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許永焜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5月17日 17時許,在位於嘉義縣梅山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 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 公眾安全,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2年5月18日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上揭住處離 開,載送孫子買早餐、上課後,沿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華山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梅 山鄉○○路000號前之下坡路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前方有行人李簡秀站在路邊的水泥護欄旁,跟許永焜打招 呼,許永焜誤認李簡秀要走到車道上,一時緊張,緊急煞車 ,其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撞擊李簡秀腳部,致李簡秀倒地, 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許永焜 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過失傷害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8時12分許,經警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 ,推算其騎乘機車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李簡秀之女李紀樺為代行告訴人訴請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被告許永焜就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李紀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騎乘機車碰撞被害人李簡秀等情(詳後 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警詢時承認有撞到李 簡秀,因為我做筆錄時頭腦暈暈的,我沒有喝酒,可能是因 為本件事故受傷,所以我頭腦才暈暈云云(見本院102年度 交訴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於警詢時 之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已非無疑。
㈡被告於警詢時全程連續錄音,並無中斷,採一問一答方式, 被告聲音自然語氣平和,員警詢問時聲音自然語氣平和,並 無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之情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 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警詢譯文各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 卷第104、107-128頁),難認被告於警詢時非出於自由意志 而為陳述。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阿精神狀況好嗎?現在的精神 狀況好嗎?)現在差了,車子摔一下都忘記了,都暈暈的。 」「(問:吼,忘記了?精神狀況還可以,就對了啦?)連 走路都沒辦法走。」「(問:沒有啦!精神啦!精神歸精神 啦!)精神不好、精神不好啦!」「(問:你聽得懂意思嗎 ?)我知道啦!」「(問:我講精神啦!)摔了之後,精神 都差了。」「(問:精神?啊問筆錄這樣可以嗎?)可以啦 !」「(問:可以啦吼?)嘿,啊。」「(問:算精神,問 筆錄這樣知道啦吼?)嘿啦!」等語,有警詢譯文1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是被告於員警詢問精神狀 況時,雖曾提到因本件車禍致其有頭暈之情形,惟經員警詢 問可否製作筆錄,被告仍表示可以製作警詢筆錄。再觀諸卷 附警詢譯文(見本院卷第107-128頁),被告於製作警詢筆 錄之過程,對於員警之問話均能理解,清楚回答,並無說話 顛三倒四或是含糊不清之情形,難認其當日有頭暈之情事,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顯係飾卸 之詞,委無足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你在警詢時,警察是否有 打你、恐嚇你?)沒有打我、恐嚇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46-147頁),堪信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
志而為之供述,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案發前一天飲用米酒,並於上揭時地發 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102年5月17日下午約5點喝米酒, 我只有喝一點點,之後就睡著。約102年5月18日早上7點出 門買早餐,約7點15分左右載孫子去上學,我認為騎車時我 沒有酒醉,而且精神很好,如果我精神不好,我怎麼可能載 我孫子上學。我車禍前約距離5公尺左右有看到李簡秀,李 簡秀靠在擋土牆那裏,她就走出來,而且走路一跛一跛,因 為事故地點是下坡路段,我煞車不及,所以跌倒,跌倒後我 就不知道人了,我不知道是否有撞到李簡秀,我認為李簡秀 當時沒有受傷。員警到場時我沒有承認是我撞到人的云云。 然查:
㈠被告於102年5月17日17時許,在位於嘉義縣梅山鄉○○村○ ○路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於102年5月18日7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上揭住處離開,載送孫 子買早餐、上課後,沿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華山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梅山鄉○○路 000號前之下坡路段,發生本件車禍,於同日8時12分許,經 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3毫 克等情,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44-14 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15頁)。 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 ,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 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 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 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 一文)。被告於102年5月18日7時許騎乘機車時,及同日7時 45分許本件車禍發生時,分別距離同日8時12分許酒精濃度 測試之時間,各相距1小時12分即72分、45分,是依前揭國 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騎乘機車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計算式為:0.53MG/L+0. 0628MG/L×72÷60=0.60MG/L),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計算式為:0.53MG/L+ 0.0628MG/L×45÷60=0.57MG/L)。根據科學研究顯示,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行車肇事率為 未飲酒者之約近10倍(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
