此部分工程之逾期 違約金之金額為2,111 萬4,086 元【計算式:239,932,804 ×0.2 ﹪×44】。⑶基上計算,前開部分驗收工程之逾期違 約金之金額合計為6,142 萬2,797 元【計算式:40,308,711



+21,114,086】,已逾約定之上限即結算契約金額之25﹪即 5,998 萬3,201 元【計算式:239,932,804 ×25﹪】,應以 5,998 萬3,201 元計算;至追加工程部分,則未超過約定上 限即603 萬7,725 元【計算式:2,415,0903×25﹪】,應以 212 萬5,279 元計算。是以被告於本件主張應計算逾期違約 金之範圍為限,被告得向國宮公司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金額合 計為6,210 萬8,480 元【計算式:59,983,201+2,125,279 】。
㈢原告主張國宮公司於100 年11月8 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工程款 債權其中之157 萬8,850 元讓與原告乙節,雖已提出債權讓 與同意書為證,然前開被告對於國宮公司因國宮公司逾期而 應計罰之違約金債權,在原告主張受債權讓與之前,均已經 發生,則被告主張以前開違約金債權其中之157 萬8,850 元 與原告受讓之債權抵銷,於法有據。原告受讓之債權即因抵 銷而消滅。
五、原告受讓之債權既已因抵銷而消滅,則其依據承攬報酬請求 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 萬8,85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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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明景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