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2年度,1640號
CYDM,102,嘉簡,1640,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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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榮
      陳國雄
      張進成
      林育德
      葉益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榮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抽頭金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元、骰子捌拾陸粒、瓷碗壹個、無線電對講機肆具、撲克牌陸拾壹副,均沒收。
陳國雄張進成林育德葉益成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抽頭金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元、骰子捌拾陸粒、瓷碗壹個、無線電對講機肆具、撲克牌陸拾壹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 提供」補充「於每週5日,每日15時至19時之時段」;犯罪 事實欄第19行「郭啟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郭啟 田」均更正為「郭麽田」;犯罪事實欄第26行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第12行「已拆封58副,未拆封3副」均更正為「未拆 封58副,已拆封3副」,證據補充「扣案物品照片」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 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本件被告葉國榮陳國雄張進成林育德葉益成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葉國榮提供嘉義市 ○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並聘請被告陳國雄負責清場 與收取抽頭金、被告林育德葉益成負責於該處門口把風並 過濾賭客進出、被告張進成負責於場內把風,供賭客至該址 以撲克牌賭博財物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5人所 為,均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渠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等人自民國102年2月間起至同年9月17日16時55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於密切之時間,先後多次在前址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 博場所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 ,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又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葉國榮高中畢業之智識誠度、未婚,自稱無業, 家境勉持;被告陳國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家 境小康;被告張進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家境 小康;被告林育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家境勉 持;被告葉益成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家境勉持 ;渠等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營利,由被告葉國榮 提供其住所做為提供賭博場所,及提供撲克牌等賭具供給賭 客對賭,並聘僱被告陳國雄負責清場與收取抽頭金、被告林 育德與葉益成負責在外把風與過濾賭客進出、被告張進成負 責於場內把風之分工方式及程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 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之時間 逾半年,被告葉國榮供稱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利益約新臺幣 (下同)20-30萬元,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抽頭金8,110元,為被 告葉國榮因被告5人共同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依責任共同 之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扣案骰子86 粒、瓷碗1個、無線電對講機4具、已拆封撲克牌3副,為被 告葉國榮所有,供被告5人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未拆封撲 克牌58副,為被告葉國榮所有,供被告5人犯本件犯罪預備 之物,亦應依責任共同之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宣告沒收。至扣案桌面賭金3,600元、莊家賭金4,200元,均 係賭客及莊家張志濤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5人本件犯 罪所得之物,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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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