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2年度,338號
CYDM,102,朴交簡,338,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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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江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江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育仁路」均應 更正為「育人路」、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晚間某時許」應 補充為「晚間6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應知飲用酒類物品後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若然於飲畢後騎車上路,對往來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於飲酒後為駕駛 行為,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且 又因控制力不佳而肇事,致他人受傷,所為實難認可取;惟 其犯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所生危險暨已與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 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又於肇事後與被害人等和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表露 其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 量被告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 克,並因此肇事之犯罪性質及情節,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0,000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605號
被 告 葉江壬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江壬於民國102年8月15日15時許,在嘉義市育仁路某處飲 用酒類,明知自己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旋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嘉義市育仁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2分許途經育仁路432號前時, ,疏未注意車前行車動態,而與甘進登所騎乘並搭載甘柯阿 珠之LUR─968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葉江壬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5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葉江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甘進登甘柯阿珠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單乙紙、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幀附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志 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鳳 蘭
附 錄: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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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