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83號
CYDM,102,交易,83,2013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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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珍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林湘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蔡宜珍於民國101年8月11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嘉義市○○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在車上與其母聊天,疏未注意 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錢 竑溢(82年1月18日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嘉義市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揭交岔路 口,跨越雙黃線超車,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因發現蔡宜 珍之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為閃避自用小客車,人車右傾倒 地向前滑行,撞擊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錢竑溢受有頭部 外傷併挫傷性腦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 肋骨骨折、左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因中樞神經 機能受損,遺留語言及身體障害,受有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 害,智能方面目前顯著低於邊緣性智能,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須專人24小時照護,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蔡 宜珍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錢竑溢之父錢濟時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



蔡宜珍及辯護人對於告訴人錢濟時、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山 益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 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闖越紅燈致 被害人錢竑溢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 行,辯稱:伊事後有很努力的回想為何會闖紅燈,但是伊沒 有印象,也想不起來,伊沒有向林山益員警表示事發當時伊 正和母親聊天,所以沒有注意到號誌。伊認為沒有辦法判斷 被害人是否有達到重傷害。伊認為被害人也有過失,因為他 超速行駛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1年8月11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嘉義市○○路○○○號誌之交岔路口,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 市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因發現 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為閃避自用小客車,人車右傾倒地向前 滑行,撞擊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等情,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供承(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卷第156、159-160頁),並經證人林山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綦詳(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076號卷-下稱交查卷, 第54-5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勘驗筆錄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4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 17日嘉市警勤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局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2份、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2年4月26日嘉市消指 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等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4-6、14- 19、37-51頁、本院卷第1卷第69-71、96頁),足認被告確 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
㈡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並挫傷性腦膜下腔出血、右 側顏面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肋骨骨折、左側肺挫傷等傷害 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 交查卷第8、60-62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 國軍高雄總醫院101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該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01年12月6日、102年2月7日、同年4月2日、同年5 月28日診斷證明書、101年10月18日病患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各1份等在卷可考(見101年度他字第1576號卷第5-6、11-14



頁、本院卷第1卷第45、53、130頁)。又被害人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手術後,中樞神經機能受損,遺留語言及肢體障害 ,須專人照護乙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2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卷第 83頁),足證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
㈢被害人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 害:
⒈證人即國軍高雄總醫院腦神經外科醫師陳南福於本院102年6 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錢竑溢目前的語言能力有受損,伊問 他話,他沒有辦法答話,所以目前看來應該是嚴重減損等語 (見本院卷第1卷第190、198頁)。且被害人於102年7月3日 經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結果,言語方面:可以簡單之單字或 是詞表達,可聽懂日常對話,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卷第33-34頁)。又被害人自102年2月 20日開始,因腦外傷後遺症至博勝復健科診所復健,至102 年10月19日止,共復健治療89次,被害人語言目前只能回應 單字或單詞,且反應速度緩慢,例如:問病人有吃點心嗎? 被害人會慢慢回答:蛋糕,有該診所病歷、醫囑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卷第113-120頁),足徵被害人之語能確 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
