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38號
CYDM,102,易,638,2013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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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志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5
2、4968、5090、574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偉志犯如附表編號1-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8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3、37、3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4-3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手電筒壹支及中心沖壹支,均沒收。
陳俊吉犯如附表編號2-4、7-20、24-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7-20、24-36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4、7-2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4-3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手電筒壹支及中心沖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偉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842號、99 年度訴字第1016號、100年度嘉簡字第7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8月、6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 於民國 101年8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1年12月17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編 號1、5、6、21-23、37、38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二、楊偉志復與陳俊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編號 2-4、7-20 、24-3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三、嗣警於102年6月27日,經楊偉志同意搜索其嘉義縣大林鎮○ ○路000號住處,並當場扣得鑰匙1支、中心沖1支、手電筒1 支、棉質手套1雙及部分竊得之贓物等。
四、案經謝富霜蕭淑瓊蕭博文杜華娟高天佑吳郁宣陳宜達劉家旭蕭智莨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偉志陳俊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志陳俊吉坦承不諱,且有附 表編號1-38證據名稱欄所示各項證據可憑,並有鑰匙、中心 沖及手電筒各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楊偉志陳俊吉用以破壞如附表編號 24-36所示車輛擋風 玻璃之中心沖,係鐵製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端成尖銳狀 ,長約 13公分,金屬柄身長約9.5公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 ,是該中心沖在客觀上足以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
(二)核被告楊偉志就附表編號1-38所為,係犯附表編號1-38所犯 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陳俊吉就附表編號2-4、7-20、24-36 所為,係犯附表編號2-4、7-20、24-36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被告楊偉志陳俊吉就附表編號2-4、7-20、24-36所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楊偉志就附表 編號2、3、35、38,被告陳俊吉就附表編號2、3、35所犯之 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詳如附表所示,均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或竊盜 罪處斷。被告楊偉志就附表編號1-38、被告陳俊吉就附表編 號2-4、7-20、24-36所犯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楊偉志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3、11 所示之犯行,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楊偉志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楊偉志就附表 編號20所示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施用毒 品前,自陳有竊盜之事實(見警C卷第3頁),應屬自首,爰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偉志就該次犯行有上



