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英彥
被 告 庚○○
乙○○
戊○○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庚○○、乙○○共同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丙○○、庚○○各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乙○○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戊○○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以之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庚○○為夫妻關係,乙○○則為丙○○之友人,戊○○係「群傑人力資 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群傑公司,未據起訴)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 人為謝蕙華),戊○○並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甫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 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0一八號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不 構成累犯)。丙○○因參與由不詳外籍僑民(未據起訴)所經營之「CHILD ’S WORLD」幼稚園(即兒童世界美僑幼兒學校,以下簡稱兒童世界)之 營運所需,竟與庚○○、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 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而以三人之名義,並以需在幼稚園工作、打掃為條件, 透過群傑公司實際負責人戊○○之媒介,擬以監護工名義引進外勞在位於臺北市 士林區○○路一三五號之兒童世界工作。戊○○則明知丙○○等三人申請前開勞 工用意在違法於兒童世界工作而非看護工,竟仍意圖營利且基於常業之犯意,經 由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引進菲律賓國籍勞工ESMERALDA D.AB ELLA(以下略稱ABELLA)、HAZEL N.TABARINA(以 下略稱TABARINA)、SERVANDO LAURA ROBLEZA (以下略稱LAURA),而媒介上開三名菲籍勞工入臺,並安排於來臺後,轉 介予以丙○○等人名義雇用。丙○○雇用之ABELLA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入 境後,即由丙○○安排到前開兒童世界工作,工作性質為外籍老師助教;庚○○ 雇用之TABARINA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入境後,先於庚○○家中工作一 個星期許,旋被丙○○帶往前開兒童世界同樣擔任助教工作;乙○○雇用之LA URA,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入境後,並未前往乙○○處,立即經由戊○○交 由丙○○帶回家中照顧丙○○之母親及小孩,於一星期後亦被帶往幼稚園工作, 擔任與前開二名外勞相同之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上開三名外國籍 勞工適在上址兒童世界工作時,為警查獲並供出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丙○○、庚○○、戊○○則均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被告丙○○原辯稱:兒童世界並非渠所經營, 伊僅係義務幫忙,系爭外勞乃當日因家中小孩生病,故而前往幼稚園照顧,並幫 忙幼稚園內工作,平時則均在家中工作,薪水亦由渠支付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所引進外勞不能勝任看護工作,原想加以辭退,但因需花費另筆費用送其 返國,故而作罷,而留在家中幫忙家務,至乙○○所引進外勞係基於朋友幫忙方 予留下來幫忙云云。被告庚○○辯稱:當日外勞僅係前往幼稚園陪伴小孩,平日 該外勞則負責照顧伊的父親,薪水也是由伊支付,並沒有要求外勞到幼稚園工作 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僅負責引進系爭三名外勞,並未傳真扣案文件要求外 勞必須在幼稚園工作,至於引進之後雇主要求外勞在何地點、從事何種工作,並 不是伊所能控制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丙○○辯護稱:本件外勞警訊筆錄未依 法錄音,且無法進行詰問,是該等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又員警搜索兒童世界、 群傑公司,均已逾檢察官核發搜索票所定之搜索時間,其搜索並非合法,所扣得 證據自不得稱為本案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果依起訴事實所指被告丙○○為 兒童世界經營者,則縱系爭外勞確在該處工作,亦僅構成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第四款規定之違反,僅屬行政罰之範圍,不能認為被告丙○○構成犯罪等語。惟 查:
㈠有關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以被告丙○○係兒童世界經營者,論訴其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而犯同法第五十八條之罪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更正該部分事實為:兒童世界係他人所經營,被告丙○○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 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其與被告庚○○、乙○○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之罪,應先敘明。
㈡前開三名分由被告丙○○、庚○○、乙○○透過被告戊○○所屬群傑人力仲介有 限公司申請引進外勞,經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 警查獲在上址兒童世界工作,並訊明該三名外勞供陳上情無訛等情,業據證人即 參與查察員警甲○○、製作筆錄員警丁○○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結證詳明,而該三 名外勞於警訊時亦均指明被告丙○○、庚○○確有右開犯行無誤,有警訊筆錄三 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監護工契約書二份、英文本傳真函及中譯本各二份、外 僑居留證影本二紙、戊○○名片影本、現場查察照片十幀、薪資計算書一紙、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北市教四字第八九二二一三二五00號函、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配置圖二紙、傳真單一紙、柯芮希及 柯芮迪健保卡影本各一張、美國在台協會致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函、外國僑民學 校設置辦法、美國在台協會及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一 月十九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一八四0一號函等文件在卷可按。 ㈢被告丙○○、庚○○、戊○○雖以前情置辯,然查: ⑴以被告乙○○名義所申請引進之菲律賓國籍勞工LAURA,乃由被告丙○○所 出面申請引進,僅在名義上以被告乙○○名義申請,嗣申請核准引進後,旋即由 丙○○接往渠住處擔任照顧小孩之工作,經過一星期後,改由被告庚○○帶往外
