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2年度,1204號
CYDM,102,嘉交簡,1204,201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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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郭瑞銘於民國102年3月5日18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同街與崇文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逆向行駛,適有郭寶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由對向駛來,閃避不及,致2 車發生擦撞,造成郭寶華受有上唇口腔內1公分撕裂傷、上 排牙齒鬆動併牙齦出血、右手挫傷之傷害。郭瑞銘於報案人 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於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前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被告郭瑞銘於警詢、本院調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郭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
(四)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五)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 錄各1紙。
(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 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 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表1份附本院卷可考,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



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報案人 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五專 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公共危險、恐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前科,並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依期給付調解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 請求為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6頁 ),本院於被告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 1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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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