開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楊偉志國中肄業、被告陳俊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竊取他人 機車後,再以擊破車輛擋風玻璃之方式,竊取車內財物,造 成被害人受到損害,被告楊偉志之犯罪動機係購買毒品、清 償債務,被告陳俊吉係為償還卡債,及被告楊偉志為主要下 手擊破車窗行竊者,並可分得每次銷贓後得款金額之七成, 惟兼衡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部分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暨被告二人均未婚,被告陳俊吉現在超商工作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23、37、38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楊偉志所犯附表編號1-23 、37、38,被告陳俊吉所犯附表編號 2-4、7-20所示之刑,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楊偉志陳俊吉所犯附表編號 24-36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五)扣案之鑰匙、手電筒及中心沖各 1支,為被告楊偉志所有, 且供本件各該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楊偉志陳俊吉供承在案 ,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楊偉志作為本 件犯行所用之棉質手套,依被告楊偉志之供述,已經丟棄( 見本院卷第171頁),又非屬違禁品,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 案之棉質手套 1雙,雖為被告楊偉志所有,但非供本件犯行 所用,業經被告楊偉志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 ,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號│ │ │ │ │
├─┼───────────┼─────────┼─────┼───────┤
│1 │楊偉志於102年6月11日19│①證人謝富霜證詞 │刑法第320 │楊偉志犯竊盜罪│
│ │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民│②被害報告單 │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
│ │雄後火車站,以扣案之鑰│③現場照片2張、監 │ │徒刑參月,如易│
│ │匙發動謝富霜管領之車牌│視器翻拍照片8張 │ │科罰金,以新臺│
│ │號碼NVL-265號重型機車 │(見警A卷第28、30、│ │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下稱甲車)得手後駛離│157、182-183頁、偵│ │日,扣案之鑰匙│
│ │現場。 │A卷第222-223頁) │ │壹支沒收。 │
├─┼───────────┼─────────┼─────┼───────┤
│2 │楊偉志於102年6月12日0 │①證人蕭淑瓊證詞 │刑法第320 │楊偉志共同犯竊│
│ │時45分許,騎乘甲車搭載│②被害報告單 │條第1項、 │盜罪,累犯,處│
│ │陳俊吉至嘉義市西區世賢│③現場照片2張 │第354條 │有期徒刑肆月,│
│ │路1段612巷56號前,由陳│(見警A卷第31-33、 │ │如易科罰金,以│




│ │俊吉把風,楊偉志則隨地│35、158頁)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撿拾石塊擊破蕭淑瓊所有│ │ │算壹日,扣案之│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手電筒壹支沒收│
│ │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足生│ │ │。 │
│ │損害於蕭淑瓊楊偉志復│ │ │陳俊吉共同犯竊│
│ │戴上其所有之棉質手套1 │ │ │盜罪,處有期徒│
│ │雙,並持扣案之手電筒充│ │ │刑參月,如易科│
│ │當照明工具,竊取蕭淑瓊│ │ │罰金,以新臺幣│
│ │所有置於車內之MODILE-I│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行車紀錄器、GARMIN行車│ │ │,扣案之手電筒│
│ │導航器各1台,得手後共 │ │ │壹支沒收。 │
│ │乘甲車離去。 │ │ │ │
├─┼───────────┼─────────┼─────┼───────┤
│3 │楊偉志於102年6月12日1 │①證人蕭博文證詞 │刑法第320 │楊偉志共同犯竊│
│ │時14許,騎乘甲車搭載陳│②被害報告單 │條第3項、 │盜未遂罪,累犯│
│ │俊吉至嘉義市西區竹子腳│③現場照片4張 │第1項、第 │,處有期徒刑參│
│ │1之33號前,由陳俊吉把 │(見警A卷第36-38、1│354條 │月,如易科罰金│
│ │風,楊偉志則隨地撿拾石│43、159頁) │ │,以新臺幣壹仟│
│ │塊擊破蕭博文管領之車牌│ │ │元折算壹日,扣│
│ │號碼0299-R2號自用小客 │ │ │案之手電筒壹支│
│ │車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 │ │沒收。 │
│ │蕭博文楊偉志復戴上前│ │ │陳俊吉共同犯竊│
│ │揭手套,並持前揭手電筒│ │ │盜未遂罪,處有│
│ │充當照明工具,著手搜尋│ │ │期徒刑貳月,如│
│ │車內財物,然因遭旁人發│ │ │易科罰金,以新│
│ │現而罷手,隨即共乘甲車│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離去。 │ │ │壹日,扣案之手│
│ │ │ │ │電筒壹支沒收。│
├─┼───────────┼─────────┼─────┼───────┤
│4 │楊偉志於102年6月12日某│①證人李茂春證詞 │刑法第320 │楊偉志共同犯竊│
│ │時許,騎乘甲車搭載陳俊│②被害報告單 │條第1項 │盜罪,累犯,處│
│ │吉至嘉義市西區北湖里北│③現場照片6張 │ │有期徒刑肆月,│
│ │社尾674號前,由陳俊吉 │(見警A卷第39-41、4│ │如易科罰金,以│
