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2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國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 國89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嘉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 年6月2日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281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10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蕭國漳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 在嘉義市○區○○○000巷00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嘉義 市興業西路與仁愛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蕭國璋即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 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將身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2公克)交由警方扣案, 並向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 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法定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國漳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迭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75 頁反面);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之 人體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 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6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交 查卷第9頁);又被告提交警方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92公克) ,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扣案毒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5月29日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警卷第8至12頁、14至15頁,交查 卷第3頁)。由是均足資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10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89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施以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效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
之餘地,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述前 案紀錄可循(本院卷第14至1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 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 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該條所謂未發覺之 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警方因執行巡邏勤務,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與仁 愛路口,見被告神情緊張,行跡可疑而趨前攔檢,並於盤問 過程中發現被告左手疑似拿東西故意閃躲,嗣被告經警盤問 後,主動將夾於左手指縫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警方扣案 ,警方進而確認被告身分且查悉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並加 以盤詰,被告遂當場向警方坦認該毒品為其個人所持有及接 受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警詢時供陳明確(警卷第2 至3頁),且有扣押筆錄及查獲員警朱丕文製作之職務報告 書在卷可參(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66頁)。由此查獲經過 可知,警方雖見被告神情有異而予盤查,並於過程中發現被 告手中持有不明物品,然當時並無任何客觀跡證顯示被告手 中係持握毒品之違禁物,且尚無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存在, 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無任何跡象可合理懷疑其有何施用 毒品犯嫌,則被告經警盤查即主動將手中毒品交由警方扣案 ,不僅自曝持有毒品犯嫌,且接受警方帶回驗尿,並於尿液 檢驗報告尚無結果前,向警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足徵被告 確係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有接受裁判之悔過表 現,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自首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
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 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 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 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 :離婚,無子女,父母均往逝,有1 弟,獨居,罹患小兒麻 痺,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向鄰居索 討毒品施用之犯罪動機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 第7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2公克),係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76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係 被告所有供盛裝包覆甲基安非他命,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 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