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01號
CYDM,102,易,601,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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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世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徐世宏於民國97年間,在桃園縣某便利商店工作時,結識欲 前往桃園機場搭機之林祐享徐世宏告知林祐享其為立法委 員助理,如有需要幫忙的地方可以與其聯繫,並提供聯絡方 式與林祐享。100年間某日,林祐享因與越南人士杜氏秀( DOTHI TU)有債務糾紛,遂撥打電話與徐世宏聯絡,詢問其 是否能協助代為取回債務,徐世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向林祐享佯稱其係大陸某生 技公司之總經理,認識越南之官員,親戚在越南設立工廠, 在越南之人脈豐富,然須前往越南與官員接洽,需送禮、住 宿、車馬費等支出,致林祐享陷於錯誤,誤信徐世宏人脈廣 闊,能代之處理債務,而於100年11月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 某咖啡店,交付現金新臺幣6萬元與徐世宏。不久徐世宏佯 稱其已自越南返回,越南那邊有人可以協助處理,然需支付 處理費用美金3萬元,林祐享遂於100年11月22日在嘉義縣太 保市嘉義高鐵站,交付現金美金1萬元與徐世宏,並簽立由 徐世宏所擬之逾期應收帳款專任契約委託書,委託徐世宏代 為處理債務事宜,復於同年12月30日於嘉義縣太保市嘉義高 鐵站交付美金1萬元與徐世宏。嗣後徐世宏林祐享佯稱越 南人表示如尾款1萬美金未付清,林祐享先前所支付之美金2 萬元則拿不回來,如尾款1萬美金付清,3個月內即可完成云 云,林祐享即於101年2月23日、同年3月14日,陸續匯款新 臺幣20萬8,194元、9萬元(總計約美金1萬元)至徐世宏於 華南銀行內壢分行所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徐世宏復佯稱欲至越南瞭解進度,需要車馬 費云云,林祐享因之於101年4月16日匯款新臺幣1萬5,000元 至徐世宏上開帳戶內。之後徐世宏表示債務未催討完成,需 至越南將先前林祐享所支付之美金3萬元取回,需車馬費云 云,林祐享遂再於101年7月3日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帳戶 ,惟徐世宏嗣後即避不見面,林祐享始悉受騙。二、案經林祐享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 實所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徐世宏與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均認為適當,故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受告訴人林祐享委託,代為處理告訴人 與杜氏秀之債務,並陸續自告訴人處收取現金新臺幣6萬元 、美金2萬元、及收取匯款新臺幣20萬8,194元、9萬元、1萬 5,000元、5萬元,並曾與告訴人簽署逾期應收帳款專任委託 契約書,而被告迄今並未完成債務收取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00年3、4月間詢問 伊能否協助處理告訴人於越南之債務,伊找到「黃董」可以 幫忙,並回電告知告訴人已經找到人可以幫忙處理,告訴人 先給伊新臺幣6萬元車馬費,伊去大陸了解,回臺後伊向告 訴人報告該人可以協助處理,但未告知該人姓名,告訴人遂 簽立委託書給伊,表示臺灣方面委託伊處理,大陸部分伊再 委託給「黃董」,經由「黃董」再與另一「越南人」簽約; 而伊陸續自告訴人處取得美金3萬元,其中美金1萬元伊先幫 告訴人墊付,告訴人再以新臺幣20萬8,194元、9萬元支付予 伊,伊把錢分2次於大陸交給「黃董」,再由「黃董」轉交 予該「越南人」;101年4月告訴人給伊新臺幣1萬5,000元, 要伊去了解事情有無處理,伊有過去了解,但101年4月底5 月初,契約上所載日期尚未到期,告訴人卻不斷催討,並認 為對方沒有處理債務,要求退費,伊跟對方談,對方稱合約 清楚寫明不得催他們處理債務,且告訴人要求拿回美金3萬 元,顯見告訴人已毀約;同年7月告訴人再給伊新臺幣5萬元 ,要伊去大陸找對方,但是伊找不到對方,電話也聯絡不上 ,遂未再前往大陸,伊都有向告訴人報告進度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間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結 識,被告提供聯繫方式與告訴人,嗣告訴人因與杜氏秀有債 務糾紛,遂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詢問被告是否能協助 代為取回債務,並於100年11月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咖啡 店,交付現金新臺幣6萬元與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在嘉義 高鐵站交付現金美金1萬元與被告,並與被告簽立逾期應收



