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2年度,1232號
CYDM,102,嘉交簡,1232,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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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月華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月華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15 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程序,足認被告確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膝關節 內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足踝關節內粉碎性骨折、左鎖骨 骨折等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為車禍發生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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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