僑所經營之兒童世界擔任助教工作等情,業經LAURA於警訊中敘述明確,且 亦經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坦認無誤,是被告丙○○、庚○○此部分所辯,已 屬不能採取。
⑵有關以被告丙○○、庚○○名義所分別申請引進之菲律賓國籍勞工ABELLA 、TABARINA二人,據該二名菲律賓國籍勞工於警訊所為陳述,其工作情 況與上開證人LAURA所述相符,此有各該警訊筆錄在卷可佐。且本案為警查 獲當時,ABELLA、TABARINA與LAURA三人,均同在兒童世界 擔任助教工作,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則係爭外勞三人確有在兒童世界工作之事 實已足認定。而證人TABARINA復提出有由群傑人力仲介公司(即M. G ROUP MANPOWER公司)所傳真予菲律賓國當地代理人MINDA H. DESCALZO\ROYAL INTERNATIONAL PLAC EMENTINC. 用以確認引進勞工來台後工作內容之傳真函影本一件,其上 載明來台工作內容為⑴清掃房屋、庭院、幼稚園校園及廁所⑵照顧一個一歲大的 小孩、幫助照顧幼稚園中的小孩子等,此核與證人LAURA所提出有關來台前 簽名確認之傳真函內所載工作內容大致類同,且其上亦載明:「FROM:M. GROUPMANPOWER」即是由群傑公司所發出,是顯見系爭三名外勞於 來台前,即已確認需從事與引進目的不符之前往幼稚園中工作,被告丙○○、庚 ○○、戊○○雖一再否認此情,惟與上開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能認為可 採。
⑶被告丙○○、庚○○雖另稱系爭三名外籍勞工當日前往兒童世界,係因當日渠等 之子柯芮希及柯芮迪身體不適,方才遣二人前往該處安撫,並提出二人健保卡影 本各一份為據,然核之該健保卡內容所顯示柯芮希及柯芮固確有於當日就醫之紀 錄,然常情幼小學童身體不適,家中又非無可看照之人,通常均以留置家中妥適 照顧、休養之方式處理,是此尚不足以即認為所辯為有據。再依卷內所附現場查 察照片所示觀之,系爭三名外勞於兒童世界排班白板上列名「助理」(ASSI STANT)並擔任隨車人員,凡此均經證人ABELLA、TABARINA 確認無誤,而此則與被告丙○○、庚○○所稱僅在該處安撫渠二人之子云云不符 ,是亦不能認為所陳屬實,自屬不能採取。
⑷被告丙○○一再陳稱兒童世界非渠所開設,而係由外僑人士擔任負責人,此業據 被告丙○○提出上開美國在台協會致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函、外國僑民學校設置 辦法、美國在台協會及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函在卷可按,足認為所言屬實。 ⑸另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所稱上情:
①參以被告丙○○所堅稱兒童世界非渠所開設一節應認為屬實已如前述,則系爭三 名外勞工作地點、內容,均與申請引進之核准範圍不同要無疑義。況系爭三名外 勞在兒童世界工作,依據被告丙○○所稱,伊僅有時前往義務幫忙,則該三人在 該處工作之指揮、監督應係由該幼稚園內負責人員任之,縱係被告丙○○、庚○ ○概括授權或指揮前往該處工作,然工作性質既然迥異於申請核准範圍,且被告 丙○○並未在該處常任職務,實際工作內容即非被告丙○○或庚○○所得掌握, 是仍應認為被告丙○○、庚○○係將該三名外勞交由他人使用,即實際上薪資乃 由丙○○或庚○○交付,仍應為相同之認定,而不影響於犯罪之成立。
②又辯護人所指系爭外勞警訊筆錄不得充為本案證據一節,按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 心證及職權主義,凡得為證據資料者,均有論理上之證據能力,法律對證據之種 類未設限制,檢察官因偵查犯罪訊問被告及證人之偵查筆錄,警察機關為協助 檢察官蒐證,對被告及證人之警訊筆錄,雖均非在審判中之陳述,但法院以此等 筆錄為書證,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即得作為論罪科刑之證據(最高法 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三名外勞中之ABEL LA、TABARINA雖於起訴時業經移送返國,以致無從傳喚,而另外勞L AURA則雖仍在國內經另轉介受雇於己○○,然亦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 到庭,以致無法進行詰問,然有關三人警訊筆錄既經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規定合法調查,並審之三人供述相符,尚無矛盾之處,而認為可採已如 前述,則該等警訊筆錄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論尚有誤會,不能認為有 據。
③至有關員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雖持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 限定搜索日期惟同年月二十九日之搜索票分前往兒童世界、群傑人力仲介公司搜 索,並「扣得」兒童世界內部配置圖一紙(實際上係由被告丙○○提供)、群傑 公司傳真單一紙(實際是乃經以群傑公司傳真機對外傳真後取交謝蕙華確認而已 ),其實際搜索時間雖已逾限定時間,然本院以此種有依法申請取得搜索票然違 反限定搜索期間之情形,要屬不能與無搜索票或其他非法搜索情況同視而一概認 為所扣押之物無證據能力,尚應斟酌其搜索行為所得證據對於本案認定犯罪所生 之影響;搜索手段、時間是否過當;對於受搜索處所、人員權益是否構成嚴重侵 害以斷,本件上開搜索所得,於兒童世界部分,僅有經被告丙○○確認之配置略 圖一紙,至於群傑公司部分則僅有請謝蕙華配合確認之本不屬群傑公司所有傳真 紙一紙,而各該搜索行為並無證據顯示有嚴重逾越必要範圍侵及人民權益之情事 ,且該等扣押物又屬對於本案犯罪與否之認定有重大之影響之證據,是本院審酌 上開各節,認為雖然搜索程序為有瑕疵,惟尚不應逕此認為因此而無證據能力, 是此扣押證物二紙,仍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證據,辯護人此部分所陳即屬無 從採取。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足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庚○○、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 而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 條第三項之罪。被告丙○○、庚○○、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庚○○基於一時便利、被告乙○○基 於人情,而被告戊○○身為仲介業者,明知法令而不謀正途僅思營利之動機,並 渠等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乙○○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庚○○、乙 ○○均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 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 錫 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 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