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錦偉於民國102年1月26日4時33分許,由張照安(通緝中 )開車搭載其與蔡秉運(另行審結),行經嘉義縣中埔鄉石 頭厝4之1號前時,見邱英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 停靠於該處,林錦偉遂提議竊車,經張照安與蔡秉運同意後 ,渠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林錦偉、張照安於車內把風,蔡秉運則下車前 往該自小貨車前,自車窗伸手入內開啟車門,並利用置於車 內之鑰匙發動引擎後,將該自小貨車駛離現場,渠等即以此 方式竊得上揭自用小貨車1輛(含車內所置放之噴灑農藥機 具1具),蔡秉運得手後將該車交予林錦偉,林錦偉將之做 為代步使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臺南市白河區中山堂前 尋獲該車(業經邱英剛領回)。
二、案經邱英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錦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67-68頁、本院 卷第102、105-106頁),並經同案被告蔡秉運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英剛、證 人邱國華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20、21-24、35-37 頁,偵卷第56-57頁,本院卷第54、56頁),復有被害報告 書、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參照 (見警卷第38、45-49、52-5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其與蔡秉運、張照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另因犯7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19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1號、97年度簡字第924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3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前開4案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 行,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2月3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提議竊車並 經其他2名共犯同意後,所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分工之內容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嗣後該車為被告所使用,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所竊車輛亦業經告訴人領回,然 仍有噴灑農藥機具1具尚未返還,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 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1女,從事水泥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