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829號
CYDM,102,易,829,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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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481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朴簡字第
2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蔡忠明因懷疑被告蔡慶 文對其子性侵害,竟於民國102年6月8日晚上11時50分許, 夥同告訴人即其胞弟蔡秉釗、配偶蕭子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在嘉義縣布袋鎮○○路0段00巷0號被告住處前,由 告訴人蔡忠明蔡秉釗徒手,蕭子晴持掃把,共同毆打被告 ,致被告受有頭皮、手臂、大腿挫傷、背部及胸部擦傷、手 肘及膝蓋擦傷、2顆牙齒斷裂等傷害(告訴人蔡忠明、蔡秉 釗及蔡忠明配偶蕭子晴所涉傷害部分另為判決),被告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蔡忠明蔡秉釗拉扯扭打、致告訴 人蔡忠明受有右側手背挫傷、右側手肘、左側前臂、右側膝 蓋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蔡秉釗受有左側手肘、右側第5指、 左側膝蓋擦傷等傷害。經告訴人蔡忠明蔡秉釗提起告訴,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忠明蔡秉釗2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 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見朴簡字卷 第31、32頁)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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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