帳款專任委託契約書,復於100年12月30日在嘉義高鐵站各 交付現金美金1萬元與被告,於101年2月23日、同年3月4日 、同年4月16日、同年7月3日匯款新臺幣幣20萬8,194元、9 萬元、1萬5,000元及5萬元至被告於華南銀行內壢分行所設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最後該筆債務並未談成乙節,為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102年度交 查字第225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18-18 頁背面、19頁背面),亦為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 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交查卷第17、26頁,本院卷第30-34、3 6-39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華南商 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客戶基本資料表、被告華南銀行內壢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逾期應收帳款專任委託 契約書影本(見102年度他字第226號卷第6頁,交查卷第6-7 、49-50、55頁),則此部份之事實堪予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多年前於前往桃園機場 途中,在中壢某便利商店認識被告,被告主動說他是在任的 立委助理,臺灣人到國外很多都被欺負,有什麼需要幫忙可 以找他,伊就跟被告要電話號碼,當時有問被告是哪位立委 的助理,但被告不願意說,只說是老闆;之後伊打電話給被 告,說伊在越南有債務,被告在越南有無關係可以幫忙處理 ,費用需要多少,被告說他跟越南官員很熟,但因職務關係 ,不方便說出該官員名字,並說他有親戚在越南開工廠,人 脈豐富,他是大陸某生技公司總經理,每月要去大陸發薪水 ,他要先搭機親自去南越找該官員,再與該官員到北越找官 員一同處理,之後再去大陸發薪水,伊覺得被告既然幫忙伊 ,且被告講話態度很誠懇,伊就相信而沒有懷疑被告,便在 100年11月於中壢某咖啡店交付現金新臺幣6萬元給被告,做 為至越南送禮、住宿、車馬費等之用,並將杜氏秀相關年籍 資料一併提供給被告;之後被告自稱其前往越南回來,已經 跟官員講好,費用3萬美金可以解決,伊便於100年11月22日 在嘉義高鐵站交付現金美金1萬元給被告,並簽立逾期應收 帳款專任委託契約書,該契約是被告帶來的,當時就已經打 好字;12月30日伊再付現金美金1萬元給被告,後來被告拿 Over-Due Account Receivable Collection Agreement(下 稱收取過期待付應收帳款同意書英文版)給伊,稱「越南人 」那邊表示如果剩餘1萬美金不支付,「越南人」就不處理 了,先前所交付之2萬元美金也拿不回來,伊只好再籌1萬美 金,並以新臺幣分2次匯款給被告;之後被告說他要到越南 督促工作,伊就又匯款新臺幣1萬5,000元給被告;4月底時



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現在還在處理,要再延長1個月 ;後來因為越南人沒有完成工作,被告說要趕快去把美金3 萬元拿回來,如果伊不快一點,錢拿不回來跟他無關,如果 今天拿到錢明天馬上搭飛機去越南處理云云,伊就匯款新臺 幣5萬元給被告,伊當時有堅持被告要用匯款的方式把3萬美 金拿回,但是被告說他有洗錢的管道,可以拿回更多,堅持 要自己過去拿,被告那時說他在大陸公司還有事情,可能會 慢幾天回來,但之後就沒有再跟伊連絡,也不接電話,101 年11月間伊因為一直聯繫不上被告,始懷疑遭被告所騙,找 了被告很久,被告才說因為找不到該「越南人」,所以3萬 美金也要不回來;過程中被告不曾跟伊報告過處理的狀況, 被告打電話給伊就是要伊再給錢,被告不曾說他沒有去越南 ,直到地檢署開庭時,檢察官說被告都去中國,但是都沒有 到過越南,伊才知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0-51頁),足 見被告係以其為立委助理、認識越南官員及在越南有廣大人 脈,可為被告人處理債務為由,騙取告訴人信任,即陸續以 各種理由向告訴人索取款項,其不曾前往越南處理告訴人之 債務,亦不曾向告訴人報告債務處理進度,最後更避不見面 ,堪認被告並無為告訴人處理債務之意思與舉措,純係為騙 取告訴人之錢財,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美金2萬元、 新臺幣42萬3,194元與被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甚明。
(三)被告雖辯以前詞,然查:
