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190號
CYDM,102,聲,1190,201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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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英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字第3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英澤因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 第3 項規定甚明,所指不符合第一項之規定,係指所犯之罪 ,並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再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林英澤於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 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不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同條第 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是 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就上開情況下裁定定應執行刑 時,舊法規定顯會剝奪受刑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自 屬不利益於受刑人,故以現行法之規定,得由受刑人自行選 擇是否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較有利於受刑人,依首揭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 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基此,附表 編號1所示者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者,則 符合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依 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能就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綜觀檢察官聲請時所提之事證 ,並無任何受刑人請求或同意就以上二罪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惟受刑人若認此部分欲合併處罰,仍可依規定請求檢 察官向本院為聲請,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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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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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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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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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1月3日18時許 │101年1月2日20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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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1年度偵 │雲林地檢101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89號 │字第379、5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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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23號│102年度訴字第422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3月26日 │102年10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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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23號│102年度訴字第4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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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101年4月12日 │102年11月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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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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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嘉義地檢101 年度執│嘉義地檢102 年度執│
│ │字第1628號(已執行│字第3895號(待執行│
│ │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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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