究所蔡中志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騎乘機車離開住處及本件車禍發生時 ,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確有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㈢被告行經嘉義縣梅山鄉○○路000號前之下坡路段,適前方 有被害人跟其打招呼,被告緊急煞車,其騎乘之機車倒地滑 行撞擊被害人腳部,致被害人倒地乙節,並經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問:嘿,你就馬上摔車,就對了啦?)對啊!」 「(問:啊後輪就滑倒,就對了啦?)後輪它就偏了啊!」 「(問:後輪偏了?偏了之後才撞到她,就對了?)嘿啊! 」「(問:喔。)我們又不是要逼她,你不要移動、不要衝 出來,啊你衝出來,我一定碟煞掐住,掐住,我後面就沒辦 法掐住,啊後面掐不住那麼快,那一定碟煞掐住就跩過去了 ,她那,對嗎?哪有辦法那樣衝,你、你就停在那裏,就跟 我們打一個招呼,你、我們就過去了,她不是,她突然衝出 來,你哪有辦法?哪怎麼可能煞得住?你就算騎10,對嗎? 時速10也好,你突然衝出來,掐住煞車,也是滑去撞到她, 這哪有多厲害?」「(問:滑倒之後才去撞到,就對了啦? )嘿啊!我是滑倒之後機車倒了,才壓到她的腳的。她人坐 在那裏,我才去壓到的。她要是不是移動,我也不會這樣啦 !她沒有走移動,怎麼有辦法?那每一個人受不了啦!那大 人要是你到那裏,你要是像她那樣移動,你也是沒辦法的! 因為那個、是這個兩輪,不是四輪的,你要是說四輪的話, 才會比較穩。腦袋也稍微不正、稍微不正常的啊!我們要叫 人,我們也大家招手舉起來搭一下就好,也不用說就走移動 ,啊你走移動,大家怎麼會有辦法控、好好受得了,對嗎? 」等語,有警詢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警卷第9-11、17 -19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碰撞被害人肇 事,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是否有撞到李簡秀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尚非可採。
㈣雖被告於警詢時以上詞辯稱係被害人突然衝出來打招呼云云 。然代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96年我母親因為車 禍造成水腦,在桃園長庚住院,那段時間母親常常發生車禍 ,所以進出醫院多次,當時留下右腳行走不便的後遺症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害人既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右 腳行動不便,衡諸常情,其若原本係站在路邊,豈可能如常 人般突然衝出來。且被告於偵查時已供承:我是因為看到被 害人在擋土牆邊舉手要跟我打招呼,看起來像衝出來,我一
緊張按煞車就摔倒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612號卷-下稱 偵卷,第9頁),足見被害人係站在路邊的水泥護欄旁,跟 被告打招呼,被告卻誤認被害人要走到車道上,一時緊張, 緊急煞車,致機車倒地滑行,是被害人並未行走至道路上, 阻礙交通,造成被告緊急煞車,難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過失,從而被告上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㈤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撕裂 傷之傷害乙節,並經代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3-4頁),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 稱慈濟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7 頁)。又被害人於102年5月18日急診,因右下肢開放性骨折 及左下肢撕裂傷,於102年5月19日接受骨折復位併內固定及 清創手術,住院期間接受抗生素治療,於102年5月27日出院 ,無再門診追蹤,於出院時下肢肌力4分,並無達嚴重減損 程度,有慈濟醫院大林分院102年10月28日慈醫大林文字第 0000000號函附骨科病情說明書及病歷、102年11月25日慈醫 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附骨科病情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6、68-80、92-93頁),顯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 致其下肢受有傷害,惟其出院時,下肢肌力尚未達到嚴重減 損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 10、17-19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於偵 查時之上揭供述,再參諸碰撞地點、位置、角度、車損情況 、肇事後之相關位置,足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緊急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肇事, 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檢察官以被害人「意識障礙,失智症」之症狀,無法治癒, 其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且與被告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 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所謂「重大不治」 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是二者之間 尚有區別。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 程度,仍難以重傷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70 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54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⒊被害人因意識障礙及失智症,於102年6月4日入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於 102年6月6日轉入神經內科普通病房,於102年6月11日出院 ,續門診追蹤治療,有林口長庚醫院102年6月11日診斷證明 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之1頁)。據病歷所載,被害人 於96年6月9日因外傷性腦病變致兩側偏癱,經醫師評估、建 議住院治療、就醫,又於住院期間診斷罹患水腦症,經施作 手術治療後,於96年8月6日轉至桃園長庚醫院持續住院治療 ,出院後仍多次於該院住院治療。之後又因被害人病情變化 及反應變慢於102年6月4日至本院急診、住院就醫,經開立 抗癲癇藥及精神安定劑等藥物治療後,於102年6月11日出院 。依其病況研判,其已達失智狀態,臨床上完全恢復正常之 機率極低,但仍須持續門診追蹤。另醫學上研判,被害人之 年齡73歲本就為腦血管病變之好發年齡,故其罹患之意識障 礙雖應高度推估與車禍外傷有所相關,但亦無法排除年齡及 與癲癇症及感染等症狀有所相關,有林口長庚醫院102年9月 23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899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2頁),足見被害人受有意識障礙及失智症之傷害,且該傷 害確屬重大,已達於難於治療之程度,揆諸前揭裁判,與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害相符。
⒋據病歷所載,被害人於本院歷次住院期間如下:94年1月30 日起至同年2月4日止,因急性腎盂腎炎至本院住院就醫;96 年6月9日,因頭部外傷至本院腦神經外科住院、手術治療, 又於96年8月6日,轉至復健科持續復健治療,並於96年9月 19日出院;99年1月14日起至同年1月23日止,因脛骨骨折於
