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義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義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文義受僱於「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擔任遊覽大客車 司機,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其主要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許至 同日上午十時三分許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時三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遊 覽車),沿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境內之台十八線省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六十五點一公里處、欲超越同向 前方由林淑兒所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時,原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 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按 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林淑兒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貿然自林淑兒所騎乘上揭機車之 左側超越,雖未擦撞林淑兒所騎乘上揭機車,惟因近距離超 車,引起氣流牽引,致林淑兒一時驚慌、反應不及,失去重 心,所騎乘上揭機車乃左傾倒地,並向右前方滑行,林淑兒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骨盆骨折、身體多處挫傷之 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延至一○二年八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 四十分許,因頭部外傷引發大面積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造成 視丘及腦室小動脈破裂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淑兒之子陳基城告訴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暨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 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廖文義及其辯護人,檢察官、 被告廖文義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一○二 年十月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 ,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 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見相 驗卷第四至六頁、第三五之一頁)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現 場目擊者張秀珍於警詢、呂學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 詳(依序見相驗卷第三二至三四頁、第二九至三○頁,本院 卷第四六至四九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現場暨蒐證照 片二十張、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含附件: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現場位置衛星圖各一紙,上揭遊覽車及機車之勘察 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證物清單各二紙,上揭遊覽車及 機車之外觀暨採證照片五十二張)、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一○一年九月十二日嘉竹警偵字第○○○○○○○○○○函 檢附之前揭遊覽車及機車車體之丈量照片八張、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一○一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一○一一九 一七六號鑑定書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二年七 月十七日刑鑑字第○○○○○○○○○○號函暨檢附之上揭 機車把手近照暨顯微觀察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 七至九頁、第一八至二七頁、第五四之一至九三頁、第九十 四至九十九頁、第一○一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一○至一三 頁反面),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一○一年八月二 十日開具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該院一○二年十一月四日惠 醫字第一三五六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一○一醫剖字第○○○○○○○○○○號解剖報告書 、該所一○一醫鑑字第○○○○○○○○○○號鑑定報告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該署一○二年四月 十八日開具之被害人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相 驗卷第三頁、第四○至五○頁、第一○九至一一九頁、第一 二四頁,本院卷第七六至一○七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 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前段、第五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 法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業經上開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記載明確,是其於駕駛車輛之時自應知悉並遵 守上述規定,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 場照片等件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先按鳴喇叭二單 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警示被害人,待被害人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貿然自被害人所騎乘上揭機車左 側逕行超車,致被害人因突遇被告近距離超車,一時驚慌、 應變不及而失去重心、人車倒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自有過失。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辯稱:未與被害人機車 發生擦撞,應無過失云云,然過失責任之有無,本非以車輛 發生碰撞為必要,縱無接觸、碰撞,倘不法結果得以歸咎於 注意義務之違反者,自仍需負過失責任,而超車係一從後方 超越前車之行為,前車對於後方景況通常難為完全之察覺, 為免前車無法及時查悉後方來車,並預先採取必要之應變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方會特設上述汽車超車前必須警示前 行車輛,迨前車允讓後始得超車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未先示 警前車、等候允讓,俾令前車得以預先防範,即逕行超車, 業已升高被害人無法及時應變之風險,並減低被害人瞬間操 控車輛控制危險發生之程度,被害人又係於被告超車後之緊 接時間內即行失控摔車,佐之突然近距離超車常引致前車駕 駛驚嚇失控之社會經驗,足資推論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 行為,確係造成被害人摔車倒地之原因,被告自應負過失責 任,甚為灼然。
(三)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違規 跨越雙黃實線逕行超車,以致「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上揭機 車之過失一節,惟查:
⒈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超車過程中未曾 擦撞到被害人機車等語,而證人張秀珍於警詢中、證人呂學 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述:未看見被告所駕駛遊覽車