1.被告雖辯稱:伊當年跟立委去廣西考察,某日晚上國臺辦請 客時「黃董」有來,在那時跟「黃董」交換名片而認識「黃 董」,到本件處理債務前,伊常常與「黃董」聯繫,約2、3 個月連絡1次,伊也有去大陸,在廣西玉林「黃董」的飯店 、伊的辦公室與國臺辦辦公室見過「黃董」,本次是伊直接 以電話聯繫「黃董」請其處理債務,伊第一次前往大陸時「 黃董」有帶「越南人」與伊在廣西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2 、64頁),然其於第一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沒有親 自去越南,伊是在大陸廣西省透過當地臺商到越南處理等語 ,臺商是何人伊回去再查證等語(見交查卷第19頁),第二 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改稱:該臺商姓黃,大家稱呼他「黃 董」,「黃董」再找一個「越南人」去處理本件債務等語( 見交查卷第43-44頁),於檢察官詢問時稱:伊不知道「黃 董」之真實姓名等語(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2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黃董」的真實姓名、詳細住處,伊 有「黃董」的名片,但忘記放在哪裡,「黃董」的資料是問 的到的,而「黃董」的聯絡電話在伊家裡,在伊大陸的卡片



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1背面-62、64頁),被告既稱其曾取 得「黃董」的名片,時常與「黃董」聯繫,並於前往大陸時 與「黃董」見面,竟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甚至於第 一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竟稱要回去確認該臺商為何人;再者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仍有「黃董」的聯絡電話,且問的 到「黃董」的相關資料,然其自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不曾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其辯稱透 過「黃董」找到「越南人」協助處理債務云云,顯屬可疑。 2.被告雖復辯稱其係透過「黃董」委託「越南人」處理,並有 告知告訴人其透過臺商委託「越南人」處理,而美金3萬元 均已交予「黃董」轉交「越南人」,並經「黃董」傳真與「 越南人」簽立收取過期待付應收帳款同意書英文版,其有將 該同意書翻譯成中文(下稱收取過期待付應收帳款同意書中 文版)與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 要親自去南越找官員,然後協同北越的官員一同處理,被告 不曾對伊說要透過大陸那邊的人幫伊處理這件事,也不曾說 他透過大陸的臺商找到越南人處理,直到偵查時伊才知道還 有一個中間人,如果知道還要透過大陸的人跟越南那邊的人 處理,伊可能不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2、49頁);而被 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並沒有告訴告訴人伊請臺 商處理債務,只有說請越南那邊的人處理等語(見交查卷第 4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沒有跟告訴人說透過「黃 董」這個人幫他處理,只有說找到人幫他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18頁);復觀諸過期待付應收帳款同意書英文版內容( 見交查卷第53-54頁),均未出現「黃董」之姓名及聯絡方 式,而被告於本院質以為何未告訴告訴人有請臺商處理時, 始改口稱:當初伊為了要保護「黃董」,才沒有跟告訴人說 ,因「黃董」回不了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65頁 );此外,被告既稱第一次前往大陸時即與「黃董」及該「 越南人」碰面(見本院卷第62頁),卻又自承連該「越南人 」之姓名、住處均不知悉,該次與「越南人」見面亦未透過 「黃董」與該「越南人」溝通討論如何處理該債務(見本院 卷第62、66頁),顯與常情不符,而被告更提不出其交付美 金3萬元與「黃董」或「越南人」之相關資料,顯見被告自 始至終均不曾對告訴人提及其前往大陸而非越南,且係透過 臺商「黃董」協助處理債務,致告訴人始終相信被告會親自 前往越南為其處理債務。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可採,更證 其辯稱委託「黃董」找「越南人」處理債務云云,均非事實 。
3.被告雖辯稱:原本「黃董」說「越南人」要求要美金5萬元