⒉證人陳南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錢竑溢是大腦左側受傷, 跟語言區有很大的相關,目前看來他恢復很慢,從受傷到目 前還無法說話,神經的恢復無法預測,是否完全無法恢復目 前無法判斷,但絕對不可能恢復到未受傷之前的狀況等語( 見本院卷第1卷第190、198頁)。且被害人最近1次於國軍高 雄總醫院就診為102年10月16日,當時呈現中樞性機能受損 ,遺留語言障礙,目前判斷其語言無法恢復至原來程度,至 於可恢復到何種程度,則須長期復健觀察。被害人符合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3款之重傷害規定,有該院102年11月12日醫 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害人病歷0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卷第101-109頁)。又被害人至102年10月19日, 其語言恢復速度緩慢,初步粗估約3-4歲之語言程度,大略 預估若有密集之復健治療,可能可慢慢恢復到9歲或10歲之 語言程度,有博勝復健科診所醫囑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卷第117頁)。足見被害人之語能雖可經復健治療予以改 善,惟已無法恢復至正常之語言程度,是被害人確因本件事 故受有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故被告辯稱被害人並非重傷 害,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被害人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 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所謂「重大不治」係 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是二者之間尚 有區別。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 度,仍難以重傷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70年 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54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被害人於101年8月11日因車禍住院治療,至101年9月8日轉 院治療。被害人意識未曾清醒,呈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11月2日嘉基醫字第000000 0000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交查卷第22頁),檢察官因認被 害人已達植物人狀態。
⑴按持續性植物狀態即指植物人,但其症狀持續期間,目前學 術界仍無定論。有學者認為植物狀態持續1個月以上,也有 學者認為植物狀態持續6個月以上;但大多數學者同意,當 持續植物狀態時間超過12個月以上,才能被定義為植物人乙 節,有臺灣神經學學會98年2月27日(98)寬會字第238號函 1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卷第168頁),是上揭嘉義基督 教醫院101年11月2日函文認定被害人為植物人,距離本件事 故發生日101年8月11日相距不到3個月,尚未超過12個月以 上,則其認定是否正確,已非無疑。況且,被害人呈近植物 人狀態,與外界無互動,受傷至今未達半年,症狀仍不固定 無法判斷,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1年10月29日醫雄企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0份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23-35頁) ,是尚難以嘉義基督教醫院上開函文認定被害人已達植物人 之狀態。
⑵按植物人定義為大腦功能嚴重障礙,完全臥床,無法照顧自 己,包括:餵食、日常起居及排便,也無法與他人溝通者。 臨床上呈現:病人可以睡,可以醒,但是對週遭的事物卻沒 有感受,即使很小心地觀察,也無法確定病人是否具有認知 功能。美國神經學學會認為,植物人狀態須符合4個標準和 條件:(1)不能依照口語指示,做動作;(2)沒有可以被 理解的言語反應;(3)沒有可辨別的言語和手語來打算交 談和溝通的表示;(4)沒有任何定位或自主運動反應的跡 象。植物人的臨床定義:指患者對外界無認知能力、與外界 無法溝通、無行動、日常生存所必須的作息(飲食、翻身、 沐浴、更衣、排泄物處理、痰多時抽痰)需由旁人完全照料 等情,有臺灣神經學學會98年2月27日(98)寬會字第238號



函1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卷第168頁),顯見被害人必 須符合上揭標準和條件始能認定為植物人。
⑶證人陳南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目前按照錢竑溢的狀態, 不符合植物人狀態,他跟我們有互動,他可以按照指令舉手 、放下,已經可以自行反應了,他就四個標準和條件中,已 經有二個不符合了,所以判斷上不會是植物人,以後就不會 再變成植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95-196頁)。又被害 人於102年4月某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復健時,躺在病床上, 之後由復健師及外勞站在左右兩側攙扶其手臂走一段路,陳 麗玲推來輪椅,被害人左手放在輪椅上,由復健師及外勞協 助其在輪椅上坐穩,復健師離開時舉起右手跟被害人告別, 被害人也舉起右手跟復健師告別,被害人面無表情。被害人 於102年5月27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復健時,復健師坐在被害 人右側,左手托住被害人頭部,右手放在他頸部後面,告訴 人拿手機在被害人面前左右擺動,被害人的眼珠隨著擺動而 移動,被害人面無表情。復健師及外勞站在左右兩側攙扶被 害人手臂走一段路,被害人身上掛著尿袋,被害人面無表情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份、光 碟2片、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卷第126-127、136 -140頁)。且於本院102年12月9日審理時,法官呼叫被害人 ,被害人右手比大姆指,視線沒有看向法官,被害人坐在輪 椅上,身上沒有使用鼻胃管,但有使用尿袋。告訴人與外籍 看護把被害人從輪椅上攙扶起,被害人緩慢站起來,告訴人 鼓勵被害人向前走,被害人左腳往前緩慢跨一步,右腳再緩 慢跨一步,過程中告訴人與外籍看護身體一直支撐著被害人 ,被害人在法庭上一直流口水,不時幫他擦拭口水,被害人 眼神呆滯,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卷第141 頁),是被害人對外界已有認知能力,可在旁人協助下行動 ,核與臺灣神經學學會上揭函文之植物人定義不符,檢察官 認被害人已達植物人狀態,尚有未合。
⒊證人陳南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錢竑溢目前智力部分有損 傷,因為他無法理解,例如伊問他的名字,他沒有反應。因 為他沒有辦法講話,所以伊不知道他有沒有辦法認人,事、 時、地的部分伊認為他目前無法判斷。目前伊看他只能把手 舉起來、放下,其他沒有辦法溝通。錢竑溢好像都是包尿布 ,因為他不會表達他要大便或小便,我們認定上他無法自己 去廁所上廁所、控制自己上廁所的時間,就是有失禁的現象 。錢竑溢目前還沒有辦法從事工作,他日常生活起居都需要 有人在旁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202、204、206頁), 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5月28日診斷



