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華、張廖君明、陳惠珍間確認土地抵押權不
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陳國華、張廖君明間就南 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及同段970 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下合稱系爭 土地),於民國93年3 月11日設定新台幣(下同)80萬元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第二項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 登記(下合稱第一訴)。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陳國華、陳惠 珍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93年3 月11日設定200 萬元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第四項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下合稱第二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之土地現值為686,183 元(2 ×6500×1/3 + 314.7 ×65 00 ×1/3 =686,183 ),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參。而本件第一訴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80 萬元,高於供擔保之物價額686,183 元,依前開說明,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6,183 元。另本件第二訴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200 萬元,高於供擔保之物價額686,183 元, 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6,183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原告第一訴及 第二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2, 366元(686,183+686,183=1,372,366),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4,66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5,510元,尚應補繳9,152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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