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150號
CYDM,102,簡上,150,2013122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0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2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朝慶(綽號:大目)於民國102年4月17日晚上8時許,在 嘉義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友人向穎蓁住處2樓內,因 故與黃銘祺發生口角,鄭朝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乘 黃銘祺轉身下樓之際,突然手推黃銘祺背後,致黃銘祺跌落 至該處1樓樓梯口而受有頭皮撕裂傷3乘2公分、左小腿撕裂 傷2乘0.5公分、左手第5指關節脫臼及上下肢多處挫傷、瘀 青、血腫等傷害。案經黃銘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銘祺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向穎蓁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陽明醫院102年4月18日、25日診 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相 片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審酌被 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自後出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 由2樓跌至1樓,受有頭皮撕裂傷3乘2公分、左小腿撕裂傷2 乘0.5公分、左手第5指關節脫臼及上下肢多處挫傷、瘀青、 血腫等傷害之傷勢非輕,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審誤載為 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
四、本件檢察官固據告訴人請求,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而提 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



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 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依前揭事項於法定刑範圍內加以審酌 ,而量處前述之有期徒刑,已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輕,且原審量刑審酌之基 礎事實及全案情節,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二致,依上 說明,所為量刑,原則應予尊重。故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 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有未洽。至告訴人雖當庭表示:請求 判處被告4個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云云,然「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茲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最重本刑3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倘經宣告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法院本 應依上開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案件確定後, 准予被告易科罰金與否,則係執行檢察官依個案情節而為裁 量,非法院判決得為斟酌。是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 告訴人所請,尚有誤會,應併敘明。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