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2年度,314號
CYDM,102,朴簡,314,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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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淑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淑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增列被告邵淑珍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黃文賢(被告公公) 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孕婦健康手冊、托顧證明、社團法人嘉 義市腦性麻痺協會、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 義分事務所、財團法人若竹兒教育基金會附設嘉義縣私立若 竹兒智能發展中心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 私立聖心教養院各捐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收據共4紙(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8-13、17-20 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 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2年9月3日起至同年月22 日止,多次為普通 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提供 同一地點作為賭博場所,自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0張觀之,足 徵被告接受簽注賭博之初,本即有反覆、延續為前揭普通賭 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整體概括犯意 ,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是被告於查獲前之各 次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 自其主觀犯意概括性及行為時、地密接關係觀之,依社會一 般通念,應與「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 相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 6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高中肄業之學識 程度、無業、已婚、配偶賣衣服為生、育有1 子10歲、現懷 有身孕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經營簽賭站,助長社會僥倖心 理;兼衡被告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及營收利潤之情節;因其 公公黃文賢中風至安養院,家中開銷增加始犯本案之動機;



復參以被告就積欠賭債並無暴力催討之情;另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為每日2,000 元之折算標準 。
三、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 均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15頁 背面),堪信其確有悔意。
㈡被告並分別向社團法人嘉義市腦性麻痺協會、財團法人台灣 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財團法人若竹兒教育 基金會附設嘉義縣私立若竹兒智能發展中心及財團法人天主 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各捐款5,000元, 共計20,000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共4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益徵其悔悟之情。
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係其公公黃文賢中風,致使家中開銷增加 之故,有黃文賢身心障礙手冊及托顧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 17、19頁),足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再以被告懷有 身孕,有其孕婦健康手冊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被 告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綜上,被告確有悔意,其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故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0張(見警卷第15-24 頁),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 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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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