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2年度,11號
CYDM,102,交簡上,11,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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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
民國102年1月21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4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國欽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林國欽於民國101年4月20日23時許,在嘉義縣後庄某卡拉ok 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前往 北港交流道搭車。嗣於同日23時48分許,沿嘉義市民族路機 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與國華街路口時,林國欽 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變換車道,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雨、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後騎車並貿然自機車優先 道變換車道往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汽車道斜行。適有陳韋傑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明志,亦 疏於注意夜間未開車燈及在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汽車道行駛 ,自林國欽同向後方行經該處,因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林國 欽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陳韋傑因此受有左足及手擦挫 傷、右膝擦傷及左肘挫傷之傷害;林明志因此受有左膝擦傷 及左髖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陳韋傑 、林明志及林國欽三人送醫,林國欽並經醫院於翌(21)日凌 晨1時2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97(MG/DL) ,換 算並回溯其酒後騎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27 毫克(計算式:97/200+122/60*0.628=0.485+0.1277=0.61 27)。林國欽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即向在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騎車肇事。
二、案經陳韋傑、林明志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 告林國欽、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 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國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陳韋傑、林明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他字 卷第20-27頁、第48-52頁、本審卷第140- 142頁)、證人即 現場目擊者蔡達仁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 第28頁,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復有聖馬爾定醫院血液 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設置 位置圖1紙、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他字卷第6頁至第8頁 、第13頁至第15頁、第34頁、第37頁至第43頁,偵字卷第17 頁至第2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按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 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 88年5月18日法(88) 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憑,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 被告經送醫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97(MG/DL) ,換算並回溯其 酒後騎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27毫克(計算 式:97/200+122/60*0.628=0.485+0.1277=0.6127)且又因 酒後騎車始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四、就過失傷害部分,由上開現場照片及車禍事故現場圖觀之, 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係位於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之「禁 行機車」之汽車道上,並沿東往西方向往路口延伸,而告訴 人陳韋傑騎乘之機車之刮地痕亦係位於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 之「禁行機車」之汽車道上,並沿東往西方向往路口延伸而 後轉向北往南方向,足見發生車禍時被告及告訴人均係行駛 於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汽車道上,復參以現場目擊證人 蔡達仁證詞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原先係於機車道行 駛,而後於汽車道相撞,足見被告車禍前係自機車道往汽車 道偏行,而告訴人陳韋傑則於夜間未開車燈且在汽車道直行 ,又參以本件車禍係告訴人機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左後 車身,顯見本件車禍係被告騎乘機車貿然斜行變換車道,而 使直行之告訴人陳韋傑煞車不及,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陳 韋傑及告訴人林明志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97條第1項、第2項、第114條均定 有明文。復按本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係合 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是其於騎乘機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 述規定,且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 酒後騎車並自機車優先道變換車道往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內 車道斜行,足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而為肇事主因。至 告訴人陳韋傑未注意於夜間未開亮車燈及在設有禁行機車標 誌之內車道行駛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又告訴人陳韋傑及 告訴人林明志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之傷害結果,亦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韋傑及告 訴人林明志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六、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之3第1項規定:「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論處。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韋傑、林明志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另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被告酒後騎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一為 故意犯、一為過失犯,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向在醫院處理 之警員坦承駕車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原審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之 罪證明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又其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騎車 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及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已生負面影響,所為均屬不該,並兼衡被告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其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 判,然查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原判決量處被告前揭刑度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查,被告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韋傑、林明志達 成和解,告訴人並願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筆錄、和解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162頁) ,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 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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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