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80號
CYDM,102,易,380,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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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佩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88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0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原任職於嘉義縣大林鎮○○里○○路00號 張永堅所經營之「烤鴨王便當店」,於101年8月21日上午某 時,在該店廚房清洗爐具時,因張永堅已於同年月 3日前往 花蓮,竟利用該店內無他人在場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切斷店內監視器之電源,再持 張永堅所有客觀可充當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用以撬 開店內張永堅臥室之房門,進入臥室後復以該螺絲起子撬開 鐵櫃而竊取張永堅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離去 。
二、案經張永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 告陳佩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 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佩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竊取張永 堅所有之現金等事實,惟辯稱:僅竊取張永堅所有之現金 3 萬多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螺絲起子進入張永堅之臥室竊取現金 等情,有證人張永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現 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11-12頁、偵卷第20-2 1 頁、本院卷第63-66頁),且為被告坦認在案,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二)證人張永堅對於其失竊之金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一致證稱:失竊的金錢約1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 20 頁、本院卷第63頁),且就確認該筆失竊金額之方式則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臥室裡有 2個鐵櫃,便當店每天收的錢, 我都放在同一個鐵櫃裡,裡面的錢是 7月份還沒拿去銀行存 的盈餘,7月份的營業額有 30幾萬元,扣除菜錢、工錢等相 關支出後,還有盈餘約107014元,這些我都有記在收支帳明 細裡,被偷的錢包含鈔票及零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66 頁) ,再觀之證人張永堅當庭提出之收支帳明細表,主要記 載有6月份、7月份之收支明細,其中收入部分為每日記載營 業額,金額大約都有一萬餘元,支出部分除逐筆記載之肉錢 、瓦斯費、房租及被告之薪資等營業費用外,也包含證人張 永堅貸予被告之借支款項、電話費、信用卡費等生活支出, 6月份之盈餘有114035元、7月份的盈餘有107914元,此有收 支帳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5頁) ,故該收支帳明 細表上之記載應屬真實,足認證人張永堅上開證詞可信;復 參酌被告亦自承:將零錢及鈔票全部拿走等語,是以被告所 竊取現金之數額為10萬元,應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就其所竊取之金額,於警詢中稱:我有拿他們的 東西,但我隔天起床發現我身邊有錢,不清楚有多少等語( 見警卷第1頁) 、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我只有偷3萬多元云 云,後改稱:我也不知道我拿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 68 頁背面),是以被告於歷次供述時亦未能明確陳述所竊取 現金之數額,則其所辯稱僅竊取 3萬多元,顯亦為降低行竊 情節而為不實陳述,尚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 之螺絲起子1支,長約 15公分,足以撬開房門及鐵櫃,堪認 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復圖不勞而獲,未慮及告訴人給予其工作機 會,並多次借支金錢,竟以螺絲起子撬開工作地點告訴人之 房門而竊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僅坦承竊取部分財物等,惟兼衡被告現無業, 離婚,育有 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 係告訴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佩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竊取張永堅所有之四方形玉珮 1塊 。因認被告部分犯行亦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且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行為,具事實上一罪 之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復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前揭玉珮,係以證人張永堅之證詞 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作為論據。 然訊據被告始終堅稱僅有竊取現金。經查,就被告竊取玉珮 部分,檢察官雖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但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 係告訴人描述被告 特徵與指認被告照片之用,恐難據以證明或推論被告有竊取 玉珮之犯行,是以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足資審認告 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且依被告所陳:進入張永堅房 間會知道去鐵櫃拿錢,是因為看到有鎖的地方應該會放貴重 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而被告係在告訴人所經 營之便當店工作,對於告訴人會將現金放置在臥室內,應有 所知悉,是以被告進入告訴人臥室之目的係在於竊取現金, 又依證人張永堅證述:玉珮放在門進去的透明塑膠收納架最 上層,打開房門稍微注意就看的到等詞(見本院卷第64頁背 面) ,則就被告之認知放在顯眼處之物品應非屬貴重物品, 上開玉珮係放置在明顯之地方且無任何防護措施,故難認以 竊取現金等貴重物品為目的之被告,會下手竊取其主觀認知 上非屬貴重物品之玉珮。從而,依前揭判例之意旨,本院認 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之犯行無法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 。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涉犯上開公訴意旨之犯行,與前揭有罪 部分之犯行僅構成一加重竊盜行為,具有一罪關係,乃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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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