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0九號)暨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八號、第九七九九號、第一二
五0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00號、第一0二0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小型螺絲起子壹支、活動扳手壹支、鐵絲壹條、鑰匙貳把均沒收。又連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自民國七十二年至七十八年間,即有多次竊盜前科,迄至七十九年間, 則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而於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經假釋出獄,又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復因恐嚇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 不構成累犯),為有犯罪習慣之人。詎仍不知悔改,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以自備鑰 匙,或以車主漏未取走之機車鑰匙,或以渠所有之小型螺絲起子一支、活動扳手 一支及於附表編號八行為時竊得之大型螺絲起子一支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工 具及鐵絲一條為工具,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為警查獲 ,分別扣得各該竊得之物及乙○○所有供行竊使用之上開工具。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在臺北市○ ○路,見卯○○所有之車牌號碼LZX—292號機車行車執照一張遭人棄置該 處而加以拾取後侵占入己。後於同年月十五日,在臺北市民權大橋下見午○○所 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被棄置該地,復加以拾取後予以據為己有。嗣乙○○於八十 九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騎乘上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得機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與康定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卯○○之行車執照及午○○ 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竊盜行為及上開將所拾得卯○○行車執 照、午○○國民身份證各一張據為己有之行為均自白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附表編 號十至十七之竊盜行為,辯稱:自伊所竊得車牌號碼AOW—199號機車置物 箱內起出之物,並不知從何而來,且非伊所竊得云云。經查: ㈠被告右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卯○○、午○○、任振祖、劉孝勤、 己○○、子○○、壬○○、辰○○、未○○、甲○○、庚○○、丁○○、寅○○ 辛○○、丑○○、魏祺庭、申○○、戊○○、巳○○、癸○○於警訊及證人吳國
信、蘇明鴻於偵查中證述詳明,且有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車籍查 詢報表、電腦輸入單、機車照片、扣押物照片、失竊報告等在卷可按,另有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機車鑰匙二把、小型螺絲起子一支、活動扳手一支、小鐵絲一條 及於附表編號八行為時竊得之大型螺絲起子一支等物扣案可憑。 ㈡被告雖就附表編號十至十七所示竊盜犯行辯稱非渠所為,然有關各該竊盜犯行之 時間、地點均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核與被害人所述大致相符,又 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相關贓物均係自渠當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AOW—199號 機車置物箱內起出,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嗣各該物品亦均經被害人指陳為失竊 之物,且業經領回,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渠嗣後翻異前詞顯係意在卸 責,不能認為可採。
㈢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小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一支,及竊得後供犯罪使 用之大型螺絲起子一支,均係金屬材質(除螺絲起子之握柄部分外),均為質地 堅硬之物,而螺絲起子均尖端峰利,堪認在客觀上均係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物,此 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誤,復為被告所肯認,是各該物品均足認為係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要無疑義。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行為,係犯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所為編號七至十五及編號十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十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將所拾得卯○○、午○○之行車執照、國民身份證據為 己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多次竊盜 犯行、二次侵占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手法相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從一重 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論斷,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奮發,屢有竊 盜行為,假釋中仍不知悔悟,連續犯十七件竊盜、二件侵占等犯行,及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 七十二年間,有三次竊盜前科、七十三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施以感化教 育,迄於七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施以感化教育。嗣至七十八年間,被告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七月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旋於七十九年十一 月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徒刑八年六月,案經上 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併同前開竊盜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九月,迄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被告 出監後,旋又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因另犯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假釋出獄, 尚在假釋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而本件論斷被告前開竊盜犯行,起於八十九年九
月十八日,距離被告假釋出獄僅約有三月,參以被告如上所述,自七十二年間起 ,迄犯本案止,除多數期間係在接受感化教育、刑之執行外,均係甫出監所旋即 再犯竊盜,又本件行竊次數多達十七次,足見被告係有犯罪習慣之人,再從前開 自由刑之執行效果以觀,尚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習,是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 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小型螺絲起子一支、活動扳手一支 、鐵絲一條、鑰匙二把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大型螺絲起子一支,乃被告於附表編 號八行竊時所竊得後,充為行竊工具之用,並非渠所有之物,此業經被告陳明無 誤,依法尚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應予敘明。
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0四號一案所 扣得之現金新台幣九十元、高速公路回數票十八張、女用仿冒勞力士手錶一只等 物,經本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係伊竊得之物,雖被告於警訊時坦認為渠行竊所得 ,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同案查扣之手電筒一支亦係渠行竊所得之物,惟有關各該 物品既未經查明被害之所有人為何,又無從查證被告行竊時間、地點等犯罪事實 ,自難逕認為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即不得逕予 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 錫 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