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102年度朴簡字第2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382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證據欄並補充「被告張弘盛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弘盛夥同約4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全體均戴面罩蒙面 後,共同前往告訴人何文婷經營之「義順檳榔攤」,分持球 棒、油漆,先砸毀剛修復之2台冰箱之玻璃,復以油漆潑灑 至該店內,使不詳數量之煙、酒及工業電扇1支,因遭油漆 潑灑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何文婷,並造成告 訴人不能營業之損失,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共同毀損部分拘 役50日,量刑確有過輕。爰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均提起上訴等語(見本審卷第38頁 )。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被告為規避犯罪 查緝,擅自變造車牌號碼,持以行使,漠視行使變造車牌之 嚴重性,並破壞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機車牌照之正確性,殊非 可取,然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無故 意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告訴人檳榔攤遭砸毀之所生損 害程度,被告未就毀損部分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失,犯罪所生危害迄今無所填補,並參酌被告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9月大子女1名(由配偶照 顧),父母離異,同父異母之妹現年4歲,目前與父親從事 農務,每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54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毀損他人物 品罪,分別量處被告拘役40日、50日,及定應執行拘役80日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審卷第32頁),被告並已支付告訴人 7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53 頁)。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