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卷第130頁)。 ⒋本院家事庭囑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2年7月3日 ,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勘驗被害人精神或心智狀況,經點呼被 害人,會以眨眼表示知其姓名及在場之父母。說話聲音含糊 ,需極吃力緩慢說出爸爸、媽媽。可以聽從爸爸的指示舉手 向醫師表示再見。有外勞照顧,目前坐輪椅行動,使用鼻胃 管餵食,已拔除氣切。鑑定人表示受鑑定人因腦外傷致腦出 血,術後所造成之心智缺陷,無法自我照護,但能模糊表達 喜、惡、意願、如廁之意思,能執行簡單四則運算,能書寫 一般字詞。預計未來接受積極復健治療後,仍有可能恢復至 過去智能(機率低於百分之50),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卷第30-31頁)。
⒌被害人於102年7月3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害 人於101年8月11日顱內出血後即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智能方 面目前顯著低於邊緣性智能,且疾病進程在經過積極復健後 ,有可能回復從前智能(機率低於百分之50)。目前被害人 整體之基本認知功能達輕度至中度受損,可以簡單口語或非 口語方式和人溝通,對外界刺激有反應,被害人日常生活功 能需專人全天候照護。被害人有因腦傷所導致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但未達到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 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卷第33-34 頁)。
⒍被害人現為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於102年8月30日,經 本院家事庭為輔助宣告之裁定,有102年度監宣字第40號、 第86號裁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卷第41-42、85頁)。且被害人至102年10月19 日,對人、事、時、地、物,有時仍會混淆不清,約有一半 時間可答出來,另一半時間問被害人,被害人會搞不清楚, 且回答時反應遲鈍,其日常生活目前全需旁人照料,有博勝 復健科診所醫囑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卷第117頁), 足認被害人因本件事故中樞神經機能受損,智能受有重大之 傷害。
⒎證人陳南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錢竑溢智力影響到的部分 有進步空間,但是要恢復到正常可能機會很小等語(見本院 卷第1卷第208頁)。又被害人最近1次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就 診為102年10月16日,當時呈現中樞性機能受損,目前判斷 其智能無法恢復至原來程度,至於可恢復到何種程度,則須 長期復健觀察,有該院102年11月12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 000號函附被害人病歷0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卷第101-



109頁)。且被害人至102年10月19日,其智能恢復速度緩慢 ,初步粗估約3-4歲之智能程度,大略預估若有密集之復健 治療,可能可慢慢恢復到9歲或10歲之智能程度,有博勝復 健科診所醫囑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卷第117頁)。足 見被害人之智能難於恢復,達到難於治療之程度,揆諸上揭 判決,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害相符,是被 告否認被害人已達重傷害,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㈤被害人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⒈觀諸卷附之上揭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於101年8月11日本件事 故發生時,其四肢並未受傷。而被害人於102年5月28日出院 時之四肢情形乙節,證人陳南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肌力 共5分,5分是正常,3分是可以抵抗重力,4分介於3分和5分 之間,2分是指可以在水平移動,1分是指手指頭或肌肉有一 點點動的情形,0分是完全沒有動。伊認為3分表示有減損, 0分到2分算嚴重減損。腦神經受傷、下肢外傷、長期臥床都 有可能造成肌力減損。錢竑溢右上肢肌力5分,正常,左上 肢、二下肢肌力3分,有減損,還未到達嚴重減損,他肌力 減損是因為他長期臥床,及因為腦神經受傷。他右手可以舉 高,左手可以稍微抬起來,但是沒有辦法抬的很起來,二隻 腳沒有辦法站立,要坐在輪椅上。在剛才所看的光碟,他行 走時,旁邊還要有2個人攙扶他,他的肌力還沒有達到正常 。肌力至少要4分以上才有辦法拿拐杖或助行器行走,若3分 的話,雖然沒有達到嚴重減損,還是需要外力的支撐才有辦 法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90、199-201頁),復有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卷第130頁),足證被害人目前 雖無法自行站立及行走,必須有人攙扶,惟其上肢及下肢並 未達到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⒉證人陳南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肌力減損的話,可以透過 復健的方式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200頁)。且被害人 至102年10月19日,肢體動作之恢復比語言及智能要快,可 在跑步機上在外勞協助下慢慢走7至8分鐘,上肢肩膀可舉高 至180度,手指頭有抓握動作,但耐力很差,做完一個動作 即無力做下一個動作,體力很差,須時常休息,有博勝復健 科診所醫囑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卷第117頁),堪信 被害人目前上肢及下肢機能減損之情況,可透過復健治療而 復原,並非永久減損上肢及下肢機能,核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規定之重傷害不符。
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各24張附卷可證(見交查卷第5、14-19、40-51頁),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闖越紅燈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卷 第159頁),雖其否認闖越紅燈之原因係在車上與其母聊天 疏未注意,然證人林山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監視錄 影畫面有拍到事發當時民權路東向西行向西側號誌是綠燈, 那是錢竑溢的行向。本件很明顯是被告闖紅燈,我們到現場 被告下車就有表示,當時她正和母親聊天,所以才沒有注意 到號誌,而車禍發生時她有嚇到,所以才會在撞到時沒有馬 上停止,而將錢竑溢人車往前拖行約4公尺距離。另錢竑溢 在車禍發生前看到被告的車輛,有因為閃避先倒地往前滑行 ,所以地上刮痕才會呈L型等語(見交查卷第54-55頁),參 以證人林山益係執勤員警,若非被告告知上情,當無虛偽證 述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⒊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各24張(見交查卷第4、14-19、40-51頁) ,2車碰撞之位置、角度、車損情況、肇事後之相關位置, 足見被告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而駛入上 開交岔路口,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見狀已閃煞不及,2車發 生碰撞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其有過失甚明。 ㈦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於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被害人沿嘉義市民權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因跨越雙黃線超車, 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乙節,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160頁),並據證人林山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錢竑溢為了超車有先跨越雙黃線,車速也不 是很慢的狀況下,雙方通過路口才發生事故等語(見交查卷 第55頁),復有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附卷 可參(見交查卷第37-51頁),足見被害人確有上揭交通違 規之情形。