│ │把風,楊偉志則隨地撿拾│3、142、160頁)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石塊擊破李茂春所有之車│ │ │算壹日,扣案之│
│ │牌號碼155-MH號營業小客│ │ │手電筒壹支沒收│
│ │車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 │ │。 │
│ │據告訴)。楊偉志復戴上│ │ │陳俊吉共同犯竊│
│ │前揭手套,並持前揭手電│ │ │盜罪,處有期徒│
│ │筒充當照明工具,竊取置│ │ │刑參月,如易科│




│ │於車內之鈞宇牌無線電話│ │ │罰金,以新臺幣│
│ │機1台,得手後共乘甲車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離去。 │ │ │,扣案之手電筒│
│ │ │ │ │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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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偉志於102年6月14日12│①證人邱琡雯證詞 │刑法第320 │楊偉志犯竊盜罪│
│ │時52分許,在嘉義縣大林│②被害報告書 │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
│ │鎮大林後火車站停車場,│③現場照片4張、監 │ │徒刑肆月,如易│
│ │隨地撿拾石塊擊破邱琡雯│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 │科罰金,以新臺│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張( 見警B卷第5-6、│ │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19 、22-23、29頁) │ │日,扣案之手電│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 │筒壹支沒收。 │
│ │取置於車內之不詳廠牌行│ │ │ │
│ │車紀錄器1台,得手後離 │ │ │ │
│ │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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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楊偉志於102年6月18日15│①證人陳敏雀證詞 │刑法第320 │楊偉志犯竊盜罪│
│ │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慈│②被害報告單 │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
│ │濟醫院大林分院停車場,│③現場照片2張 │ │徒刑參月,如易│
│ │以扣案之鑰匙發動陳敏雀│(見警A卷第44-45、1│ │科罰金,以新臺│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61頁、偵A卷第223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 │ │日,扣案之鑰匙│
│ │得手後騎離現場。 │ │ │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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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楊偉志於102年6月18日某│①證人余泓軒證詞 │刑法第320 │楊偉志共同犯竊│
│ │時許,騎乘乙車搭載陳俊│②被害報告單 │條第1項 │盜罪,累犯,處│
│ │吉至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 │③現場照片6張 │ │有期徒刑肆月,│
│ │段548號前,由陳俊吉把 │(警A卷第46-48、144│ │如易科罰金,以│
│ │風,楊偉志則隨地撿拾石│、162頁)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塊擊破余泓軒所有之車牌│ │ │算壹日,扣案之│
│ │號碼2231-GL號自用小客 │ │ │手電筒壹支沒收│
│ │車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 │ │。 │
│ │據告訴)。楊偉志復戴上│ │ │陳俊吉共同犯竊│
│ │前揭手套,並持前揭手電│ │ │盜罪,處有期徒│
│ │筒充當照明工具,竊取置│ │ │刑參月,如易科│
│ │於車內之DOD行車紀錄器1│ │ │罰金,以新臺幣│
│ │台,得手後共乘乙車離去│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之手電筒│
│ │ │ │ │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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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楊偉志於102年6月18日某│①證人杜華娟證詞 │刑法第320 │楊偉志共同犯竊│
│ │時許,騎乘乙車搭載陳俊│②被害報告單 │條第1項 │盜罪,累犯,處│
│ │吉至嘉義市西區自強街32│③現場照片6張 │ │有期徒刑肆月,│
│ │巷3號前,由陳俊吉把風 │(見警A卷第50-53、1│ │如易科罰金,以│
│ │,楊偉志隨地撿拾石塊擊│45、163頁)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破杜華娟所有之車牌號碼│ │ │算壹日,扣案之│
│ │S6-9365號自用小客車擋 │ │ │手電筒壹支沒收│
│ │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訴)。楊偉志復戴上前揭│ │ │陳俊吉共同犯竊│
│ │手套,並持前揭手電筒充│ │ │盜罪,處有期徒│