,分前期美金2萬元、中期美金1萬元、及事成後之尾款美金 2萬元,但告訴人說他沒有那麼多錢,伊幫他協調後,「越 南人」就說3萬美金一次付清,伊是在第一次到大陸回臺後 ,跟「黃董」連絡,請他們降低金額,隔了幾天「黃董」就 回覆要美金3萬元一次付清,他們才肯辦事,「黃董」並沒 有跟伊提及要伊在某個時間前先支付美金2萬元,之後再支 付美金1萬元,伊有跟告訴人說美金3萬元要一次付清,那時 告訴人尚未支付第一筆的美金1萬元給伊,而收取過期待付 應收帳款同意書英文版,是伊去大陸交付美金1萬元給「黃 董」,回國後約於100年底或101年初「黃董」傳真給伊,當 時「越南人」尚未簽名,伊就把該契約書傳真給告訴人,並 依告訴人要求翻譯成中文,告訴人同意後,伊在101年2月簽 完名傳真給「黃董」,雙方都簽名的時間是該同意書英文版 所載之101年2月云云(見本院卷第62、64頁背面-65頁背面 ),然: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那時把收取過期待付應收帳 款同意書傳真給伊,要伊去籌1萬美金寄給他,被告說「越 南人」要求3萬美金才要工作,如果沒有籌到,之前的事情 通通都沒有了,之前的2萬美金也不會還伊,如果伊再付美 金1萬元,他就保證5百多萬元的債務都拿的回來,所以伊請 父母幫忙,再籌1萬美金,本來被告只有提供收取過期待付 應收帳款同意書英文版給伊,後來伊要求,被告才拿1份中 文版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6、38、43、45、50頁)。 ⑵如依被告所辯,並勾稽被告於100年至101年之入出境紀錄( 見入出境連結作業,交查卷第37頁),被告於接獲告訴人請 求後,於101年11月3日出境,於101年11月8日入境回國,被 告於回國後、告訴人支付第一筆美金1萬元前,就已經告知 告訴人對方要求美金3萬元須一次付清始願意辦事,然觀諸 被告所擬,與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簽立之逾期應收帳款 專任委託契約書第3點所載,其支付方式竟為「甲方(即告 訴人)支付乙方(即被告)代辦費用總計美金壹萬元整100 年11月20日支付。另壹萬美金100年12月30日前支付,尾款 壹萬美金事成後付款」(見交查卷第55頁),約定告訴人事 成後再支付尾款美金1萬元,而與其所稱「越南人」要求美 金3萬元一次付清之內容全然矛盾且不合理。
⑶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第二次去大陸拿美金1萬元 給「黃董」,第三次則拿美金1萬元及臺幣、人民幣(總價 值共美金2萬元)給「黃董」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 ,並勾稽被告入出境連結作業(見交查卷第37頁),則被告 辯稱其交付美金1萬元與「黃董」之時點係在其100年11月24



日至同年12月15日出境之期間,交付尾款美金2萬元之時點 係在101年3月17日至同月26日出境之期間。然檢視被告所稱 其與「越南人」簽立之收取過期待付應收帳款同意書英文版 、中文版內容(見交查卷第48、53-54頁),該同意書英文 版簽約日期為101年2月7日,但該契約書第3點竟載「甲方( 即被告)須給付乙方(即被告所稱之「越南人」)服務費美 金三萬元整,其中美金二萬元應於2011年12月1日支付,當 甲方把餘款1萬元付清後,乙方必須在三個月內將甲方所委 託之任務完成。乙方若未在期限內完成任務,則必須退還艮 (應為贅字)該服務費的百分之八十(即美金二萬四千元整 )」等內容,亦與被告稱「黃董」及「越南人」要求美金3 萬元一次付清之講法不符。甚者,伊被告所辯,100年12月1 日斯時其甫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美金1萬元,前往廣西交予 「黃董」,並非交付美金2萬元,且「黃董」亦不曾限期要 求其先交付美金2萬元,該日被告仍在大陸並未回國,且被 告稱其於101年3月17日出境時始把剩餘尾款美金2萬元交付 予「黃董」,故101年2月7日簽約時被告雖已自告訴人處取 得美金2萬元,然其所交付予「黃董」之款項亦僅美金1萬元 而已,尚有餘款美金2萬元未付,然該收取過期待付應收帳 款同意書英文版竟載被告需於100年12月1日交付美金2萬元 ,並在剩餘美金1萬元給付後,該「越南人」即需在3個月內 完成債務收取,更與被告辯稱「黃董」與「越南人」於100 年11、12月間要求美金3萬元一次付清之情形不符。亦足證 被告確未經由「黃董」委託「越南人」處理告訴人之債務, 其所交付告訴人之收取過期待付應收帳款同意書英文版、中 文版,係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取得告訴人所支付之第二筆 美金1萬元後,而自行編造不實內容之同意書,並以「越南 人」稱如不付該美金1萬元,先前支付的美金2萬元則拿不回 來等不實理由,為騙使告訴人再支付美金1萬元。被告前開 所辯均為臨訟矯飾之詞,而不可採。
4.被告復辯稱:101年4月間告訴人給伊新臺幣1萬5,000元,要 伊去了解事情有無處理,伊有過去處理等語,伊回臺後,告 訴人一直催討,並稱對方都沒有處理,要求退費,這是101 年4、5月的事情,伊跟對方聯繫,對方說合約上面已經寫明 ,不能催他們處理這筆債務,告訴人要求拿回美金3萬元, 等於違約,5月底黃董打電話過來說該案已經破局,且我方 違約在先云云(見本院卷第18-18頁背面)。 ⑴然告訴人分別於101年4月16日、101年7月3日匯款新臺幣1萬 5,000元、5萬元與被告,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在卷可查(見交查卷第6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是被告說他要到越南督促債務工作,伊才在101年4月匯 款新臺幣1萬5,000元給被告,原本是伊跟被告約定101年5月 7日要收到債務,後來4月底的時候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 現在還在處理,要再延長1個月,但「越南人」在合約到期 時沒有完成工作,被告說要去越南拿回美金3萬元,如果不 快點,錢拿不會來也是伊的事情,跟他無關,伊才匯款新臺 幣5萬元給被告,伊不確定被告是否有在越南那邊拿到錢, 所以不敢跟被告說要他把錢還給伊,到101年11月間,伊一 直連絡不上被告,才懷疑被告可能騙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9 、42、47頁),足見該段期間內告訴人並未主動向被告催討 美金3萬元,反係被告以須了解債務狀況及取回美金3萬元為 由向告訴人索討財物。