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有發生擦撞,僅看見遊覽車與機車併行 ,後來機車就倒在遊覽車後方,不清楚遊覽車有沒有擦撞到 機車等語(張秀珍證述部分見相驗卷第三三頁;呂學賢證述 部分見相驗卷第三○頁、本院卷第四七至四九頁)。警方於 案發當日(即十八日)檢視被告前開遊覽車之車體外觀時, 雖曾在該車右後側方向燈上方車體處發現一條三至五公分寬 疑似擦撞痕之黑色痕跡(見相驗卷第二五頁),然於案發三 日後(即十九日),警方再行檢視上揭遊覽車車體外觀時, 該黑色痕跡已消失無蹤,自無法排除該黑色痕跡僅係一般污 痕之可能,尚難憑此遽認該黑色痕跡必係被告前揭遊覽車與 被害人前揭機車發生擦撞之擦撞痕。況經警採集上開遊覽車 右後側方向燈上疑似擦撞痕處之油漆片與被害人前揭機車左 把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比對,鑑定結 果:機車把手上未發現可資比對之可疑外來轉移物質,與上 開油漆片無法比鑑,有該局一○一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 ○一○一一九一七六號鑑定書、一○二年七月十七日刑鑑字 第○○○○○○○○○○號函各一份存卷可稽(見相驗卷第 一○一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一○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 其於超車過程中並未擦撞到被害人機車一節,尚非無稽。準 此,被告駕駛上開遊覽車自被害人上揭機車左後方超越之時 並未擦撞被害人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既非源於二車發生擦、碰撞,當無從推認被告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⒉被告駕駛前揭遊覽車超越被害人上揭機車時之車速約四十至 五十公里一情,業據被告於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說明中供稱:被害人當時車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伊 駕車從被害人機車旁邊超過去時,當時伊車速約四十至五十 公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六至七頁),復經警員吳俊約判讀 被告上揭遊覽車之行車紀錄紙盤,結果顯示:案發當日上午 十時三分許是報案時間,車禍發生時間應再往前推十五分鐘 內,而被告所駕駛上揭遊覽車於報案時間往前回溯十五分鐘 內之車速維持在三十公里至五十公里之間等情,有警員吳俊 約出具之職務報告一紙暨隨報告檢附之遊覽車行車紀錄紙盤 一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二頁),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地點之速限為三十公里 ,則被告顯然超速行駛,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然被告所駕駛上開遊覽車既未擦撞到 被害人上揭機車,亦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已如前述 ,被告縱使超速行駛,亦無不及煞停而致撞擊被害人前揭機 車之情形,是其超速行為,依照客觀之審查,即不必然會發
生本案車禍肇事結果,自不能謂被告超速行為與本案車禍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超速行駛同為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容有誤會。
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曾提及有無跨越雙黃實線,經本院 質之被告超車當時是否有跨越雙黃實線一事,答以:伊無法 確定、不清楚當時有無跨越雙黃實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 頁、第五四頁)。證人呂學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看到 遊覽車的時候,印象中沒有看到遊覽車有超越雙黃實線的情 形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嘉 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境內之台十八線省道六十五點一公里處 ,該路段東向西車道寬四點一公尺,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初 始刮地痕距離路面邊線零點三公尺(計算式:圖面測量結果 零點一五公分×比例尺二公尺=零點三公尺)等節,有上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查;而被告前揭遊覽車寬約二點 三五公尺、被害人機車寬約零點六四公尺等情,亦有前揭遊 覽車及機車車體之丈量照片在卷可考。則以該路段車道寬扣 除被害人倒地距離路面距離,再扣除兩車寬度計算之結果, 尚餘零點八一公尺(計算式:四點一公尺-零點三公尺-二 點三五公尺-零點六四公尺=零點八一公尺),足見被告遊 覽車超越被害人機車時不必然會有跨越雙黃實線之情形。況 縱認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車體龐大,左側車體些微部分有跨 越雙黃實線,惟在道路設置「雙黃實線」之目的係在分隔對 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參照), 其重在保護對向車道之來車,而本件被害人之行車方向係與 被告同向,顯然不在劃設雙黃實線保障之範圍內,則被告於 事故發生時,其車體左側縱有些微跨越雙黃實線,亦僅屬是 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應處以行政罰之問題,應與 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一節無涉。(四)末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據覆以:⒈廖文義駕駛遊覽車行經彎道未減速反超速 行駛,且於劃有雙黃線路段,未依規定警示、超車不當,為 肇事原因。⒉林淑兒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原因(惟超速行駛 ,有違規定)等語,有該委員會一○二年六月三日嘉雲鑑一 ○二○三六三號字第○○○○○○○○○○號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六至七頁)。上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未先採取警示 措施即行超車而有過失一節,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同, 堪予採信,惟認被告超速行駛、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超車而有 過失等節,顯未深究被告上揭遊覽車與被害人前揭機車並未 發生擦撞,及道路設置「雙黃實線」之目的是在保護對向車
道來車等情形,均業如前述,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違, 此等部分之鑑定意見,經核尚非妥適,難以憑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廖文義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之遊覽車司機,於車禍發生時係駕駛前開遊覽車搭載旅客等 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相字卷第一二頁),被告係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甚屬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接獲本件車禍通報後,業從報案者 即證人張秀珍處得悉肇事車輛可能係車牌號碼為四三五-T T號之遊覽車,截至警員循線查知前揭遊覽車所屬公司係環 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並撥打電話至該公司確認上開遊覽車 駕駛而已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人之前,被告均未曾向偵查機 關申告自己即為本案車禍肇事者等節,有被告、證人張秀珍 之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足稽(見相驗卷第一一頁、第三三頁 ),且迨警員趕至現場處理時,被告亦未向警員供承其為肇 事者一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五 四頁),本案被告自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良好,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 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終而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念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完畢,有 調解筆錄、本院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六至六七頁、第一二四頁),兼衡被告 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平日與妻兒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 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更注 意行車交通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 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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