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2年度,282號
CYDM,102,朴簡,282,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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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明
      蔡秉釗
      蕭子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48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秉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子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修改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補充、修改為「蔡忠明因懷疑蔡慶文對其子性侵害 ,竟於民國102年6月8日晚上11時50分許,夥同胞弟蔡秉釗 、配偶蕭子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嘉義縣布袋鎮 ○○路0段00巷0號蔡慶文住處前,由蔡忠明蔡秉釗徒手, 蕭子晴持掃把,共同毆打蔡慶文,致蔡慶文受有頭皮、手臂 、大腿挫傷、背部及胸部擦傷、手肘及膝蓋擦傷、2顆牙齒 斷裂之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忠明蔡秉釗蕭子晴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
二、核被告蔡忠明蔡秉釗蕭子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3人傷害他人身體,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 行為時之情況、犯罪動機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 意見、告訴人與被告3人尚未成立和解或調解、被告3人均前 無犯罪紀錄,有被告3人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3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81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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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