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2年度,1608號
CYDM,102,嘉簡,1608,2013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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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英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以施用,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又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 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 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 背法令。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 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 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 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 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⒈被告雖曾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101 年 4 月12日確定,嗣於101 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 被告另於上揭裁判確定前之101 年1 月2 日因違反藥事法案 件(下稱「乙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然而,縱使被告前開「甲案」所示之罪,在形式上 已執行在案,惟因被告有得就「甲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與「乙案」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則於嗣後所定應執行刑 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是被告 前開宣告刑既有不發生執行完畢之虞,自不宜逕論被告所犯 本件犯行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⒉況依刑法第48條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 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



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甲案」所示之罪固經執行,但 是否構成累犯,仍非無疑,已如前述,而依上開規定,於裁 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之情形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 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據此,法律對於裁判確定後,發 覺為累犯者,既設有更定其刑之救濟,則尚難在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仍有疑慮之際,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併敘明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侵占及違反藥事法等之刑 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兼 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復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 其警詢供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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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