本院住院、手術治療;101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 因癲癇發作於本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持續以抗癲癇藥物治療 及門診追蹤;102年6月6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因意識不清 於本院住院治療。依被害人最近乙次出院(即102年6月間) 病況研判,其腦出血及腦中風併失語症及右側肢體無力為不 可逆之神經學後遺症,且癲癇症狀需長期持續藥物治療,故 醫學上完全恢復正常之機率極低。另依據被害人歷次神經內 科門診及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被害人自96年6月9日起至 同年8月6日止之住院期間,即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肢體無力及 瞻妄等情形,而經再檢視被害人之99年1月14日及100年10月 12日2次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右側大腦中風,且被害人分 別於96年8月、101年11月及102年6月等3次住院期間,均有 出現意識不清之情形,故醫學上無法排除其與腦出血或腦中 風引起癲癇之可能,進而高度推估與車禍外傷有所相關,但 亦無法排除年齡及與癲癇症及感染等症狀有所相關,有林口 長庚醫院102年11月6日(102)長庚院法字第1072號函附病 歷0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91頁),是被害人於102年6 月11日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時,其意識障礙及失智症之成因 ,可能與車禍外傷有關,亦可能與年齡、癲癇症及感染等症 狀有所相關。
⒌被害人於96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8日住院,其顱骨底部閉鎖 性骨折伴有腦撕裂傷及挫傷,合併意識喪失。被害人於102 年5月車禍住院期間,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有會診神 經內科醫師檢視,發現舊頭部外傷,有慈濟醫院大林分院10 2年11月25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附骨科病情說明書 、被害人92年8月6日至102年5月18日就醫主診斷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2-93、95-96頁),參以代行告訴人上揭 所指被害人曾於96年間發生車禍,足認被害人於96年間因車 禍受有腦傷,其於本件車禍並未受有腦傷,其所檢查出之舊 頭部外傷係96年間車禍所造成。
⒍被害人於102年5月27日出院時傷口乾淨,生命跡象穩定。意 識清楚,易忘、人時地搞不清楚。林口長庚醫院102年6月11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意識障礙,失智症」,其成因與 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慈醫大林文 字第0000000號函附骨科病情說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92-93頁),足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於102年5月27日出 院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且其於102年6月11日自林口長 庚醫院出院時,「意識障礙,失智症」之症狀,與本件車禍 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檢察官認被害人「意識障礙,失智 症」之重傷害症狀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尚乏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
⒎被害人自102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至慈濟醫院大林 分院身心科門診治療5次,主訴「情緒激躁,自言自語,失 眠」,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患(水腦症)」,以抗精神藥 物及腦部循環藥物治療,有慈濟醫院大林分院102年10月28 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附身心科病情說明書、病歷 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67、81-84頁)。又被害人 於102年7月31日首次至身心科門診,此之前已因明顯腦傷後 導致人格改,出現激躁、自語及答非所問症狀,且到診前電 腦斷層呈現水腦現象,由本科認定為腦傷引起精神症狀,有 慈濟醫院大林分院102年11月25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 函附身心科病情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4 頁),足徵被害人係因腦傷引起上揭精神症狀。參以被害人 於本件車禍並未受有腦傷,可見被害人係因於96年間之車禍 腦傷,使其出現上開精神症狀,與本件車禍不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所辯顯 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 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第1項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雖有未合,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所犯上揭2罪,罪名不同,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此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2年10月9日嘉監義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為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 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 可,無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 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應併敘明。
㈣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 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 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 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 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向員警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 車禍,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事後辯 稱未撞到被害人,其並無過失,依上揭判決意旨,不過為其 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過 失傷害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而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 推算其騎乘機車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暨被告本 件車禍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住院10天 ,目前尚未完全痊癒,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係中度肢障的身心障 礙人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每月領取身心障礙 補助新臺幣4,700元,家中有80歲的母親、兒子、媳婦及孫 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