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118號
CYDM,102,交訴,118,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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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友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
第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友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蕭友菱於民國102年8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 CG─7677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遠東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同街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適由自由路 左轉遠東街之由謝瓊瑛所騎乘並附載林梅英之牌照號碼768 ─JRE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瓊瑛受有右肘瘀擦傷、右足挫 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林梅英受有右肘多處瘀擦傷之傷害( 蕭友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嗣經謝瓊英林梅英撤回告訴, 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詎 蕭友菱明知其上開肇事行為,已致謝瓊瑛林梅英受有傷害 ,竟仍基於肇事遺棄之犯意,未停留現場以協助救護,亦未 通知或待警員前來處理,反逕自駕車離去現場,經路人追回 後,蕭友菱雖駕車返回肇事現場並下車,惟與謝瓊瑛及林梅 英發生口角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連絡方式,及未 通知或待警員前來處理,又駕車逕行離去。經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司法警察乃循所報案之肇事車輛牌照號碼通知蕭友 菱至警察機關說明而悉全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蕭友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本案卷〈下 簡稱「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26頁 ),核與證人謝瓊瑛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林梅英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 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3頁至第5頁 反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85號卷〈 下簡稱「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復有陽明醫院102年9 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 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 1件、查獲照片16張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 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依被告之陳述、及其前案與戶政資料 ,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等前案紀錄(見院卷 第3頁至第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欠端 ;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見院卷第7頁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為家中3男、未婚 、無子女之生活情形,業工,月入新臺幣2萬餘元之經濟狀 況(同見院卷第7頁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另見院 卷第26頁反面之被告陳述);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駕車 逃逸之手段;被害人謝瓊瑛林梅英發生車禍後,所受傷勢 尚非至為嚴重,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延遲救護,然未造成 明顯立即之重大危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謝瓊瑛林梅英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見偵卷第15頁之嘉義市 ○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於89年間因故意犯 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89年度嘉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惟於89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5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 因一時失慮始為肇事逃逸之犯行,且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更均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稍弭己生之損害,稽此堪認其有悛 悔之實據,再其復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 ,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 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又為具體使被告得 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除應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



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外,並可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 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乃併依刑法第 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該罪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 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反之,若被告不履行此 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爰認應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 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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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