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雅妃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0日102 年度嘉簡字第106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3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莊雅妃係坐落嘉義市○○路段 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賴鏡 宇之母,賴建東(原名賴慶華)則為同段 128之78號土地所 有人,其上之建物則為賴建東所有、址為嘉義市○區○○里 0 鄰○○街00巷00號之住家,而上開二土地則相毗鄰。莊雅 妃因與賴建東就土地界址向有糾紛,其明知賴建東上揭住家 前之庭院與 128之77地號土地相毗鄰處,所建造之大門門柱 、圍牆,業於民國100年2月25日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99年度 嘉簡字第456 號民事判決認定屬二人先前合意興建之共同門 柱及圍牆,為二人共有之物,詎莊雅妃竟未經賴建東之同意 ,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102年5月14日16時30 分許,以鋁梯1 個爬上前開門柱及圍牆後,以毛筆刷具1 支 ,使用紅色油漆1 桶在門柱上書寫「貪心的人」等字詞(妨 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及在圍牆上畫線之方式,致賴建 東上揭住家前庭院建造該門柱、圍牆欲作為美觀門面之功能 因而喪失,足以生損害於賴建東。
二、案經賴建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 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 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 ,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
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 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 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 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 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莊雅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 言詞及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所引 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 ),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 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 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於被告於程 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前揭時、地在上開門柱、圍牆上以毛筆刷 具沾用紅色油漆書寫「貪心的人」等文字及畫線,惟矢口否 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蓋的圍牆係占用伊 的土地蓋的,另伊在門柱上噴寫「貪心的人」等字詞及在圍 牆上以紅色油漆畫線,是要劃定界線,油漆可以用清水或汽 油清洗,不構成毀損;且伊認為是在自己的土地上所為,故 沒有毀損之犯意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上開門柱及圍牆上以紅色油漆書寫「貪 心的人」等字詞及畫線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7 頁;偵卷第 7頁;原審卷第22頁、23頁反面;本審卷第32頁反面、第42- 43頁),亦為被告供承在案(見警卷第1-3 頁;偵卷第7 頁 反面-8頁;原審卷第31-33 頁;本審卷第31頁反面-33 頁、 第46-47 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再系爭門柱及圍牆究竟為單獨所有或兩造共有,及該門柱及 圍牆坐落之土地何在,乃係民事之糾葛,本應循民事途徑解 決,經查:
⑴上開門柱、圍牆,係告訴人與被告合意興建之共同門柱及圍 牆,雙方應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惟被告僅支 付7 千元予興建之土木包工業者,嗣後該土木包工業者則未
向被告追討餘款等情,此業據證人即雙方鄰居江永松、證人 即興建包商姚建男各於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456 號民事事件 中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28頁-31頁反面),亦由本院99 年 度嘉簡字第456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信屬實。 ⑵另關於上揭門柱、圍牆占用嘉義市○○路段000 ○00地號土 地(所有人為被告之子賴鏡宇)面積多寡之爭議,除大門門 柱占用0.02平方公尺外,其餘門柱、圍牆部分則未有占用, 且上述占用之0.02平方公尺,業經雙方於本院成立和解,協 議由告訴人自費拆除等節,迭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456 號、101 年度嘉簡字第316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民 事判決認定無訛,並有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和解 筆錄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 頁、第47頁),且 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1月12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嘉義市○路○段000 ○00號地號土地鑑定書與鑑定圖 1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6日嘉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1 份暨同所102 年4 月23日嘉地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1 紙等影本附卷可資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 反面-第27頁、第37-38頁、第42頁)。 ⑶是以,上揭門柱、圍牆既係告訴人與被告合意出資興建,於 所有權歸屬上,應屬告訴人、被告2 人所共有;又該門柱、 圍牆占用嘉義市○○路段000 ○00地號土地之面積,除大門 門柱占用0.02平方公尺外,其餘門柱、圍牆部分則未有占用 之情事,且上述占用之0.02平方公尺,業經雙方於本院民事 庭成立和解,協議由告訴人自費拆除等節,有前揭判決及和 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 頁、第47頁),嗣經 告訴人拆除該占用之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指述及證述明 確,且核與卷附之相片資料相符(見警卷第10頁;原審卷第 23頁反面;本審卷第42頁反面)。而本件被告噴漆之位置並 非在於前開認定占用之0.02平方公尺內,足堪認定。 ⒊按毀損罪係在於處罰滅失或減少財物價值之行為,其所保護 者,係財物本身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易字第 2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圍牆本身除具區隔 內外、嚴防侵入之屏蔽、防閑功能外,尚具有美化外觀之效 用,而噴漆本身則具有持久固著之特性,其噴寫於物體之上 ,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 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故以噴漆 噴寫塗污牆壁,將嚴重影響牆壁之外型美觀,應已達減損牆 壁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建物之圍牆、門口之門柱等外觀是否清潔
