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2年度,72號
CYDM,102,交簡上,72,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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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聖豪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64號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聖豪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洪聖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證據部份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縱於告訴人趙陳桂花受傷後, 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然對於告 訴人之受傷,被告並無過錯,此部份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既無過失,原判決所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部分,不 知其法條依據何在,且告訴人原先求償120萬元,被告實無 力負擔,而於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告訴人 雖仍要求被告賠償,然拒提出金額與原因,原審以被告未與 告訴人和解作為量刑依據,實無理由;再者,被告於原審亦 表示願意向國庫、公益團體給付公益金,希能給予緩刑宣告 ,然原審並未說明不採理由,而被告現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請准予以宣告緩刑等語。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民國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 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 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 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 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 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本件被告所犯為修正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上開 說明,被告行為亦屬侵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該條係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 ,兼衡其無犯罪紀錄、教育程度、工作內容、家庭經濟狀況 、檢察官與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 償告訴人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 ),是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唐一侼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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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