│ │當照明工具,竊取置於車│ │ │刑參月,如易科│
│ │內之不詳廠牌行車導航器│ │ │罰金,以新臺幣│
│ │1台,得手後共乘乙車離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去。 │ │ │,扣案之手電筒│
│ │ │ │ │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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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楊偉志於102年6月18日某│①證人黃郁琦證詞 │刑法第320 │楊偉志共同犯竊│
│ │時許,騎乘乙車搭載陳俊│②被害報告單 │條第1項 │盜罪,累犯,處│
│ │吉至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 │③現場照片2張 │ │有期徒刑肆月,│
│ │段632號前,由陳俊吉把 │(見警A卷第55-57、1│ │如易科罰金,以│
│ │風,楊偉志隨地撿拾石塊│64頁)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擊破黃郁琦所有之車牌號│ │ │算壹日,扣案之│
│ │碼3425-VH號自用小客車 │ │ │手電筒壹支沒收│
│ │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 │ │。 │
│ │告訴)。楊偉志復戴上前│ │ │陳俊吉共同犯竊│
│ │揭手套,並持前揭手電筒│ │ │盜罪,處有期徒│
│ │充當照明工具,竊取置於│ │ │刑參月,如易科│
│ │車內之無線電話機1台、 │ │ │罰金,以新臺幣│
│ │GAR MIN衛星導器1台,得│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手後共乘乙車離去。 │ │ │,扣案之手電筒│
│ │ │ │ │壹支沒收。 │
├─┼───────────┼─────────┼─────┼───────┤
│10│楊偉志於102年6月19日某│①證人呂文儒證詞 │刑法第320 │楊偉志共同犯竊│
│ │時許,騎乘乙車搭載陳俊│②被害報告單 │條第1項 │盜罪,累犯,處│
│ │吉至嘉義市西區大統路13│③現場照片6張 │ │有期徒刑肆月,│
│ │巷83號前,由陳俊吉把風│(見警A卷第59-61、1│ │如易科罰金,以│
│ │,楊偉志隨地撿拾石塊擊│46、165頁)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破呂文儒所有之車牌號碼│ │ │算壹日,扣案之│
│ │TL-9893號自用小客車擋 │ │ │手電筒壹支沒收│
│ │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訴)。楊偉志復戴上前揭│ │ │陳俊吉共同犯竊│
│ │手套,並持前揭手電筒充│ │ │盜罪,處有期徒│
│ │當照明工具,竊取置於車│ │ │刑參月,如易科│
│ │內之不詳廠牌行車紀錄器│ │ │罰金,以新臺幣│
│ │1台,得手後共乘乙車離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去。 │ │ │,扣案之手電筒│
│ │ │ │ │壹支沒收。 │
├─┼───────────┼─────────┼─────┼───────┤
│11│楊偉志於102年6月19日某│①證人黃志雄證詞 │刑法第320 │楊偉志共同犯竊│
│ │時許,騎乘乙車搭載陳俊│②被害報告單 │條第3項、 │盜未遂罪,累犯│
│ │吉至嘉義市西區大統路13│③現場照片2張 │第1項 │,處有期徒刑參│
│ │巷85號前,由陳俊吉把風│(見警A卷第63-65、1│ │月,如易科罰金│
│ │,楊偉志隨地撿拾石塊擊│47頁) │ │,以新臺幣壹仟│
│ │破黃志雄所有之車牌號碼│ │ │元折算壹日,扣│
│ │9653-WL號自用小客車擋 │ │ │案之手電筒壹支│
│ │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 │ │沒收。 │
│ │訴)。楊偉志復戴上前揭│ │ │陳俊吉共同犯竊│
│ │手套,並持前揭手電筒充│ │ │盜未遂罪,處有│
│ │當照明工具,著手搜尋車│ │ │期徒刑貳月,如│
│ │內財物未獲,隨即共乘乙│ │ │易科罰金,以新│
│ │車離去。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扣案之手│
│ │ │ │ │電筒壹支沒收。│
├─┼───────────┼─────────┼─────┼───────┤
│12│楊偉志於102年6月19日某│①證人羅麗蓉證詞 │刑法第320 │楊偉志共同犯竊│
│ │時許,騎乘乙車搭載陳俊│②被害報告單 │條第1項 │盜罪,累犯,處│
│ │吉至嘉義市西區金山路11│③現場照片7張 │ │有期徒刑肆月,│
│ │3號前,由陳俊吉把風, │(見警A卷第67-69、1│ │如易科罰金,以│
│ │楊偉志隨地撿拾石塊擊破│49、166頁)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羅麗蓉所有之車牌號碼 │ │ │算壹日,扣案之│
│ │2203 -KS號自用小客車擋│ │ │手電筒壹支沒收│
│ │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訴)。楊偉志復戴上前揭│ │ │陳俊吉共同犯竊│
│ │手套,並持前揭手電筒充│ │ │盜罪,處有期徒│
│ │當照明工具,竊取置於車│ │ │刑參月,如易科│
│ │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得 │ │ │罰金,以新臺幣│
│ │手後共乘乙車離去。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之手電筒│
│ │ │ │ │壹支沒收。 │
├─┼───────────┼─────────┼─────┼───────┤




│13│楊偉志於102年6月19日某│①證人黃政賢證詞 │刑法第320 │楊偉志共同犯竊│
│ │時許,騎乘乙車搭載陳俊│②被害報告單 │條第1項 │盜罪,累犯,處│
│ │吉至嘉義市西區大聖南街│③現場照片4張 │ │有期徒刑肆月,│
│ │152號前,由陳俊吉把風 │(見警A卷第71-73、1│ │如易科罰金,以│
