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113號
CYDM,102,交訴,113,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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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4954號),本院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美珠於民國102年7月5日晚上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友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友忠路與北港路交岔口,嗣左轉北港路之際,適有陳盈龍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9歲之子陳冠欣沿嘉義 市西區友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擦撞,陳 盈龍因此受有左手肘、右大腿及左下肢多處擦傷;陳冠欣則 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美珠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陳盈龍陳冠欣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 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或協助,亦未留下聯絡電話或方式,而 未盡救護之責,即逕行駕車離去。嗣有目睹現場之民眾提供 車號,陳盈龍據此報警,林美珠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不知犯 罪人為何人前,即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美珠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為「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肇事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2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4 頁,偵卷第16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2 、2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盈龍於警詢證述案發經過及 情節證述可佐(見警卷第6-8 頁);復有陳盈龍陳冠欣



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2 張、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及陳盈龍指認肇事逃 逸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16-36頁)。從而,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即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豐 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100年易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案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並與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2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不知有犯罪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 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如對犯罪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罪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觀之本案查獲情形,雖有現場目睹之民 眾提供車號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據此報警,惟被告當時駕駛 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之大嫂鄭庭雅所有,有 車輛詳細資料足憑(見警卷第37頁);復以案發路口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8 張無從辨識駕駛人為何;再者,告訴人於警 詢證稱不認識犯罪嫌疑人,其亦無法提供犯罪嫌疑人之特徵 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6-8 頁),足證員警於 告訴人報案之時,雖已知犯罪事實,然不知犯罪人為何,應 堪認定。參以本案犯罪時間為102年7月5日晚上9時25分許, 被告於翌日凌晨2時30分至警局製作筆錄,是被告於案發後5 小時即自行到案,並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參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 或輕傷者),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右大腿及 左下肢多處擦傷、其子陳冠欣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有彼等 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佐(見警卷第10-11頁) ,是告訴人及其子之傷勢未至重傷程度應堪認定;次觀之告 訴人騎乘機車受損之位置為左後方面板擦痕、輕微凹陷及部 分面板掉落、右後方面板擦痕、排氣管擦痕、右前方腳踏面 板擦痕,車頭無受損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足憑(見警 卷第28-34 頁),足徵本案碰撞力道尚非至鉅。再以被告於 發生碰撞時,確曾停下並搖下車窗觀看告訴人,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是被告與肇事後全無聞 問逕行逃逸者有別。復自被告於案發後5 小時即再度自其戶 籍地臺中住處返回嘉義市等情觀之,可見被告於本院供稱其 離開現場後因擔心告訴人等之傷勢等語即非子虛(見本院卷 第30頁)。再觀之被告供稱因自己無駕駛執照,一時害怕始 離開現場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6頁),並於 案發後5 小時自首,可知被告之惡性非重。復以被告與告訴 人和解,已賠償新臺幣(下同)6 萬元完畢,告訴人並撤回 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38 -39頁),益徵被告悔悟之情。綜上,審酌本案被告犯罪 情節及手段,實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遞減之。另參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 法條係明定汽車駕駛人於符合違規之情而有致人傷亡者之加 重規定。換言之,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 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駕駛執 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8頁), 是被告雖無照駕車,惟本案犯罪事實係肇事逃逸,被告涉犯 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故 本案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科紀錄表足憑,其國中畢 業之學識程度、擔任臨時工、離婚、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 照顧、母親70歲,患有高血壓、糖尿病、氣喘等疾病、父親 已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於肇事後駕車逃逸,未在現場施 以救護或其他適當處理實應非難;兼衡本案犯罪時間為晚上 9 時25分許、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其危險程度非低;惟被 告為停等紅燈後起步,時速較低之犯罪情狀;被告駕駛之交 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手段;被害人2 人所受上開傷勢 ;被告已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賠償完畢,告訴人撤回告訴 ;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由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 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要件,故本案不得易科罰金。另被告於5 年內有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是被告不符 宣告緩刑之條件。另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生效。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02年7 月5 日,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已生效,是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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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