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刷塗紅色油漆字 樣,勢必需要重新粉刷油漆或使用藥劑洗滌始能恢復,致使 物之外觀形貌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 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 ,自足生損害於他人。查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於上揭門柱 、圍牆上,率以紅色油漆書寫「貪心的人」等文字,並畫線 於上揭門柱、圍牆上,已達足以使門柱、圍牆原有狀態產生 不良改變,自屬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堪予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本件被告在前揭門柱上以紅色油漆書寫「貪心的人」等字詞 並在圍牆上刷塗畫線,致使原本門柱及圍牆沾黏紅色油漆, 遂難以清洗,而較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並使前 開之物之外形或其特定之可用性,於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 體設計、美觀,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跡,已減損該物之價值 並失去美觀功能,揆諸前揭說明,當屬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自不因得重新油漆或清洗使其恢復原狀,而解免刷塗油漆 行為人之刑責,要屬無疑。被告辯稱不構成毀損云云,自難 憑採。
⑵又查,被告與告訴人自99年間起就前揭相毗鄰之土地界址素 有糾紛,業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確認,且迭經本院民 事庭判決認定,並曾成立和解等情,已如前所述。被告並於 上開拆屋還地民事事件,擔任其子賴鏡宇之訴訟代理人親自 參與訴訟程序出庭應訊,且於勘驗土地時在場,該案言詞辯 論程序中經提示土地鑑定書予被告(該案本件被告為「原告 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當時兩造均答稱:(法官:提示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1月12日函覆鑑定書)沒有意見; 另被告於99年11月29日在該案所提出之「民事變更聲明狀」 ,更僅明白聲明「被告(即本件告訴人)應將…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書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等語,經調閱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456 號卷 宗核對無誤(見該卷第30-32 、47-48 、63頁),是被告對 於圍牆及門柱所占用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實難諉為不知。此 外,再參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承:因本件土地越界糾紛, 伊與告訴人有多件民事訴訟,之前訴訟的判決書,不一定是 伊收的,有時是伊女兒收的,但有放在伊桌上,伊會看到等 語(見原審卷第23頁),足徵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已知悉 除大門門柱占用0.02平方公尺外,其餘門柱、圍牆部分則未 有占用之情事,而其所損壞之門柱、圍牆,既經測量認定及 法院判定並未越界至其子賴鏡宇之土地上,被告於此情形下 ,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故為本件犯行,顯具有致令他
人之物品不堪用之主觀犯意,實可認定。被告辯稱伊無毀損 之犯意云云,亦難憑採。
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而「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 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 。本件被告上述噴漆行為,致前揭圍牆及門柱外觀污損,喪 失美觀效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 品不堪用罪。
㈡ 次按沒收在立法上屬於從刑之一種,刑法除違禁物應強制沒 收,採義務沒收主義外,均採職權沒收主義,即沒收與否, 審理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且沒收之目的,除在考量能否達 到預防犯罪之作用外,亦應審酌得否維護公共利益或公共安 全。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鋁梯1 個、毛筆刷具1 支及紅色油 漆1 桶,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 ,又上開物品均係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品,非專供進行毀 棄損壞犯罪所用,若未予沒收亦與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 護無礙,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應予維持之理由:
㈠ 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等規定為依據,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 又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 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基於調查審 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本件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尤已將被 告犯後態度列入考量之範圍,暨被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 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
之過重或過輕,厥無瑕疵可指。
㈢ 綜上以言,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告訴人 系爭門柱、圍牆應係告訴人單獨所有,非兩造共有,且原審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提起上 訴則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油漆書寫「貪心的人」 等字詞,係同時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㈠ 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所謂 告訴,係指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之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 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 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 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 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 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 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 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 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 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 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 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僅告稱:伊要對莊雅妃提出毀損告訴 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 頁),復經告訴人 於本審證述實屬(見本審卷第43頁反面),且依告訴人於警 訊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7 頁;偵卷第7 頁),均未 見其就被告涉嫌加重誹謗罪部分提出告訴,是告訴人顯僅對 於毀損罪部分提出告訴,而未及於誹謗罪部分,惟被告此部 分犯行,與前開有罪之毀損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