│ │,楊偉志隨地撿拾石塊擊│50、167頁)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破黃政賢所有之車牌號碼│ │ │算壹日,扣案之│
│ │5585-JX號自用小客車擋 │ │ │手電筒壹支沒收│
│ │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訴)。楊偉志復戴上前揭│ │ │陳俊吉共同犯竊│
│ │手套,並持前揭手電筒充│ │ │盜罪,處有期徒│
│ │當照明工具,竊取置於車│ │ │刑參月,如易科│
│ │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得 │ │ │罰金,以新臺幣│
│ │手後共乘乙車離去。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之手電筒│
│ │ │ │ │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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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楊偉志於102年6月19日某│①證人李筱華證詞 │刑法第320 │楊偉志共同犯竊│
│ │時許,騎乘乙車搭載陳俊│②被害報告單 │條第1項 │盜罪,累犯,處│
│ │吉至嘉義市西區大賢路31│③現場照片8張 │ │有期徒刑肆月,│
│ │號前,由陳俊吉把風,楊│(見警A卷第75-77、1│ │如易科罰金,以│
│ │偉志隨地撿拾石塊擊破李│51、168頁)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筱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 │算壹日,扣案之│
│ │-D9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 │ │ │手電筒壹支沒收│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楊偉志復戴上前揭手套│ │ │陳俊吉共同犯竊│
│ │,並持前揭手電筒充當照│ │ │盜罪,處有期徒│
│ │明工具,竊取置於車內之│ │ │刑參月,如易科│
│ │GA RMIN衛星導航器1台,│ │ │罰金,以新臺幣│
│ │得手後共乘乙車離去。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之手電筒│
│ │ │ │ │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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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楊偉志於102年6月19日某│①證人陳雪珍證詞 │刑法第320 │楊偉志共同犯竊│
│ │時許,騎乘乙車搭載陳俊│②被害報告單 │條第1項 │盜罪,累犯,處│
│ │吉至嘉義市西區劉富街29│③現場照片2張 │ │有期徒刑肆月,│
│ │2號旁,由陳俊吉把風, │(見警A卷第79-81、1│ │如易科罰金,以│
│ │楊偉志隨地撿拾石塊擊破│69頁)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陳雪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 │ │算壹日,扣案之│
│ │02-ZN號自用小客車擋風 │ │ │手電筒壹支沒收│
│ │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楊偉志復戴上前揭手│ │ │陳俊吉共同犯竊│
│ │套,並持前揭手電筒充當│ │ │盜罪,處有期徒│
│ │照明工具,竊取置於車內│ │ │刑參月,如易科│
│ │之衛星導航器1台,得手 │ │ │罰金,以新臺幣│
│ │後共乘乙車離去。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之手電筒│
│ │ │ │ │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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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楊偉志於102年6月19日某│①證人高天佑證詞 │刑法第320 │楊偉志共同犯竊│
│ │時許,騎乘乙車搭載陳俊│②被害報告單 │條第1項 │盜罪,累犯,處│
│ │吉至嘉義市西區自立街臺│③現場照片2張 │ │有期徒刑肆月,│
│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側│(見警A卷第83-86、1│ │如易科罰金,以│
│ │門旁,由陳俊吉把風,楊│70頁)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偉志隨地撿拾石塊擊破高│ │ │算壹日,扣案之│
│ │天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手電筒壹支沒收│
│ │032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 │ │ │。 │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陳俊吉共同犯竊│
│ │。楊偉志復戴上前揭手套│ │ │盜罪,處有期徒│
│ │,並持前揭手電筒充當照│ │ │刑參月,如易科│
│ │明工具,竊取置於車內之│ │ │罰金,以新臺幣│
│ │衛星導航器1台,得手後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共乘乙車離去。 │ │ │,扣案之手電筒│
│ │ │ │ │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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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楊偉志於102年6月19日某│①證人林達志證詞 │刑法第320 │楊偉志共同犯竊│