惟被告若未駕駛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被害人之 交通違規當不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害人之交通違規與本件 事故發生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辯稱被害人與有過 失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㈧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不當,撞及已遇見狀況,操控 失當摔倒滑行之被害人機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 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惟跨雙黃線超車且駛入來車道,逆向 行駛不當,均有違規定),有該會102年2月22日嘉雲鑑0000 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足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11號卷第5-6頁),且再送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照臺灣省嘉雲 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字改為: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 (闖紅燈),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2年5月14日覆議字第00 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卷第105頁),就 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㈨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 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 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若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係駕駛自 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 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89年度台 上字第6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登記車主為址設嘉義縣民雄鄉○○村○○○路00號之財億 製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億製鏡公司)乙節,有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卷第14頁),告訴 代理人因此主張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惟被告辯稱:伊沒有 在財億製鏡公司擔任職務,這台車是公司的,平日沒有什麼 人在開,當時伊剛學會開車不久,車子放在公司門口,公司 就在伊家隔壁,因為伊家沒有車,伊在公司那裏把車開走, 鑰匙放在桌上,開走前伊沒有問任何人是否可以開,當天伊 沒有要送貨,案發時車上也沒有載運任何貨物等語。 ⒉被告並非財億製鏡公司員工乙節,有該公司102年4月12日財 億字第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卷第68頁) 。且被告並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有勞工保險局102年4月10 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卷第64頁),是難認被告係財億製鏡公司之員工。又被告自 95年8月14日起,在財億製鏡公司加入健保,被保險人為其 母蔡陳惠美,固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4月11 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保險對象投保資料1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卷第66-67頁),然被告係78年11月2日 生,於95年8月14日時為16歲,足見被告係因其母在財億製 鏡公司任職,故其健保依附其母加入財億製鏡公司,並非其 係財億製鏡公司員工。衡以財億製鏡公司之董事長係被告叔 叔蔡崇耀,而被告之父蔡崇吉係該公司董事乙節,有公司資 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卷第39頁)。且被告住所 地為嘉義縣民雄鄉○○村○○○路00號之2,位在財億製鏡 公司旁,有被告住家暨公司平面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卷第104、146頁),是被告平 日借用財億製鏡公司之車輛代步,核與常情相符,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財億製鏡公司員工,或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從 事業務之人。
㈩雖被告請求將本件相關卷證送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研究 中心,鑑定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時速為何,以證明被 害人若有超速行駛,其對於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惟本件 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不論有無超速行駛,其對於本件事故並無 過失,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是本院認無再行送鑑定之必要,應併敘明。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所辯顯 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 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卷第163 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交查卷第1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 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 其語能及智能受有重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24小 時照護,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及被告 犯後僅坦承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否認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 犯行,暨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和解(含第三人責任險金額100萬元),告訴人當庭表 示金額差距過大,不願意和解,被告因此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暨被告自陳現任職某公司行政人員,家中有父、母、 哥哥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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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