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美
張嫆雀
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537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嫆雀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秀美、張嫆雀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 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 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 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 情狀為判斷。本件被告2 人在其住處車庫前、馬路上之公眾 場所,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被告黃 秀美以「刺杷杷(臺語)」、「吃人吃夠夠(臺語)」,被 告張嫆雀以「很沒有水準」、「真正沒有水準」等語辱罵告 訴人吳佩潔,足以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核被告2 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比鄰而居,遇有細故爭執,未能以理性 態度和談,而情緒驚動在大庭廣眾下辱罵告訴人,貶抑其人 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黃秀美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嫆雀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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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2年度偵字第5375號 │
│ 被 告 黃秀美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住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35鄰建國路三 │
│ 段260巷18之1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張嫆雀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 │
│ 居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35鄰建國路三 │
│ 段260巷18號之1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黃秀美與張嫆雀均居住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35鄰建國路三 │
│ 段260巷18之1號,與居住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35鄰建國路 │
│ 三段260巷18號之吳佩潔,為鄰居。緣黃秀美與張嫆雀於民 │
│ 國102年6月18日17時許,在吳佩潔之住處前,因吳佩潔住處 │
│ 遭竊需搭建防盜鐵欄杆之事與之發生爭執,黃秀美竟基於公 │
│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馬路上 │
│ ,公然以台語「刺杷杷」、「吃人吃夠夠」之言語詆毀貶抑 │
│ 吳佩潔,足以貶抑吳佩潔於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及名譽。 │
│ 張嫆雀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
│ 共聞之大馬路上,公然以「很沒有水準」、「真正沒有水準 │
│ 」之言語詆毀貶抑吳佩潔,足以貶抑吳佩潔於社會上對其人 │
│ 格之評價及名譽。 │
│二、案經吳佩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 │
│┌──┬───────────┬────────────┐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
││ 1 │被告黃秀美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 │
││ │ │行,辯稱:時間太久,忘記│ │
││ │ │了,如果有也不一定是罵告│ │
││ │ │訴人,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 │
││ │ │碟內的聲音不是伊等語。 │ │
│├──┼───────────┼────────────┤ │
││ 2 │被告張嫆雀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 │
││ │ │行,辯稱:與告訴人沒有糾│ │
││ │ │紛,且時間太久了,忘記了│ │
││ │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內│ │
││ │ │的聲音不是伊等語。 │ │
│├──┼───────────┼────────────┤ │
││ 3 │告訴人吳佩潔之證述 │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以│ │
││ │ │前述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 │
││ │ │實。 │ │
│├──┼───────────┼────────────┤ │
││ 4 │證人吳月珠之證述 │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以│ │
││ │ │前述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 │
││ │ │實。 │ │
│├──┼───────────┼────────────┤ │
││ 5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以│ │
││ │錄音譯文1份、被告張嫆 │前述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 │
││ │雀之照片2張、本署檢察 │實。 │ │
││ │事務官102年9月24日、10│ │ │
││ │月16日勘驗筆錄2份 │ │ │
│└──┴───────────┴────────────┘ │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
│ 檢察官 徐 鈺 婷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
│ 書記官 傅 馨 夙 │
│附錄: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公然侮辱罪) │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
│下罰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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