│ │時許,騎乘乙車搭載陳俊│②被害報告單 │條第1項 │盜罪,累犯,處│
│ │吉至嘉義市西區大吉街17│③現場照片6張 │ │有期徒刑肆月,│
│ │9號旁,由陳俊吉把風, │④監視器光碟1片 │ │如易科罰金,以│
│ │楊偉志隨地撿拾石塊擊破│(見警A卷第88-90、1│ │新臺幣壹仟元折│
│ │林達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52、171頁、警D卷第│ │算壹日,扣案之│
│ │10-LT號自用小客車擋風 │76頁) │ │手電筒壹支沒收│
│ │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楊偉志復戴上前揭手│ │ │陳俊吉共同犯竊│
│ │套,並持前揭手電筒充當│ │ │盜罪,處有期徒│
│ │照明工具,竊取置於車內│ │ │刑參月,如易科│
│ │之行車紀錄器1台,得手 │ │ │罰金,以新臺幣│
│ │後共乘乙車離去。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之手電筒│
│ │ │ │ │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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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楊偉志於102年6月19日某│①證人蔡宛育證詞 │刑法第320 │楊偉志共同犯竊│
│ │時許,騎乘乙車搭載陳俊│②被害報告單 │條第1項 │盜罪,累犯,處│
│ │吉至嘉義市西區劉厝路38│③現場照片2張 │ │有期徒刑肆月,│
│ │5號對面,由陳俊吉把風 │(警A卷第92-94、172│ │如易科罰金,以│
│ │,楊偉志隨地撿拾石塊擊│頁)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破蔡宛育所有之車牌號碼│ │ │算壹日,扣案之│
│ │Y6-1599號自用小客車擋 │ │ │手電筒壹支沒收│
│ │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訴)。楊偉志復戴上前揭│ │ │陳俊吉共同犯竊│
│ │手套,並持前揭手電筒充│ │ │盜罪,處有期徒│
│ │當照明工具,竊取置於車│ │ │刑參月,如易科│
│ │內之PAPAGO衛星導航器1 │ │ │罰金,以新臺幣│
│ │台,得手後共乘乙車離去│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之手電筒│
│ │ │ │ │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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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楊偉志於102年6月19日某│①證人賴烽鏞證詞 │刑法第320 │楊偉志共同犯竊│
│ │時許,騎乘乙車搭載陳俊│②被害報告單 │條第1項 │盜罪,累犯,處│
│ │吉至嘉義市西區信義路11│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 │有期徒刑肆月,│
│ │5 號,由陳俊吉把風,楊│④現場照片7張 │ │如易科罰金,以│
│ │偉志隨地撿拾石塊擊破賴│(見警A卷第148頁、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烽鏞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警D卷第19-23頁) │ │算壹日,扣案之│
│ │-LS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 │ │ │手電筒壹支沒收│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楊偉志復戴上前揭手套│ │ │陳俊吉共同犯竊│
│ │,並持前揭手電筒充當照│ │ │盜罪,處有期徒│
│ │明工具,竊取車內之PAPA│ │ │刑參月,如易科│
│ │GO衛星導航器1台及現金 │ │ │罰金,以新臺幣│
│ │新臺幣(下同)約100元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得手後共乘乙車離去。│ │ │,扣案之手電筒│
│ │ │ │ │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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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楊偉志於102年6月25日0 │①證人黃演勝證詞 │刑法第320 │楊偉志共同犯竊│
│ │時58分許,騎乘機車搭載│②證人沈泰安證詞 │條第1項 │盜罪,累犯,處│
│ │陳俊吉至嘉義市東區忠孝│③被害報告單 │ │有期徒刑參月,│
│ │路、嘉北街交岔口附近,│(見警C卷第13-15、 │ │如易科罰金,以│
│ │由陳俊吉把風,楊偉志隨│17-19、21頁)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地撿拾石塊擊破千羣汽車│ │ │算壹日,扣案之│
│ │貨運有限公司所有、由該│ │ │手電筒壹支沒收│
│ │公司負責人沈泰安及司機│ │ │。 │




│ │黃演勝管領之車牌號碼 │ │ │陳俊吉共同犯竊│
│ │439-Z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 │盜罪,處有期徒│
│ │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 │ │刑參月,如易科│
│ │告訴)。楊偉志復戴上前│ │ │罰金,以新臺幣│
│ │揭手套,並持前揭手電筒│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充當照明工具,竊取置於│ │ │,扣案之手電筒│
│ │車內之無線電話機1台, │ │ │壹支沒收。 │