⑵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約定期限到101年5月 7日等語(見交查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按照契 約,是在101年5月30日到期沒錯,但伊有口頭跟告訴人說要 到5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告訴人既於101年3月 14日甫將美金3萬元之尾款新臺幣9萬元匯款與被告,於4月 16日復匯款新臺幣1萬5,000元與被告做為前往越南處理之款 項,並知悉約定期限及延長1個月之期限,又豈會於付清美 金3萬元及匯款新臺幣1萬5,000元後,隨即反悔而於101年4 、5月間要求被告退還美金3萬元,復於知悉自己違約導致破 局後,仍支付新臺幣7萬元請被告前往索討美金3萬元?況被 告於101年3月26日入境後,於101年6月3日始再出境,101年 4、5月間並無任何入出境紀錄;又被告於101年7月收受告訴 人匯款之新臺幣5萬元後,並未出境處理債務,隨即避不見 面,失去聯繫乙節,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39-40頁),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7頁),更與被告所稱其於收受告訴人之新 臺幣1萬5,000元後,有出國了解債務情形,回國後告訴人於 101年4、5月間即要求返還美金3萬元云云不符,是被告所辯 並不可採,益見其不斷以各種藉口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不斷 支付金錢與被告,顯無為告訴人處理債務之意甚明。 5.被告雖辯稱其隨時以電話向告訴人報告債務處理進度,並曾 向告訴人報告杜氏秀在韓國未回越南,之後聽越南人那邊說 杜氏秀有回去越南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然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支付新臺幣6萬元車馬費給被告,被 告說去越南都處理好了,沒有問題,但沒有說怎麼處理,自 始至終被告沒有跟伊報告過債務處理狀況,被告打電話給伊 時就是要伊再給他錢,也不曾跟伊說杜氏秀在韓國,是杜氏 秀從韓國回北越後打電話給伊,伊再跟被告說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35、48、50頁),被告嗣後始改口稱:告訴人不知道 從何得知債務人已經回越南了,認為我們這邊都沒有幫他處 理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益見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不 實。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 告訴人尋求協助處理債務糾紛之機會,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取得告訴人信任,使告訴人陸續當面交付或匯款與被告,其 犯行具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復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 顯係利用同一犯罪決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舉動,客觀上難以 強行分割,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爰審酌被告高職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不以正途獲取財物,卻向 告訴人佯稱其人派廣闊,騙取告訴人信任後受告訴人委託處 理債務,並陸續以各種理由自告訴人處詐得財物之犯罪手段 、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犯後至今分毫未賠償告訴人,反 將所有過錯均推給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動機及目的至為 惡劣,且利用立委助理名義取信告訴人,讓告訴人交付金錢 ,最後一事無成,為杜絕日後有不肖人士利用立委助理名義 行使詐騙之實為由,求處有期徒刑4年,以昭炯戒,然本院 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唐一侼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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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