│ │得手後共乘該機車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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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楊偉志於102年6月26日14│①證人陳怡慈證詞 │刑法第320 │楊偉志犯竊盜罪│
│ │時許,在大林後火車站停│②被害報告單 │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
│ │車場,以扣案之鑰匙發動│③現場照片4張、監 │ │徒刑參月,如易│
│ │陳怡慈管領之車牌號碼00│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 │科罰金,以新臺│
│ │A-301號重型機車(下稱 │張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丙車)得手後騎離現場。│(見警A卷第96-98、 │ │日,扣案之鑰匙│
│ │ │173頁、警B卷第21頁│ │壹支沒收。 │
│ │ │、警D卷第67頁、偵A│ │ │
│ │ │卷第38-39、22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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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楊偉志於102年6月26日15│①證人吳郁宣證詞②│刑法第320 │楊偉志犯竊盜罪│
│ │時許,騎乘丙車抵達慈濟│被害報告書③現場照│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
│ │醫院大林分院停車場,隨│片3張(見警B卷第 │ │徒刑肆月,如易│
│ │地撿拾石塊擊破吳郁宣所│7-10 、24 -25、31│ │科罰金,以新臺│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頁)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毀│ │ │日。 │
│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 │ │
│ │置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及│ │ │ │
│ │衛星導航器各1台,得手 │ │ │ │
│ │後騎乘丙車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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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楊偉志於102年6月26日17│①證人陳宜達證詞 │刑法第320 │楊偉志犯竊盜罪│
│ │時22分許,騎乘丙車抵達│②被害報告書 │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
│ │大林後火車站停車場,隨│③現場照片3張 │ │徒刑肆月,如易│
│ │地撿拾石塊擊破陳宜達所│(見警B卷第11-14、2│ │科罰金,以新臺│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6-27、30頁)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毀│ │ │日。 │
│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 │ │
│ │置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 │ │ │
│ │台,得手後騎乘丙車離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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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楊偉志於102年6月27日某│①證人葉建良證詞 │刑法第321 │楊偉志共同犯攜│
│ │時許,攜帶客觀上可充當│②贓物認領保管單 │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罪,│
│ │兇器使用之中心沖,騎乘│(見警D卷第33-35頁)│款 │累犯,處有期徒│
│ │丙車搭載陳俊吉至嘉義市│ │ │刑玖月,扣案之│
│ │西區新建街97號前,由陳│ │ │手電筒壹支及中│
│ │俊吉把風,楊偉志持上開│ │ │心沖壹支,均沒│
│ │中心沖擊破葉建良所有之│ │ │收。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 │陳俊吉共同犯攜│
│ │小客車擋風玻璃(毀損部│ │ │帶兇器竊盜罪,│
│ │分未據告訴)。楊偉志復│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戴上前揭手套,並持前揭│ │ │,扣案之手電筒│
│ │手電筒充當照明工具,竊│ │ │壹支及中心沖壹│
│ │取置於車內之GARMIN衛星│ │ │支,均沒收。 │
│ │導航器1台,得手後共乘 │ │ │ │
│ │丙車離去。 │ │ │ │
├─┼───────────┼─────────┼─────┼───────┤
│25│楊偉志於102年6月27日某│①證人翁小梅證詞 │刑法第321 │楊偉志共同犯攜│
│ │時許,攜帶前揭中心沖,│②被害報告單 │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罪,│
│ │騎乘丙車搭載陳俊吉至嘉│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款 │累犯,處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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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